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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 告 陳貴堂被 告 松鶴木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松鶴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外100萬元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松鶴木業有限公司、江曉萍應分別給付原告22萬725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松鶴木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4萬3000元為被告松鶴木業有限公司供擔保、以7萬5000元為被告江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松鶴木業有限公司以222萬7250元、被告江曉萍以22萬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之利息原為週年利率6%,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將之更正為5%(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松鶴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鶴公司)前於104年9月間簽發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合計150萬元,原告乃於104年9月4日以無摺轉帳85萬元予被告松鶴公司,同日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松鶴公司,復於104年9月9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松鶴公司。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前,被告松鶴公司以資金緊縮為由請求延期還款,更改票載發票日。嗣後,附表所示支票均陸續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乃以附表編號2支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松鶴公司給付票款,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然被告松鶴公司迄今仍未返還附表編號1、3支票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鶴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

(二)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向訴外人張敬德(原名張孝祥)購買被告松鶴公司之股權18%,以共同經營棺木進口批發。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6日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聖紋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松鶴公司之帳戶,被告松鶴公司並簽立收據2紙予原告,其中104年6月1日之收據載明「...為保證貨櫃於6月10日前抵達高雄起見。如未抵達則此投資案既為終至。松鶴木業有限公司則需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還款日不得超過6月11日」等語,惟該棺木貨櫃其後並未依限抵達高雄,故系爭投資契約應視為終止,此業為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所認定,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松鶴公司出具之收據,請求被告松鶴公司返還投資款100萬元。

(三)被告松鶴公司於104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邀約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金額166萬元之汽車貸款。原告先於104年9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其後被告松鶴公司再於104年9月14日與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總額173萬4286元,購買系爭大貨車,由被告松鶴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江曉萍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3人當日共同簽發面額175萬2000元、到期日107年4月4日、指定受款人合迪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合迪公司做擔保。嗣後,被告松鶴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合迪公司乃於107年5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復於107年8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橋頭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2號)。原告遂於107年9月18日依合迪公司之簡訊指示,將剩餘未繳之貸款65萬7000元及滯納金2萬4750元,合計68萬1750元匯款予合迪公司指定帳戶,因而取得清償證明書、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被告松鶴公司簽發之支票9紙,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大貨車貸款餘額之內部分擔額45萬45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松鶴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0萬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松鶴公司、江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450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松鶴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是因為原告當時是公司股東,負責管帳,所以願意拿出100萬元借給公司週轉,原告要求要有擔保,所以才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給原告。

另外協議書的100萬元,是原告跟另一個股東張敬德購買他的18%股份,因為原告要求公司出面擔保,所以才簽協議書給原告。至於系爭大貨車貸款的部分,是原告跟張敬德協議說再買一輛較大的貨車,因為這種貨車不能以個人的名義購買,一定要以公司的名義購買,所以才協商由公司名義購買,合迪公司要求要有不動產擔保,所以才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當作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被告松鶴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松鶴公司前於104年9月間簽發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合計150萬元,原告乃於104年9月4日以無摺轉帳85萬元予被告松鶴公司,同日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松鶴公司,復於104年9月9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松鶴公司等情,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復與證人張敬德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且被告江曉萍亦與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3頁),要無疑義。

3、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松鶴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松鶴公司自約定返還期限(即附表編號1、3支票更改後之票載發票日105年12月4日、105年10月8日)屆至起即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106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可。

(二)請求被告松鶴公司返還投資款1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向訴外人張敬德購買被告松鶴公司之股權18%,以共同經營棺木進口批發,簽約後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6日以其配偶林聖紋名義,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松鶴公司之帳戶,被告松鶴公司並簽立收據2紙予原告,其中104年6月1日之收據載明「...為保證貨櫃於6月10日前抵達高雄起見。如未抵達則此投資案既為終至。松鶴木業有限公司則需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還款日不得超過6月11日」,惟該棺木貨櫃其後並未依限抵達高雄等事實,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松鶴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松鶴公司雖抗辯當初棺木貨櫃延期抵達高雄有經原告同意,系爭投資契約並未終止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當初棺木貨櫃延期抵達高雄是否有經原告同意、系爭投資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等情,核屬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復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辯論,最終並經前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認定當初棺木貨櫃延期抵達高雄未經原告同意,故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茲前案訴訟之判斷並無明顯違背法令,而被告松鶴公司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事證加以推翻,則揆諸上揭爭點效理論,本院就此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投資契約已屬合法終止,被告松鶴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其於104年6月1日出具之收據所載,應於104年6月11日前將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104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三)請求被告松鶴公司、江曉萍連帶返還系爭大貨車貸款餘額之內部分擔額45萬4500元部分: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松鶴公司於104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大貨車,邀約原告擔任保證人,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金額166萬元之汽車貸款。原告先於104年9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其後被告松鶴公司再於104年9月14日與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總額173萬4286元,購買系爭大貨車,由被告松鶴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江曉萍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3人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合迪公司做擔保。嗣後,被告松鶴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合迪公司乃於107年5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復於107年8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橋頭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2號)。原告遂於107年9月18日依合迪公司之簡訊指示,將剩餘未繳之貸款65萬7000元及滯納金2萬4750元,合計68萬1750元匯款予合迪公司指定帳戶,因而取得清償證明書、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被告松鶴公司簽發之支票9紙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裁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迪公司存證信函、橋頭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清償證明書、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被告松鶴公司簽發之支票9紙、合迪公司簡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8頁),堪以認定。

3、原告既以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大貨車之貸款餘額暨滯納金共計68萬1750元,則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松鶴公司(主債務人)、江曉萍(連帶保證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按上開清償金額各3分之1計算之分擔額。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2萬7250元,及均自免責時即107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合計45萬4500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上揭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鶴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鶴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松鶴公司、江曉萍分別給付22萬7250元,及均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