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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翁如慧訴訟代理人 郭和翰

蔡如媚律師被 告 林育聖

林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0年1月8日當庭具狀(見本院卷第98頁)變更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261,7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兄弟關係,原告前向中友當舖(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借款時,係由被告乙○○出面處理,足見二人共同經營該當舖。被告2人因原告未還清所欠款項,而共同委託汽車協尋業者即訴外人林文忠,協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文忠遂僱用秦志亮及章逸威尋找該車輛。嗣因秦志亮及章逸威於107年7月31日,在國道3號公路中埔交流道發現該車輛後,即一路尾隨,待見原告配偶丁○○將該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後,即連繫拖吊業者至現場欲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原告配偶丁○○經店家告知系爭車輛已遭拖吊業者拖吊上車後,即上前查看詢問且當下即反映不同意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走,詎拖吊業者不予理會,仍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被告二人嗣且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後述所受利益,合計1,261,760元。

茲說明如後:

1、車上財貨損失16萬元部分:⑴系爭車輛遭被告委託之尋車業者拖吊時,車上尚有原告正在

販售之服飾類貨物,價值相當於16萬元。【計算式:53,800元+2,600元(115翔賀服飾-凱薩)+24,700元+17,200元(110翔賀服飾-張孟華)+42,900元+1,900元(113翔賀服飾-小麗王)+19,500元(111翔賀服飾-俏麗)=162,600元】⑵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告刑事妨害自由、侵占、重利等罪,

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要求,被告始於110年1月4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然上開車內所放衣物因堆放兩年,已有霉味及異味,原告已無法再出售,因此所受損失為162,6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2、車輛折舊損失288,000元部分:⑴原告因被告拖吊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受有

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兩年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

⑵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

輛送貨,導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租車行情,一日短期租車平日特價至少1,6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兩年之不當得利至少1,226,400元【計算式:1,380元*365天*2年】,然考量原告經濟窘困,已無力負擔多餘裁判費用,是此部分僅請求288,000元。

3、營業損失791,160元部分:原告從事服飾販售,無論進貨、出貨均需仰賴車輛代步及載貨,是系爭車輛係原告不可或缺之營業工具,而被告將系爭車輛拖走,導致原告兩年無車可用,無法繼續從事服飾販售,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販售之服飾有廠商進貨價格(成本價),賣出之價格約莫是廠商進貨價格之3-4倍,原告偶爾亦會按服飾之品質於定價做些微調整或是打折出售給店家,因此原告關於107年3月至6月之總營收,係原告服飾貨物所賣出之價格,扣除進貨成本及相關營業成本後,淨利約莫是總營收之四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兩年之營業損失791,160元。

4、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22,600元部分(均零件費用):系爭車輛遭被告強行拖走,無權占有並閒置約兩年期間,因長久未發動行駛,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委託汽車修配廠進行安全檢查後,發現有必須更換之零件,而此部分係因被告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並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二人雖均以經營當舖為業,惟被告甲○○係經營「中友當鋪」,被告乙○○則係經營「台信當鋪」(由被告甲○○為登記負責人),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向經營「中友當鋪」之被告甲○○借款,並非向被告乙○○借款,故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債務紛爭,更無共同唆使將系爭車輛拖走並無權占有、拒絕返還情事。

(二)被告甲○○抗辯:

1、緣原告及其配偶郭記維(嗣改名丁○○)於103年12月19日曾共同向其經營之「中友當鋪」借款150萬元,除共同簽立面額為1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供擔保外,並由原告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而書立「當票」2張,且約定利息為依當票所示之月息2.5%。嗣因原告及其配偶丁○○未依約還款,被告甲○○乃於106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93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被告甲○○對原告及其配偶有150萬元之債權存在。

2、原告與其配偶丁○○嗣為躲避債務,竟藏匿無蹤,致被告甲○○催討無門,經被告甲○○查詢原告與其配偶名下財產,得知原告名下尚有系爭車輛,被告甲○○為維權益,不得已於107年7月間委託尋車業者進行尋車,以為強制執行作準備,嗣於107年7月31日由尋車業者尋得系爭車輛停靠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遂通知拖吊業者前往現場將系爭車輛拖至拖吊場保管,拖吊業者於現場進行拖吊系爭車輛作業時,原告及配偶均在現場,並同意讓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走,復於翌日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同意向被告甲○○分期清償15萬元後再取回系爭車輛,非如原告主張拖吊時其不知情且不同意。被告甲○○既係基於原告同意,取得系爭車輛質權而占有系爭車輛,自非無權占有,遑論有何侵權行為。又被告甲○○係因事後查知系爭車輛上有其他債權人設定之動產抵押擔保,並有諸多罰單、稅金未繳,有拍賣無實益之問題,始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3、縱認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然車輛具有高度機動性,實務上債權人對於有意藏匿之債務人名下車輛若欲進行強制執行,往往需藉由尋車業者進行尋車,並將車輛進行拖吊保管後,始能進行強制執行。被告甲○○係為保護自己對原告之債權,不得已始委請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拖吊場保管,依民法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甲○○縱有拖吊系爭車輛之事實,亦屬自助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縱認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且無法依自助行為阻卻違法,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車上財貨損失16萬元;車輛折舊損失288,000元,營業損失791,160元。且原告不僅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謂本可預期獲得之收益為何,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留置系爭車輛與原告無法獲得預期收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蓋縱認原告係開車送貨經營服飾業,即便系爭車輛遭被告留置,渠仍可駕駛其他車輛進行送貨工作,並無任何妨害可言,或謂倘原告有租借其他車輛進行送貨工作,原告尚可能試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之租借車費用,而不是放任自己兩年消極不工作,而一概稱所有營業損失均係被告留置車輛所造成。

又原告與渠配偶早已深知自己積欠銀行債務,而預期車輛可能隨時遭銀行拖走,故系爭車輛處於隨時會遭銀行拖走之狀態,純係原告自己之財務規劃問題,根本與被告留置系爭車輛無關,遑論係被告將系爭車輛拖走造成原告無法工作、清償車貸所致。此外,系爭車輛日前已由被告甲○○主動送廠維修完畢,支出維修費用1萬5千元,經原告確認車輛無損並於110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點收完畢,而後自行駛離。

5、原告日前因系爭車輛遭拖走一事,曾於108年間交由其配偶丁○○對尋車業者及被告二人提起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於偵查程序中,丁○○早已與被告甲○○委託之尋車業者達成調解,並取得賠償金在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拖走之事實,早已因調解成立而獲得相應之賠償,請求權已歸消滅,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6、被告甲○○至少對原告及其配偶尚有885,000元本金債權未獲清償(先不論尚有利息債權),縱認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仍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原告配偶丁○○於系爭遭輛遭拖走後隔日,即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同意向被告甲○○分期清償15萬元後再取回系爭車輛,雙方確實係有此留置償債約定,被告甲○○才未實施後續強制執行拍賣動作,既然被告甲○○與原告間有此留置償債約定,即難認被告甲○○將系爭車輛留置之行為,對原告有何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之餘地,遑論損害賠償。而被告甲○○既非故意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339條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係共同拖吊系爭車輛,並於拖車翌日即拒絕原告夫婦還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兄弟關係,原告前向中友當舖(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借款,被告林聖育因原告未還清所欠款項,而委託汽車協尋業者即訴外人林文忠,協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林文忠遂僱用秦志亮及章逸威尋找該車輛。嗣因秦志亮及章逸威於107年7月31日,在國道3號公路中埔交流道發現該車輛後,即一路尾隨,待見原告配偶丁○○將該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後,即連繫拖吊業者至現場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原告配偶於拖吊業者拖吊上車過程中曾上前查看詢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3號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被告乙○○確於107年8月1日即以LINE與原告之配偶就系爭車輛遭被告牽走一事為對話,原告配偶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現在你把我老婆的車子牽走,我的經濟會更加困難等語後,被告乙○○即表示「你拿15萬來,我車讓你牽回去」等語,原告配偶再表示:如果有辦法,系爭車輛的稅金、罰單就不會都沒繳,這15元萬伊要分期才有辦法等語後,被告乙○○又表示:給原告配偶一星期時間,拿15萬元來,就讓原告配偶將車牽回去,沒有來牽就要將車處理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87頁)。則依原告配偶與被告乙○○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觀,足見原告夫婦確有向被告2人請求牽回系爭車輛,然遭被告乙○○以上開言詞拒絕。是本件既係被告甲○○委託尋車、拖吊系爭車輛,被告乙○○且於系爭車輛遭拖吊翌日即與原告配偶為上開對話,佐以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乙○○所實際經營之「台信當鋪」,亦係由被告甲○○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陳:原告係透過伊向被告甲○○借錢,原告還款的錢會匯給伊,伊再給被告甲○○等情(見臺中地檢偵卷影卷第8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確有共同拖吊系爭車輛,並於拖車翌日拒絕原告夫婦還車之請求等語,應符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且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配偶郭記維(嗣改名丁○○)於103年12月19日曾共同向其經營之「中友當鋪」借款150萬元,除共同簽立面額為1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供擔保外,並由原告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而書立「當票」2張,且約定利息為依當票所示之月息2.5%。嗣因原告及其配偶丁○○未依約還款,被告甲○○乃於106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93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且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時,原告夫婦均有在現場。又林文忠、秦志亮及章逸威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7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2人涉嫌妨害自由及重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1號駁回原告夫婦之再議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當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典當收據、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95-227頁、247-250頁)在卷可憑,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積欠欠款未還,為保護自己權利才託人尋車並拖吊系爭車輛至保管場,且拖吊當時原告夫婦均有在現場等語,堪以採信。原告辯稱拖車時伊不知情,顯與證人詹雅琳於另案中具結證稱:當天聲請人等開車來伊店外,並拿衣服到店內要寄賣,後來有2個男子在店外要找「雅蕾」(即丙○○),「雅蕾」就到店外與那2個男子發生爭吵,伊外出查看,發現那2個男子要拖走「雅蕾」的車子,伊詢問那2個男子為何要拖「雅蕾」的車,他們回稱「沒有妳的事」,伊就返回店內忙別的客人。當時對方沒有動手,只是說話很大聲,旁邊也有人在看,後來車子就被拖走了,伊後來有問「雅蕾」為何車子會被拖走,但她沒說等語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秦志亮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最後車主有同意才拖吊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亦證陳:當天拖吊時間超過半小時,因為讓丁○○與當舖聯繫,當天拖車時丁○○有說要私下幫我們出紅包即拖車費,希望不要拖他的車等語(見上開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第32-36頁),足見原告夫婦當日並不願系爭車輛遭施走,且縱原告於當日最後有同意拖走系爭車輛,然原告配偶旋於翌日即對被告乙○○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遭拒,業如前述。而被告拖車後始終未依民法第15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處理,期間竟達逾2年,亦為被告所是認,依照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抗辯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2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其上開扣留系爭車輛期間,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損害賠償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1、車上財貨損失1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委託之尋車業者拖吊時,車上尚有如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出貨單所示原告正在販售之服飾類貨物(下稱系爭衣物),業據提出照片、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19頁、第341-349頁),並經本院會同二造當庭勘驗系爭衣物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堪認屬實,被告否認系爭車輛遭拖走時,車上確有系爭衣物云云,尚非可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衣物結果,其中僅下列衣物有後述情形,其餘外觀均仍屬完好,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第31-101頁):

(0)000-0000-000右肩褪色、髒污。(標簽標示價格(下同)1,700元,參本院卷二第89頁)

(0)000-0000-000右肩有褪色。(1,200元,參本院卷二第87頁)

(0)000-0000-000右肩泛黃。(1,100元,參本院卷二第85頁)

(0)000-0000-000左肩泛黃。(1,300元,參本院卷二第83頁)

(0)000-0000-000背部有白斑點。(1,500元,參本院卷一第113頁)

(0)000-0000-000右肩泛黃。(1,500元,參本院卷二第79頁、卷一第115頁)

(0)000-0000-000褲頭、褲腳褪色。(1,300元,參本院卷二第77頁)

(0)000-0000-000褲頭、褲腳褪色。(1,300元,參本院卷二第75頁)

(0)000-0000-000後臀右側有白色髒污。(1,800元,參本院卷二第73頁)

(00)000-0000-000髒污右肩有小黑點。(1,900元,參本院卷二第71頁)

(00)000-0000-000左後肩、左後下襬泛黃。(1,200元,參本院卷二第69頁)

(00)000-0000-000左肩及下半部,泛黃情形嚴重。(1,200元,參本院卷二第63頁)

(00)000-0000-000背面後右臀有褪色。(1,200元,參本院卷二第99頁)

(00)000-0000-000左後褲腳有髒污。(1,900元,參本院卷二第95頁)

(00)000-0000-000領口處泛黃。(1,800元,參本院卷二第93頁)

(00)000-0000-000領口處泛黃。(1,300元,參本院卷二第91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情形與被告扣車行為有關,惟本院審酌上開衣物情形,除編號(9)、(10)、(14)之髒污、黑點,尚難認確係因被告扣車及上開衣物所致外,其餘褪色、泛黃、白斑點等情形,堪可認係因長期遭堆放在車內所致,且上開衣物之標籤完整,亦堪認係待售之衣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至(8)、

(11)-(13)、(15)-(16)所示衣物之損害,並請求以標籤標示之價格(其中編號(6)標示價格為1,580元,原告請求1,500元)估算原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衣物損失計17,600元(計算式1700+1200+1100+1300+1500+1500+1300+1300+1200+1200+1200+1800+1300=176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9)、(10)、(14)所示之髒污、黑點,原告既未能舉證確係因被告扣車及上開衣物所致,且上開(1)至(16)所示以外之其餘系爭衣物外觀既均屬完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均已有霉味及異味而無法再出售,則原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車輛折舊損失288,000元部分:被告既係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而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管場置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何利益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即屬無據。且系爭車輛無論是否遭被告占用,本均會有折舊問題,原告請求折舊損失亦無理由。

3、營業損失791,1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服飾販售,無論進貨、出貨均需仰賴車輛代步及載貨,是系爭車輛係原告不可或缺之營業工具,而被告將系爭車輛拖走,導致原告兩年無車可用,無法繼續從事服飾販售,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經查,本件被告係無權留置占有系爭車輛,是原告所受損害者,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且原告既非直接以系爭車輛載客或載貨本身為營業,其復未舉證證明何以不能以例如託運或以其他車輛載送方式,達到其為「服飾買賣」之營業目的,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營業損失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並無依據。

4、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22,600元部分(均零件費用):原告於110年1月4日取回系爭車輛時固有出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該切結書僅記載原告取回車輛,並未記載系爭車輛無維修必要。又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取回前,有先為部分維修及更換電池,固有被告提出之維修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85頁)。惟系爭車輛遭被告留置於保管場時間長達逾2年,則原告主張其取車後將系爭車輛送檢修結果,基於安全考量,仍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所載項目之零件須更換, 以維行車安全等語,確堪憑採,核屬必要之費用,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被告拖走系爭車輛之日即107年7月31日止,已2年又11月,上開零件更換金額須22,6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維修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5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抗辯要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本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云云,自難採取。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8月1日,參本院卷一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55元(計算式:17600+5955=2355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2,600×0.369=8,3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0-8,339=14,261第2年折舊值 14,261×0.369=5,2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1-5,262=8,999第3年折舊值 8,999×0.369×(11/12)=3,0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9-3,044=5,955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