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 告 陳禎維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陳稚蓁訴訟代理人 陳紹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字第二一○四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於民國85年7 月2 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5日,存續期間為自85年6月15日至85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85年12月15日即可行使,然至100 年12月15日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期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於105 年12月15日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仍未塗銷登記,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妨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陳紹意曾於100 年間偕同翁嘉秋前往原告住處及其營業所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當時原告亦當面承認系爭債權,因此本件時效自100 年間起,已時效中斷,而時效重新起算,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已消滅,顯無根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
2.系爭債權於85年12月15日屆清償期。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於100 年間有無承認系爭債權?
2.系爭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3.如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經過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
0 年間有承認系爭債權,故時效應重新起算,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林秀到庭為證。證人陳林秀到庭證稱:伊記得於100 年間的3 月份有去原告的工作室跟原告要錢,之前也去過二、三次,共有去過四、五次,正確次數不太記得,100 年之後有無去找過原告,伊不太清楚,100 年間應有去過二次,約是三月份跟九月份,時間也是大概記得。去的時候也沒有每一次都跟原告要錢,但原告都說沒有錢不能還,可以用古董店的東西抵債,伊記得是因為100 年,伊跟伊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說85年借的錢該去看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證人陳林秀上開證述約略記得在100 年間有去原告工作室2 次跟原告要過錢,原告均稱沒錢不能還,可知,證人陳林秀實對於100 年間有去跟原告要錢之印象並非深刻,時間也是約略記得,也無任何憑信證據可以支持證人陳林秀沒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又證人陳林秀為被告之母,其證述會盡量選擇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之,實乃人之常情,是在證人陳林秀無法確信事實之有無,且無憑信證據支持證人陳林秀所述為正確之情況下,本院實難逕採證人陳林秀之證述為真正。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有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認。
(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5年12月15日,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可憑,則被告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得行使,該債權請求權至100 年12月15日即屆滿15年,期間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有承認系爭債權,時效應重新起算,惟此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已如上述,是系爭債權應認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上述規定,亦應於105 年12月15日歸於消滅。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收件字號與登記│面積;所有權暨│抵押權登││號│ │日期 │抵押權權利範圍│記次序 │├─┼──────────┼──────────┼───────┼────┤│1 │臺中市○區○○段一小│普字第210440號,於民│2118㎡; │第一順位││ │段1 地號土地 │國85年7 月2 日登記 │70/100,000 │ │├─┼──────────┼──────────┼───────┼────┤│2 │臺中市○區○○段一小│同上 │335㎡; │第二順位││ │段1-1 地號土地 │ │70/100,000 │ │├─┼──────────┼──────────┼───────┼────┤│3 │臺中市○區○○段一小│同上 │14㎡; │第二順位││ │段1-12地號土地 │ │70/100,000 │ │├─┼──────────┼──────────┼───────┼────┤│4 │臺中市○區○○段一小│同上 │1415.61㎡; │第二順位││ │段741 建號建物 │ │76/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