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李汶樺即李玉明之繼承人兼 特 別代 理 人 李國瑞即李玉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汶樺、李國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汶樺為成年人,然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領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三類即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第七類即肢體障礙等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李國瑞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李汶樺之身心障礙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李汶樺目前並無監護人等情,亦有臺中市市立德水源身心障礙教養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109 )童德字第00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李汶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被告李汶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由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國瑞為被告李汶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玉明於108 年12月16日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兩造約定本利攤還,李玉明應自109年1 月起分48期,於每月17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4,906元。
惟李玉明於109 年1 月20日死亡,尚有本金570,266 元及自
109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已到期遲延利息36,872元、系爭車輛拍得價款48,571元、法務費4910元(即車輛取回費用2,000 元、運費1,890 元、委託拍賣費用1,020 元),總計631,909 元,扣除系爭車輛拍得價款48,571元後,尚有631,909 元未受清償。嗣於10
9 年12月22日改稱本件李玉明並無期前清償之情事。
二、又被告為李玉明之繼承人,被告李國瑞前已向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367 號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09 年2 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09 元,及其中570,266 元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法務費4,910 元)、拍賣系爭車輛所得48,571元及李玉明並無期前清償等情事,均不爭執;惟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房子也遭查封法拍中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李玉明於108 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58萬元,然僅繳款1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玉明尚欠本金570,266 元及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已到期之利息36,872元、法務費4,910 元未清償,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另系爭車輛拍賣所得為48,571元,而李玉明業於109 年1 月20日死亡,所遺遺產由被告李國瑞、李汶樺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清償明細、本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367 號卷影本、李玉明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應先抵充期前清償手續費68,432元云云,因本院認原告請求期前手續費部分要屬無據(詳後述),自不得扣抵。故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48,571元應先抵法務費4,910 元,再抵充已到期利息36,872元,餘款6789元(計算式:48,571元-4,910 元-36,872元=6,87
9 元)於抵充本金後,尚欠本金563,387 元(計算式:570,
266 元-6,879 元=563,387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3,387 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特別條款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特別約定條款)請求期前清償手續費68,432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僅約定:「死亡、逃匿或遷移住所(或營業所)而未通知甲方;或(空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上述約定,而特別約定條款固有:「乙方(即李玉明)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百分之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但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如有民法第204 條情形,乙方應於1 個月前告知甲方。」(見本院卷第27頁)之約定,然上開約款係指債務人若有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另行支付期前清償手續費,非謂債務人因有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時猶須支付此一期前清償手續費。蓋此際並無債務人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是本件顯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已就遲延付款費用另為約定,即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之20加計延滯金,益徵遲延付款並不包含在原告得請求期前清償手續費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期前清償手續費68,432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3,387 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