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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 告 陳世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賴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0,73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4萬3,57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3萬0,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2,396元及貸款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賓士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7,778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5頁、第771至772頁、第84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賓士車是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1.兩造於108年4月間因刑案執行易服勞役而認識。被告於易服勞役期間,知悉原告有一台老舊Solio鈴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0,下稱鈴木小貨車)要修理但沒錢,被告即表示可協助原告取得貸款。原告本打算借5、6萬元修車,遂由被告於108年5月8日協同配偶謝瑩瀅二人,帶原告至證人陳裕清經營之日富汽車商行。被告表示只是做假買賣的形式,向原告承諾:「有問題被告會全權負責,貸款會由被告負責繳納」等語。原告信被告所說,在陳裕清提供之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文件上簽名。數日後,被告又帶原告至該車行,即見到系爭賓士車。被告稱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賓士車的分期款(下稱車貸)被告會負責繳納,原告即將系爭賓士車交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

2.系爭賓士車第1期車貸,係兩造於108年6月25日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由被告出資繳款。第2期至第11期車貸,係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至109年2月21日持繳款單至超商繳納。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委由配偶謝瑩瀅於109年6月至7月間,繳納第12期至第14期車貸。

3.惟被告嗣後即未再依兩造之約定,繳納系爭賓士車之車貸。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通知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回復原狀及兩造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賓士車之車籍名義登記至被告。

㈡關於原告自行繳納系爭賓士車車貸60萬7,422元部分:

1.系爭賓士車是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為系爭賓士車的車主。系爭賓士車的車貸債務,屬被告之債務,應由被告繳納。

2.原告於109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頻繁收到裕融公司催繳通知,遂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12日止,自行繳納第15期至第18期車貸共8萬8,704元。另於110年2月2日匯款14萬5,000元、同年月19日匯款37萬3,718元,合計支付60萬7,422元,將系爭賓士車的車貸提前全數繳清。被告未履行其承諾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之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代墊費用、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兩造間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原告60萬7,422元。

㈢關於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抵押貸款135萬元部分:

1.因被告無力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於108年7月間要求原告向中國信託辦理抵押貸款後,將所貸得資金借款交付被告,供被告處理系爭賓士車之車貸。待被告將系爭賓士車之車貸繳清,再出售系爭賓士車,以系爭賓士車出售對價,繳納中國信託的抵押貸款。

2.原告相信被告之說法,配合於108年7月11日向中國信託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正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原告再以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1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中國信託於【108年7月31日】放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3.因被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持續提領花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又向被告稱需再借貸資金供被告處理系爭賓士車的車貸及供被告運用。原告即配合被告,再以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25日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中國信託於【108年10月9日】放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

4.原告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借貸予被告,扣除108年7月31日帳管費6,500元、火險費1,729元,交付之本金為99萬1,771元。扣除108年10月9日帳管費6,500元,交付被告之本金為34萬3,500元。因原告於開戶後即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故抵押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自始由被告占有支配使用。至於被告一次全部提領或分次提領,為被告之自由,不影響原告交付金額之認定。

5.綜上,被告委由原告借款交付被告,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33萬5,271元,扣除被告以系爭帳戶內餘額繳納抵押貸款4萬8,287元(100萬元貸款)、1萬6,300元(35萬元貸款),被告尚欠原告127萬0,684元未清償。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三姐名下,由原告三姐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上開中國信託抵押貸款債務。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萬0,684元。

6.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賓士車債務,則原告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後,交付系爭帳戶內資金133萬5,271元予被告,亦係供被告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及留存供扣款繳納抵押貸款本息之用。原告嗣後因被告入監執行,遭貸款銀行催繳後,方發現被告並未將資金用於處理系爭賓士車貸款且未留存足夠金額供扣款繳納貸款本息,遂於109年6月8日掛失換發系爭帳戶提款卡。

⑴因被告未依約定以被告所取得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繳納系爭

賓士車之貸款,致原告受有自行繳納合計60萬7,422元,將系爭賓士車的車貸提前全數繳清。從而,原告就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7,422元。

⑵因處理系爭賓士車貸款,不需到133萬5,271元。故原告就交

付被告之金額,扣除被告處理系爭賓士車貸款外之金額,被告需留存在系爭帳戶內供扣款繳納抵押貸款本息,惟被告並未留存足夠金額供扣款繳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以系爭帳戶內金額清償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本息部分,就差額部分,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㈣關於原告就鈴木小貨車向裕融公司借新還舊撥入系爭帳戶

17萬5,294元,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50萬,撥入系爭帳戶48萬3,126元部分:

1.被告於108年11月間,又因需要資金,委請原告辦理第二次車貸。原告起先以為是將系爭賓士車再貸款,拒絕被告。因系爭賓士車因無法再增貸,被告遂以債務整合名義,請原告以鈴木小貨車向裕融公司借新還舊的方式借款。原告起初不答應,被告即以系爭賓士車由原告牽回去養、或原告不跟被告商談,可能會導致系爭賓士車的車貸債務及中國信託抵押貸款債務清償出問題,來威脅原告。原告無奈之下,答應被告之請求,以鈴木小貨車向裕融公司借款23萬元,清償舊貸款5萬4,706元,餘額17萬5,294元於108年12月2日撥入系爭帳戶內供被告使用。因此筆撥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17萬5,294元,是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故由被告負擔繳納鈴木小貨車之設定費。

2.被告原先於108年12月承諾原告不會再找原告辦貸款,惟被告又於108年底至109年1月初,再以債務整合之名義,委請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新鑫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俗稱二胎)。原告因信任被告,再度配合被告辦理,且於109年1月2日善意告知被告相關費用有點高,請被告考慮是否要辦。原告雖質疑為何已經借出這麼多錢交付給被告,被告卻未能將系爭賓士車出售過戶,被告只是不斷以債務整合名義取信原告。因此筆109年1月20日撥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48萬3,126元,是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故亦由被告負擔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之設定費、代書費,及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繳納新鑫公司的分期扣款。

3.兩造就鈴木小貨車的23萬元車貸,因有部分資金是用以清償原告舊債務5萬4,706元,故約定前10期由原告繳納,第11期起由被告繳納。原告早於108年7月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雖稱債務整合,惟被告並未將所取得撥入系爭帳戶17萬5,294元,用於整合原告之系爭賓士車的車貸或中國信託抵押貸款債務,而另行花用殆盡,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且被告就第11期後的分期款,亦未持單繳納,致原告受有17萬5,294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7萬5,294元。

4.就新鑫公司50萬元抵押貸款,被告取得實際撥入系爭帳戶內之48萬3,126元,並未用於整合原告中國信託抵押貸款、鈴木小貨車之車貸債務,亦未在系爭帳戶內留存足夠金額扣款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本息,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因被告以系爭帳戶內資金繳納2期合計1萬8,748元後即未再繳納,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即新鑫公司查封拍賣,於109年6月30日自行清償54萬1,576元(其中清償本金48萬1,899元、利息1,849元、手續費即違約金5萬7,828元)。被告就此部分,至少應賠償原告46萬4,378元。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原告63萬9,672元(計算式:175,294+464,378=639,672)。

㈤並聲明:1.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賓士車:

0.系爭賓士車之購買,係因為原告聽說可透過假買賣真借貸的方式,取得所需資金。系爭賓士車的買賣,不知原告是怎麼跟證人陳裕清商談的,原告後來並未取得所需貸款。系爭賓士車一開始是交由原告使用,因原告嗣後表示其養不起,故交由被告占有使用。

2.系爭賓士車第1期車貸,係兩造於108年6月25日共同至華南銀行,由原告向被告借貸後,由原告繳款。第2期至第11期車貸,係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至109年2月21日持繳款單至超商繳納。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委由配偶謝瑩瀅於109年6月至7月間,繳納第12期至第14期車貸。惟被告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原告繳納車貸,並非有承諾負擔系爭賓士車的車貸繳納義務。

3.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亦無系爭賓士車貸款繳納完畢後,將系爭賓士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賓士車之車籍名義登記至被告,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自行繳納系爭賓士車車貸60萬7,422元部分:

1.系爭賓士車是原告所購買,應由原告繳納系爭賓士車的車貸債務。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2日合計支付60萬7,422元的系爭賓士車貸款,係處理原告個人之債務。被告並未委由原告處理系爭賓士車的貸款債務。被告亦無處理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之義務。兩造間亦無由被告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之約定。被告未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代墊費用、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間約定(契約)、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7,422元,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135萬元部分:

1.原告於108年7月間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原告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所撥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並未取得。

2.本件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賓士車,故原告方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惟系爭帳戶內資金,係原告自行提領,非被告持卡提領。被告曾繳納過中國信託之抵押貸款,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助原告。

3.兩造間並無以被告所取得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繳納系爭賓士車之貸款之約定。因此,被告嗣後未將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繳清,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將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繳清之60萬7,422元。

4.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亦未取得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賓士車貸款,不需到133萬5,271元,故原告就多餘資金,屬借貸或約定供扣款繳納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使用,並非可採。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借貸11萬元,原告有簽發面額合計11萬元的本票數紙交付被告持有。

㈣關於原告就鈴木小貨車向裕融公司借新還舊撥入系爭帳戶

17萬5,294元,及新鑫公司抵押借款50萬,撥入系爭帳戶48萬3,126元部分:

1.被告於108年11月間,並未委請原告辦理第二次車貸。被告固然認識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張益斌,介紹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被告可以有介紹費。但撥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17萬5,294元,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並無交付17萬5,294元供被告為原告債務整合。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17萬5,294元。

2.被告並未委請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新鑫公司辦理抵押貸款。109年1月20日撥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48萬3,126元,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並無交付48萬3,126元供被告為原告債務整合。被告亦無向原告借款48萬3,126元。

3.兩造就鈴木小貨車的23萬元車貸(實際撥入17萬5,294元),並無約定自第11期起由被告繳納。被告並無繳納鈴木小貨車貸款債務的義務。原告稱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萬5,294元,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17萬5,294元損害,均屬無據。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9,672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4至527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原告於108年5月8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就系爭賓士車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見原證3、本院卷第29頁、第317頁),經裕融公司於【108年5月8日】撥款77萬元至臺中市大里區日富汽車商行老闆陳裕清(見本院卷第147頁)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新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35頁),約定自108年6月8日起,每期繳納為2萬2,176元,全部42期,應繳納分期總金額為93萬1,392元(見本院卷第339頁)。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也是108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裕融公司就系爭賓士車貸款分期繳款單,於108 年5 月13日一次寄送至陳裕清的車行地址臺中市○○區○○○路○ 段○○○號(見本院卷第333 頁)。

3、系爭賓士車第一期款是以華南銀行108 年6 月25日存款憑條繳納,其上有原告簽名(見被證1 ,本院卷第237 頁)。

4、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至109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9頁),有持裕融公司的分期繳款,至超商分期繳納系爭賓士車第2期至第11期之各期分期款2萬2,176元。(見被證2,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5、被告委由其配偶謝瑩瀅於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9頁),持裕融公司分期繳款單,去繳納系爭賓士車第12期至第14期之各期分期款2萬2,176元(見被證2,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6、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存入500元,開設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69頁)。印章在原告處。原告109年6月8日在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但無掛失印章(見本院卷第319頁)。

7、原告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108年7月26日設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見原證7、第49頁。

本院卷第395頁),有簽立借據(見原證8,本院卷第61頁),中國信託於【108年7月31日】放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69頁)。系爭帳戶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因陸續提領款項及繳放款,於108年10月9日放款撥入35萬前,帳戶餘額僅剩279元(見本院卷第269頁)。

8、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25日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108年10月1日設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萬元,見原證7,第51頁,見本院卷395頁),有簽立借據(見原證8,本院卷67頁),中國信託於【108年10月9日】放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69頁)。系爭帳戶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放款撥入17萬5,294元,因陸續提領款項及繳放款,於108年12月2日放款撥入17萬5,294元前,帳戶餘額僅剩1,182元(見本院卷第270頁)。

9、系爭賓士車因裕融公司業務張益斌表示無法再增貸。只有鈴木小貨車可以再增貸(見本院卷第364頁)。原告就鈴木小貨車於108年12月2日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見原證6,本院卷第45頁),會收取設定費,每期款為6,463元(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15頁),借新還舊,獲得貸款額度23萬元,扣除舊債(當初原告106年1月申貸18萬元,尚餘債務5萬4,706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後,【於108年12月2日】實際撥入【17萬5,294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70頁、第337頁)。系爭帳戶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放款撥入48萬3,126元,因陸續提領款項及繳放款,於109年1月20日放款撥入48萬3,126元前,帳戶餘額僅剩145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10、被告負擔繳納鈴木小貨車之設定費。

11、就鈴木小貨車之分期繳款單,係於108年12月4日一次寄送至被告住處臺中市○區○○路○○○ 號2 樓(見本院卷第415 頁)。

12、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新鑫公司抵押(109 年1 月17日設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見本院卷第395 頁),貸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413 頁),扣除手續費、設定費後,新鑫公司於【109 年1 月20日】實際撥入【48萬3,126 元】至系爭系爭帳戶(見本院卷271頁)。系爭帳戶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因陸續提領款項及繳放款,於109年3月31日時,帳戶餘額僅剩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13、被告負擔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50萬元之設定費、代書費,共1萬5,000元。被告擔任新鑫公司貸款之聯絡人。新鑫公司的分期款共84期,每期9,374元。前20期繳納完畢,會收違約金。

14、被告因酒駕案件,於10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6出監(見本院卷第356頁)。

15、原告於109年5月間有收到中國信託的催繳電話。

16、原告於109年6月8日在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19頁)。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6月8日時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17、原告於第六期時,於【109年6月30日】自行清償新鑫公司借款54萬1,576元(見原證11,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3頁)。

18、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佩琪(原告三姐)名下(見本院卷第395頁)。

19、原告於109年5月13日、6月13日、9月3日、9月8日、9月11日、9月14日、10月13日、10月14日收到裕融公司催繳車貸之訊息(見原證4、本院卷33至35頁、原證28)。

20、原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自行繳納第15至18期共四期之分期貸款共8萬8,704元(見原證23,本院卷第301至305頁)。

21、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報案系爭賓士車失竊(見原證25,本院卷第399頁)。

22、裕融公司於110年2月1日時尚未取回系爭賓士車(見本院卷第333頁)。

23、原告委託胞姐陳秀靜(原告二姐)於110 年2 月2 日匯款14萬5,000 元、110 年2 月19日匯款37萬3,718 元,將系爭賓士車貸款全數繳清。

24、系爭房地是原告父親(已於97年1 月27日過世)留下的。原告母親、姐姐(三姐陳佩琪,未結婚)居住在系爭房地。

25、原證18(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原證20(見本院卷第179至207頁)及原證28為兩造之對話記錄(被告暱稱為品豪)。原證5(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原證21(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之對話記錄。原證22(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為原告與裕融公司業務張益斌之對話記錄。

26、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的數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1萬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7至848頁,為方便判決論述,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被告有無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賓士車?兩造間有無系爭賓士車貸款繳納完畢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賓士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約定?

2、原告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135萬元,有無因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將撥入的資金(扣除帳管費、火險費後,合計133萬5,271元)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如有,原告交付資金之用途、目的?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賠償多少元?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告自行清償系爭賓士車貸款金額60萬7,422元?

4、原告以鈴木小貨車借新(23萬元)還舊(5萬4,706元)、向新鑫公司抵押貸款50萬元,有無因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將撥入的資金(扣除手續費後,17萬5,294元、48萬3,126元)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如有,原告交付資金之用途、目的?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賠償多少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賓士車。兩造間並無系爭賓士車貸款繳納完畢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賓士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約定。

1.被告並無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賓士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8年5月8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就系爭賓士車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見原證3、本院卷第29頁、第317頁),經裕融公司於【108年5月8日】撥款77萬元至臺中市大里區日富汽車商行老闆陳裕清(見本院卷第147頁)的台新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35頁),約定自108年6月8日起,每期繳納為2萬2,176元,全部42期,應繳納總金額為93萬1,39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有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可認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所簽訂,系爭賓士車的價金,係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繳納,原告名義承擔貸款繳納義務,形式上為原告出資77萬購買系爭賓士車。

⑵依證人即日富汽車商行老闆陳裕清於本院證稱:系爭賓士車

當初是賣77萬元。買賣價金是原告跟我談的,沒有議價。系爭賓士車的鑰匙交給原告,原告開走的。被告的太太有在5年前跟我買過車,買過一台鈴木小型1.3,所以我有看過被告。當初賣77萬元,裕融公司撥入我帳戶的77萬元,我並沒有分給原告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7至529頁);核與被告抗辯:是原告自己跟車行老闆處理,我沒有參與等情(見本院卷第282頁)相符,可認系爭賓士車於108年5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初始是先交付買受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賓士車一開始就是交付被告,由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2頁),尚非可採。

⑶另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時有請原

告將系爭賓士車牽回去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可知系爭賓士車後來由被告占有。此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謝瑩瀅於本院證稱:系爭賓士車108年6月至109年3月27日間,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入監以後,系爭賓士車放在哪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嗣後將系爭賓士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⑷系爭賓士車第1期款是以華南銀行108年6月25日存款憑條繳

納,其上有原告簽名(見被證1,本院卷第237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對此,被告陳稱:第1期款是原告向我借錢去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認被告並未承認其需負擔繳納第1期款;形式上亦難認由被告以其資金負擔繳納第1期款。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期是被告出資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781頁),尚非可採。

⑸至於被告有持裕融公司的分期繳款單,至超商分期繳納系爭

賓士車108年7月至109年4月之第2期至第11期之各期分期款2萬2,176元(見被證2,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及被告委由其配偶謝瑩瀅持分期繳款單,於109年6月間繳納系爭賓士車000年5、6、7月之第12期至第14期之各期分期款2萬2,176元(見被證2,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及5.)。然而,①此應係因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在中國信託開戶後,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於中國信託108年7月31日撥入抵押貸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原告等同將系爭帳戶內之貸款所撥入資金交付被告,供被告運用於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之用途,以利出售系爭賓士車。②此由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對話記錄稱:當初拿了100萬給你去處理賓士車,又借了35萬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109年4月18日對話記錄稱:當初拿了100萬給你去處理賓士車,又借了35萬給你,又貸了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已經拿135萬元借你去處理賓士車了,為什麼一定要把我吃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於109年7月1日對話記錄自陳:賓士車還欠63萬4千7元,只繳了10期左右,根本就沒有拿100萬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即可得證。③因此,被告承諾會負擔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係因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占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因為借名登記。④從而,尚難以被告有負擔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一段期間,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賓士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⑹原告於109年11月7日對話記錄稱:我從來沒想要那台賓士車

,是你(按被告)弄出來變成我的名下。是你騙我辦的。是你說假裝要買賓士車,只是一個幌子,假買賣,作假帳,不知為何賓士車變成我名下。是你帶我去陳裕清那邊。叫我說假裝要賓士車的。我從來沒想要賓士車,怎麼你處理賓士車在我名下等語。被告則於對話紀錄回稱:是我帶你(按原告)去陳裕清那的,但是是你自己跟陳裕清談的。你只是要我幫你擦屁股。你還叫我去打他(按:陳裕清)。我有叫你車子牽回去自己養?你丟給我,我有說過無法退喔。你自己惹的事,叫我擦屁股。108年6月你自己繳不出車貸第一期,還跟我借錢繳,還叫我幫你處理車子,我沒說錯吧等語,有兩造109年11月7日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6頁、第499至50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原告貪心,原告聽說可以透過車貸取得資金,我認識裕融公司的業務,才介紹車行老闆給原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76頁);及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有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的帳號,但錢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認原告在被告的話術下,本以為可透過系爭賓士車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取得修理鈴木小貨車的資金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第780頁),惟原告嗣後並未自車行老闆陳裕清處取得所需資金(見本院卷第784頁),反而背負裕融公司分期付款債務等情,應可認定。然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欲購買系爭賓士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俗稱車貸)及將系爭賓士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⑺綜上,①跟證人陳裕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買方名義是原告

,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1頁)。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有需要取得修車費用5、6萬元資金之人,是原告(見本院卷第289頁、第780頁),並非被告,尚難認原告以假買賣、真借貸之方式,幫被告取得被告所需資金。②裕融公司就系爭賓士車的貸款77萬元是撥入證人陳裕清的台新太平分行帳戶,有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所檢附的附件一匯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依陳裕清之證述,陳裕清並未把資金分給兩造。③形式上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賓士車,且系爭賓士車自始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嗣後方將系爭賓士車交付被告占有;尚無證據認為被告有購買取得系爭賓士車之需求,及被告有何原因需要借用原告登記為車籍名義人。④準此,尚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賓士車車籍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93至294頁、第801至802頁),即屬無據。

2.兩造間並無系爭賓士車貸款繳納完畢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賓士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約定:

⑴依證人張益斌於本院證稱:(問:當初為何不能在賓士車有

貸款的狀況下去賣賓士車?一定要先把賓士車上面裕融公司貸款清償掉才能賣賓士車?)要把裕融公司的貸款餘額清償掉,才能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之後才能過戶。要考慮買賣的價金,是否足以清償系爭賓士車的貸款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可認要將系爭賓士車過戶,需先將系爭賓士車的裕融公司車貸清償完畢,並塗銷動產擔保登記。

⑵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對話記錄陳稱:房子多借你35萬

,是希望你,拜託你,盡快把賓士車在農曆年前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可認原告僅想將系爭賓士車貸款清償完畢,並將系爭賓士車出售予他人,並無特約系爭賓士車要登記至何人名下。故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賓士車貸款繳納完畢後,應將系爭賓士車登記至被告名下的約定。

⑶至於原告109年10月14日對話紀錄陳稱:請照當初承諾,...

賓士車結清過戶給賴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被告係回稱:拿出證據再來說拉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故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賓士車貸款繳納

完畢後,應將系爭賓士車登記至被告名下的約定。從而,原告另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賓士車車籍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532頁),亦屬無據。

㈡、原告於108年7月11日開戶後,於108年7月31日前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被告有取得中國信託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9日撥入系爭帳戶貸款金額的占有管領力:

1.原告有交付被告中國信託提款卡,原告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35萬元,扣除帳管費6,500元、火險費1,729元,及帳款費6,500元,原告交付被告99萬1,771元、34萬3,500元,供被告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以利處理系爭賓士車出售的事宜,及供扣款繳納抵押貸款本息用:⑴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存入500元,開設系爭帳戶後,以

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日設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中國信託,辦理抵押貸款,中國信託於【108年7月31日】放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另於108年9月25日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於108年10月1日設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萬元,中國信託於【108年10月9日】放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8.),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開戶後,有交付被告中國信託提

款卡,中國信託於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9日放款撥入系爭帳戶內之抵押貸款100萬元、35萬元,扣除帳管費6,500元、火險費1,729元,及帳款費6,500元,原告形同交付被告99萬1,771元、34萬3,500元,供被告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以處理系爭賓士車出售的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①觀諸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對話記錄稱:【房子「多借你」35萬】,是希望你盡快把賓士車在農曆年前處理掉,怎麼可能再把賓士車去貸阿。這次,真的沒辦法配合幫忙了。被告僅回應:是整合。不再貸。...方便時,用電話來跟我說(見原證18,本院卷第151頁、第469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稱將中國信託貸款所得金額交付被告乙事。②及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對話記錄稱:「真是搞不懂ㄟ,【車子才77萬,135-77=58,足足多了58萬給你處理了】,哥,幹嘛還要整合」等語。被告僅是回應:要辦,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亦未否認原告所稱將中國信託兩次貸款135萬元所得金額交付被告乙情。③及原告於109年1月8日對話記錄稱:因為我【拿爸爸房子去借錢給你】,希望這場惡夢趕快結束,因為擔心沒接到照會電話,心神不寧等語。被告僅是回應:重要見面聊,沒什麼事,專心騎車,如果沒吃飯,來家裡吃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亦未否認原告所稱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所得金額交付被告乙節。可認原告於108年7月11日開戶後,於108年7月31日前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被告有取得中國信託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9日撥入系爭帳戶貸款金額的占有管領力。原告有將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所得金額,交付被告。⑶正因原告將中國信託貸款所得交付被告,供被告處理系爭賓

士車貸款,以利出售系爭賓士車。被告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在88萬7,040元範圍內,應依約定用於處理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事務,故①被告方於108年8月2日至109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9頁),持裕融公司的分期繳款單,至超商分期繳納系爭賓士車第3期至第11期之各期分期款2萬2,176元(見被證2,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及委由配偶即證人謝瑩瀅於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9頁),持裕融公司分期繳款單,繳納系爭賓士車第12期至第14期之各期分期款2萬2,176元(見被證2,本院卷第255至257頁)。②及證人謝瑩瀅方於對話記錄稱:車我沒要你繳,也已經說了我老公會負責,不要打那些沒有建設性的話,只會讓我更不爽,我還要跑法院、監獄、工作、顧小孩,也沒在好過,說些有意義的話吧。...【我會一個月繳,一個月不繳,6月、8月會繳,我老公說那台賓士車有人要,我老公最快8月底,最慢9月底出來,我老公出來也會對你負責到底,以上這些話是我老公要我轉述給你的】等語(見原證5,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209頁),及稱:【我只能跟你說,我老公他出來會幫你解決,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想幫你解決吧?之前沒被關的時候,不是都繳的好好的?】等語(見原證21,本院卷第213頁)等語。及③原告109年9月3日通知證人謝瑩瀅稱:不是我打擾大嫂,一直不繳款,問題只會越來越大,取消分期,一次付清等語,證人謝瑩瀅回:【我10號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506頁),及於109年9月9日稱:【我老公傳話給你,他11月底回來,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506頁),及於109年9月29日稱:【他跟我說查封不到的,能撐到他出來,一起處理的。他叫你放心,他說不會隨便呼嚨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508頁),足認原告將系爭帳戶內資金交付被告,部分資金之用途,係供被告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以利處理系爭賓士車出售的事宜。

⑷也因原告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帳戶

內撥入的貸款資金之管領力,原告在被告處理系爭賓士車貸款範圍「外」所交付之資金,用途係供扣款繳納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故被告需負責以系爭帳戶之資金,繳納每月抵押分期貸款6,806元(100萬元貸款)、3,260元(35萬元貸款)。此觀①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對話記錄向被告詢問:【麻煩再確認一下,是不是沒交中國信託的錢】。原告轉傳「原告姊姊質問原告是否欠中國信託錢的訊息截圖」給被告。被告回:【繳了拉。放心,絕對沒欠銀行錢】。原告回:這場惡夢趕快結束。被告回:按讚貼圖。原告稱;到時候把這個帳戶結清掉。被告回:說過了,了解。有空看到訊息,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478頁)。及②原告於109年4月6日時,因收到中國信託催繳房貸的訊息,不知被告已經入監執行,仍以訊息詢問被告:【中國信託,交了沒?注意一下】,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及嗣後得知被告入監執行後,於跟被告配偶的對話紀錄稱:【戶頭怎麼沒留錢扣。抓進去關,也要留錢扣阿?】等語,被告配偶回稱:【他當時不知道要直接被關。他以為可以交保阿】。所以你現在想這個也算是多餘的。況且,他沒被關的時候也沒躲過你,反而積極處理不是嗎?原告問:那他什麼時候可以出來,被告配偶回:我不是有跟你講過了嗎?8月底。我覺得我在跟你講的話你都沒聽清楚。原告問:那房貸的部分,可以請大嫂支援一下嗎?被告配偶回:我跟你說過了,我現在還要煩惱18萬交保。不是不幫你,我的難處我沒打擾你,也請你冷靜的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及③原告再度向被告配偶抱怨之前與被告間之問題,稱:念他又不爽,不配合又哭爸哭夭,這不是恐嚇,那什麼是恐嚇。【我所有資產都被他A走了】,去找他要吧。被告配偶回:我只能跟你說,我老公他出來會幫你解決,他從頭到尾沒有說不想幫你解決吧?【之前沒被關的時候不是都繳得好好的?】況且你凌晨了,還一直傳簡訊,我們都需要休息吧?反正不要在鑽牛角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④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資金,在預計用以處理繳納系爭賓士車108年8月8日以後貸款範圍內所需資金88萬7,040元外,原告所交付之資金44萬8,231元(133萬5,271元-88萬7,040元=44萬8,231元),需留用供扣款繳納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本息。

惟被告取得系爭帳戶的管領使用權,未保留足夠資金供扣款繳納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本息,自涉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⑸因此,原告有將撥入的資金(扣除帳管費、火險費)133萬

5,271元(計算式:99萬1,771元+34萬3,500元)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交付資金的目的、用途,①在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帳戶內資金,預計用於處理繳納系爭賓士車000年8月8日以後貸款(即第3期至第42期貸款)範圍內所需資金88萬7,040元(計算式:22,17640=88萬7,040元,見本院卷第339頁),屬於原告基於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而交付之資金,被告應依約定用途使用。如挪作他用,將涉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②至於原告在被告處理系爭賓士車貸款範圍外所交付之資金44萬8,231元(133萬5,271元-88萬7,040元=44萬8,231元),需用於供繳納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本息之用途,避免無金額供扣款,致原告遭中國信託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2.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賠償返還多少元?⑴原告於108年7月11日開立系爭帳戶後,於108年7月31日前某

日已將提款卡直接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至109年6月8日原告方掛失提款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6.)。可認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前某日至109年6月7日間,被告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系爭帳戶內撥入的貸款金額,有占有使用的管領力之事實,應可認定。①其中88萬7,040元,原告交付被告用以繳納第3期至第42期(

共40期)系爭賓士車貸款。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先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系爭賓士車貸款,再出售系爭賓士車,以出售系爭賓士車所得清償抵押貸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47頁、第782頁、第784頁)。因被告及其配偶僅協助繳納13期(第2期至第14期)的賓士車貸款,共繳納28萬8,288元(計算式:22,17613=28萬8,288)(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系爭賓士車剩餘第15期至第42期(共28期)分期付款金額),即未再繳納。因此,被告未依約定用途,以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繳納系爭賓士車之貸款,致原告受有自行繳納之第15期至第18期分期付款金額8萬8,704元,及於110年2月2日匯款合計14萬5,000元、於110年2月19日匯款37萬3,718元之損害(第442至443頁、第445頁),有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從而,原告就所受損害60萬7,422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75至776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7,422元。

②其中44萬8,231元,係供扣款繳納抵押貸款本息用。惟被告

僅以帳戶內資金清償繳納100萬抵押貸款8次,合計繳納4萬8,287元;繳納35萬抵押貸款5次,合計繳納1萬6,3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6萬4,587元(計算式:48,287+16,30 0=64,587),其餘38萬3,644元(計算式:448,231-64,587=383,644)遭被告挪作他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8萬3,644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⑵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772頁、第775頁),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1,066元(計算式:60萬7,422元+38萬3,644元=99萬1,066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3頁),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告自行清償系爭賓士車貸款金額60萬7,422元:

1.本件應認原告將系爭帳戶內資金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協助處理原告的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而非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被告的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

⑴觀諸①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對話記錄稱:把我搞的很累等

語,被告回:你累三小,【我處理事情的人都沒叫了】,你在叫啥。原告回:要跑車貸、房貸,搞得我不能好好工作,煩的要死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及②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稱:車子才77萬,135-77=58,足足多了58萬【給你處理了】,幹嘛還要整合。再多我也沒辦法。被告回:要辦,不辦。原告回:這代表你的財務狀況已經出問題了。被告:是嗎?原告:我沒辦法再幫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及③原告於109年11月7日對話紀錄稱:是你叫我辦貸款借你的ㄟ,搞清楚。被告回:【是你找我幫你處理你的問題窩】。我不叫你貸款,難道是我貸給你窩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可知是原告委託被告幫忙處理原告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之事務,故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被告有取得撥入系爭帳戶的貸款金額,予以支配使用。

⑵另由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對話記錄稱:你既然說我財務狀

況出問題,那你要小心,當心出狀況。再不好好跟我談,出事情,別找我,我有事先告訴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①對照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對話紀錄稱:不配合你,當心出狀況,【那是不是你要把135萬A走,也不幫我處理賓士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可知被告108年11月19日對話之真意為:原告既稱被告財務狀況已出問題,當心被告取得中國信託之資金後,不去繳納系爭賓士車貸款及未留錢扣款繳納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本息,導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裕融公司、中國信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②此亦可佐證原告就先前中國信託貸款100萬、35萬元後,存入中國信託的金額,有以交付提款卡給被告的方式,交付被告,並委由被告以帳戶內之金額處理系爭賓士車的貸款及繳納抵押貸款分期付款。

⑶基上,本件並非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被告的系爭賓士車貸款債

務,原告並非受任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墊付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清償系爭賓士車60萬7,42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94頁、第747至第749頁、第772頁、第803頁),即屬無據。

2.其次,系爭賓士車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代償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清償系爭賓士車60萬7,42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99頁、第749頁、第772頁、第800至801頁),亦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8日購買系爭賓士車時承諾:有問題會全權負責,貸款會負責繳納乙情(見本院卷第781頁),惟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7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7,422元,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繳納之60萬7,422元(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第445頁)

㈣、原告向鈴木小貨車借新(23萬元)還舊(5萬4,706元)、新鑫公司抵押貸款50萬元,有因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將撥入的資金(扣除手續費後,17萬5,294元、48萬3,126元)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交付資金之用途、目的是相信被告所述用於債務整合及供扣款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本息。但被告並未用於債務整合,亦未在系爭帳戶留存足夠金額繳納新鑫公司貸款本息。

1.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前某日至109年6月7日間因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系爭帳戶內撥入的貸款金額,有管領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被告於108年11月間,有以債務整合名義,請原告以鈴木小貨車借新(23萬元)還舊(5萬4,706元)辦理第二次的車貸。被告有取得裕融公司108年12月2日撥入系爭帳戶的資金17萬5,294元。原告交付被告17萬5,294元之用途,係供整合原告之債務使用,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原告起先以為是要將系爭賓士車再貸款第二次,拒絕被告。

此由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對話記錄先稱:我不要辦了。...這次幫不了你,不要再去打賓士車的主意了等語。被告回:隨便,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對話記錄稱:你好好想清楚,我跟你的相處跟對話,有沒有真心,或者假意,你自己慢慢判斷。我沒有要玩你,只是要我能方便做事等語。原告回:不用辦了,現在把賓士車拿去貸,再來就是把我的房子拿去二胎,給裕融公司,沒空跟你跑,謝謝你,到此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凌晨0時25分回:喔,了解,車有空自己來牽回去養。原告上午8時13分許回:沒空,到此為止。被告回:到此為止?這是啥意思?我是說有空時,再來牽,然後跟我拿的錢記得拿來給我。原告回:到此為止,我不會再跟你跑什麼車貸、房貸(見本院卷第181頁、第468頁)。

車子我養不起,也開不起。...先這樣,我要去忙了等語,被告回:不用你跑,我都交給業務做,你配合他做,別有意見,我只是要你讓我好做事,這樣你也不肯。原告回:房子多借你35萬,是希望你,拜託你,盡快把賓士車,趕快在農曆年前處理掉,怎麼可能再把賓士車去貸款。這次真的沒辦法配合幫忙了等語。【被告回:是整合,不再貸】。...搞清楚,方便時用電話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原告回:不用了等語,被告即回:車子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可認被告係以債務整合之名義,說服原告以鈴木小貨車借新還舊。原告交付被告17萬5,294元之用途,係供整合原告之債務使用,⑵被告見原告拒絕後,於108年11月19日對話記錄稱:【你既

然說我財務狀況出問題,那你要小心了,當心出狀況】。...再不來好好跟我談,出事情,別找我,我有事先告訴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

⑶因系爭賓士車無法再增貸,被告要求原告以鈴木小貨車借款

。原告為免系爭賓士車貸款債務、中國信託抵押貸款債務惡化,最終配合被告要求,就鈴木小貨車向裕融公司增貸(借新還舊)之請求,並由裕融公司於108年12月2日撥貸17萬5,294元至系爭帳戶。此由①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對話記錄回:今天下午有空。於108年11月21日稱:【SOLIO 23萬-車貸=17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及②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對話記錄稱:星期五(2019年11月29日),【你跟張先生(按:張益斌)約好時間,來練武路(按:被告住處,見不爭執事項11.),我這對保】,我會陪你在那邊。原告回:知道了。並轉傳張益斌的訊息《剛有跟賴大哥提到了1、對保地點在練武路那邊。2、開solio的車子過去。3、會收設定費用5,000元。4、禮拜五幾點你方便呢。》及問被告:你~ok?(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3頁、第227頁)。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稱:星期六早上10點,開你的車來我這對。【原告回:請你準備錢。被告:不然你要出嗎?當然我會出。】原告稱:【12月就不要再找我要辦貸款了】。被告回:不用再辦了。謝謝你的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5頁、第472至473頁)。③及證人張益斌於本院證稱:表示無法再增貸。只有鈴木小貨車可以再增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即可得證。

3.原告於109年1月向新鑫公司抵押貸款50萬元,因原告早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有取得新鑫公司於109年1月20日撥入系爭帳戶內之貸款金額48萬3,126元。原告交付被告48萬3,126元,係因被告稱要為原告債務整合。原告交付被告48萬3,126元之用途,係供整合原告債務使用及需在系爭帳戶留存部分資金供扣款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本息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原告於109年1月2日對話記錄稱:哇,要交1萬5設定費、1萬

2的風險費。被告回:照會了沒。原告稱:沒。原告稱:先送件看看,【相關費用太多,你在評估看看】等語。被告回:【費用不關你的事,費用會隨著金額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475頁)。被告相當關心新鑫公司50萬元抵押貸款照會的進度,於109年1月3日下午3時03分,詢問原告:那照會了沒?原告回:還沒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於109年1月3日稱:照會完,請告知我。...【記得,1月6日星期一,如果有陌生電話。就是銀行(按:即新鑫公司)照會的,不方便接就不要接,8號回來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475頁)。原告於109年1月8日表示:

可以不要在辦下去了嗎?都不能好好工作。...【因為我拿爸爸的房子去借錢給你用】。希望這場惡夢趕快結束。因為擔心沒接到照會電話,心神不寧等語,被告回:重要見面聊。沒什麼事,專心騎車,如果沒吃飯,來家裡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476至477頁)。被告於109年1月9日稱:剛剛那邊打電話,12-1照會。注意一下等語,原告回:在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09年1月11日表示:我在想說,【已經借出這麼多錢給你了】等語,被告回:【這是整合,不是再借】。原告繼續表示疑問:為什麼車子遲遲都不能過戶,跟我沒關係等語。被告回:我已經跟你說明過了。我要的時間趕快給我吧。別再問我,我已經跟你說過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477頁)。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對話記錄稱:請你把可以下高雄的時間給我,我好做調配(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回:知道了。被告稱:看到訊息回應我,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477頁)。

被告於109年1月14日稱:請準備身分證的正本加影本兩份+印鑑章+印鑑證明兩份+四張權狀正本,若有缺的話,8點碰面在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478頁)可佐。可認被告係以債務整合名義說服原告向新鑫公司抵押貸款,原告向向新鑫公司抵押貸款撥入的金額,用途係供被告為原告債務整合使用。

⑵參以被告負擔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50萬元之設定費、代書

費,共1萬5,000元,及被告擔任新鑫公司貸款之聯絡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13.),及被告提出「品豪房屋代書事務所名片」上,被告處理的業務包括房地融資,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841頁),可認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新鑫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係被告向原告謊稱要為原告債務整合,請原告辦理的。因原告信任被告為專業代書,故請被告評估看划不划算(見本院卷第189頁)。

⑶再由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起訴前之109年4月17日對話紀錄陳

稱:【大哥,那50萬沒拿去整合35萬(第二筆中國信託貸款)和17萬(鈴木小貨車),又再騙我。戶頭什麼都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及於109年4月25日稱:9,374×84=787,416,787,416-500,000=287,416。【利息這麼高,你也要辦(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亦可認被告係向原告謊稱會將新鑫公司抵押貸款之資金,用於清償原告先前積欠中國信託的抵押貸款債務及鈴木小貨車借新還舊的債務,為債務整合。

⑷再者,證人張益斌於109年4月16日通知原告:新鑫公司50萬

,分84期,每期要繳款9,374元,請原告留意存摺內的款項,是否足供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原告回稱:【錢都被賴大哥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亦可佐證原告交付被告48萬3,126元之用途、目的除用於整合原告的舊債務外,亦需在系爭帳戶留存部分資金供扣款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本息。

4.承上,⑴原告相信被告的專業下,配合被告要求,以鈴木小貨車借新還舊車貸,及向新鑫公司二胎抵押借款,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交付被告用於債務整合。但被告並未將資金用於整合原告之債務,故原告方於109年4月16日對話記錄稱:配合你了,結果呢,從130萬,搞成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表示原告因被告所稱債務整合,致債務越滾越大。⑵另由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對話記錄稱:我已經拿房子借出100萬給你了賓士車,你又借了35萬,應該夠了。

又超貸50萬。要不是怕我借出的135萬元討不回,又要扛一台賓士車,才不要幫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於109年11月7日對話記錄稱:賓士車不能再貸,你就想用我的鈴木汽車去借貸一些錢給你用,借17萬,新鑫公司二胎可以借50萬。你又說整合35萬、17萬,結果留車貸跟房貸害我繳不出來,房子差點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可認原告將資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就取得鈴木小貨車借新還舊存入之17萬5,294元,及新鑫公司存入之48萬3,126元,並未替原告債務整合(即清償原告舊有債務)。

5.被告雖稱:其持有原告簽發原告簽發的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1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借貸11萬元乙情,有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6.)。然而,⑴對照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對話記錄自承:我才向你借11萬,我用房子、車子、抵押,借了250萬元了ㄟ。我相信你才幫你的,說什麼整合也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及於109年11月8日對話記錄陳稱:這些錢,我也才拿用11萬而已,其他都被賴建豪用光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可認原告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135萬元、向裕融公司以鈴木小貨車借新還舊存入帳戶內17萬5,294元、向新鑫公司貸款50萬元存入帳戶內48萬3,126元,均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供被告自由運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縱使被告有將所取得之資金,以其中的11萬元,借貸予原告,亦不影響原告交付被告金額之認定。

6.依前開證據,原告就鈴木小貨車貸款及新鑫公司貸款案,共交付被告17萬5,294元、48萬3,126元(見本院卷第789頁、792頁、796頁)。被告就取得之17萬5,294元,從未用於整合原告的舊債務。就取得之48萬3,126元,被告僅以系爭帳戶內資金,扣款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本息1萬8,748元(見本院卷第757頁),就被告所取得其餘資金46萬4,378元,均未用於整合原告的債務使用。因此,本件被告以債務整合之原因,要求原告以鈴木小貨車及系爭房地借貸後,將資金交付被告,惟卻未依約定用途,用於整合原告之舊債務及留存足夠金額扣款繳納新鑫公司抵押貸款本息,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46頁),請求被告賠償63萬9,672元(計算式:175,294+464,378=639,672),應屬有據。又原告係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本院既已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准予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兩造間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特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63萬0,738元(計算式:60萬7,422元+38萬3,644元+17萬5,294元+46萬4,378元=163萬0,738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8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萬0,738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8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車籍等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