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 告 陳琳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陳玨叡被 告 謝雨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香港地區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嗣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99號判決准許離婚。詎被告心有不甘,向伊稱須支付港幣100萬元,並以電子郵件帳號:makovpasa 12@gmail.com,寄發並散布載有內容略以:「甲○小姐外遇又與他人結婚生子,麻煩你請他出來面對,三年前我與她在台灣登記結婚,結婚後,他用擔任服裝公司高層經理的職務,欺騙我開設服裝貿易公司,謊稱可以利用職務特權額外賺取收入,結果結婚後、貿易公司開設後、他卻開始與其他男子外遇,無心經營家庭與事業,導致公司不斷虧損,……,最後她仍積欠一百多萬港幣的債務,不出面處理,……」等不實內容,並載明伊之姓名及裸露影像等個人資料,傳送給伊之朋友陳錦良、伊女兒之同學等5至8人,貶損伊之名譽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使伊心生恐懼,因而自所任職之公司離職。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對伊施加不法行為之時間長達1個月餘,使伊長期恐懼、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因原告重婚、外遇等背棄婚姻之行為,使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痛苦,而思慮未周為上開行為,且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99號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並應給付伊20萬元之部分,至今仍未履行,故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向原告恐嚇將散布其裸照、不雅影像、個人資料等不法行為,復散布前揭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之照片、影片予原告親友等不法行為,實以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及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權,均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被告答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乃因兩造婚姻糾紛,並指原告有背棄婚姻之行為,使其受有極大壓力、痛苦,於思慮未週情形下所為,並提出原告與他人結婚、懷孕生子照片,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參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99號判決亦因此准許兩造離婚,且因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具有可責行為,被告則無過失,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此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99號案件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復審以原告陳述兩造過往相識、結婚經過,及原告自第三人羅佳芬處得知被告對原告並非真心真意,而是看上原告財力,並提出羅佳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侵權行為時間、隱私照片散布情形及原告隱私、名譽、自由受侵害程度,且上開離婚事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等一切情狀,暨原告之學經歷為香港城市大學工商管理學士,曾於美商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年薪約港幣83萬元,且目前因受被告不法行為波及而辭職,現以其預先請領之強積金(即香港退休金制度),貼補家庭生活開銷,名下無不動產、車輛;被告之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每月薪資淡季部分約3萬元至4萬元,旺季、過年期間約5萬元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