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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 告 陳炳南被 告 張勝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雇工毀損原告果園在先,後因該案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完庭後,在法庭門口及法院外,對原告百般侮辱,並出言恐嚇威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極重,惶恐終日不安,無奈曾到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仍未見好轉,無法消除不安的情緒,已造成原告不可磨滅的精神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系爭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有民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在法庭外與法院外辱罵及恫嚇原告。而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37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000000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資力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