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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吳傑人被 告 劉憶儒

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陳煒恩即陳建志之繼承人陳俞秀即陳建志之繼承人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尤薏涵即陳建志之繼承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終止委任)送達代收人 王怡嫻上列原告因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人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國109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被告劉憶儒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曹志成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八日起,被告丁昱翔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曹志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被告曹志成得假執行,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亦得對被告劉憶儒、丁昱翔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及訴外人陳建志(已於起訴前即107年8月15日死亡)等5人於107年7月間,為牟取鉅額利益,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劉憶儒以俗稱「仙人跳」方式色誘原告,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影片,事後再以對外公開影片為由向原告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得逞等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參見附民卷第6~11頁)。嗣於109年5月6日具狀主張被告劉憶儒、郭景淳等2人亦與陳建志、被告曹志成共同分配原告交付840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另被告尤薏涵、陳煒恩、陳俞秀(下稱被告尤薏涵等3人)均為陳建志之法定繼承人,陳建志取得上揭款項後,被告尤薏涵等3人可能自陳建志處獲取不當得利各情,乃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有該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一狀可憑(參見附民卷第31~36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原請求權基礎與追加新訴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均為遭被告等人以俗稱「仙人跳」方式色誘及恐嚇取財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而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而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有同一性,追加新訴之審理得以援用,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基於訴訟經濟,應認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上揭時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事項並未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嗣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聲明事項增列「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增列聲明請求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併准許之。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該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其性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曹志成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詳後述),依其形式觀察,顯然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曹志成此部分訴訟行為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告甚明。

四、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及訴外人陳建志等5人於107年7月間,為牟取鉅額利益,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劉憶儒以俗稱「仙人跳」方式色誘素不相識而具有律師身分之原告,被告郭景淳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被告曹志成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劉憶儒偽以「盧欣彤」假名,並假借諮詢法律問題名義邀約原告於107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某餐廳見面諮詢及用餐,用餐後雙方均離開。嗣被告劉憶儒於同日晚間傳簡訊予原告,表示其寂寞需人陪伴,邀約原告陪伴,原告乃於同日下午10時與被告劉憶儒前往台中市大肚山某景觀餐廳吃宵夜,被告劉憶儒又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許邀約原告前往原告住處飲酒,原告不疑而同意其邀約,遂共同前往台中市○○路與軍功路附近之統一超商鈞泰門市購買酒品,再前往原告位在台中市○○區○○○街住處飲酒聊天。嗣於107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劉憶儒見原告已有醉意,利用原告疏於防備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機之錄影設備密錄原告在住家內光裸上身、僅著內褲,及原告與被告劉憶儒擁抱之非公開活動影片。被告劉憶儒竊錄後,旋於107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藉故離去,並將前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交付予陳建志。

2、陳建志取得被告劉憶儒竊錄之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後,乃與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人共同商議如何向原告索取現金,陳建志及被告等4人(被告尤薏涵等3人除外,下同)遂決定先由被告劉憶儒前往診所驗傷,偽稱遭原告性侵,並將上開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片、被告劉憶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吻痕照片等提供予被告曹志成,被告曹志成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先以被告丁昱翔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原告,表示稍後將至原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諮詢法律問題,被告曹志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街○段某處即原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後,即向原告自稱「阿賢」,並持上開竊錄影片、被告劉憶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吻痕照片等向原告恫稱:「被告劉憶儒是我老婆,找你法律諮詢,怎麼會帶到家裡去,看你要怎麼處理。如不給付250萬元和解金,就將該影片公布給各大媒體。」等語,原告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遂經由好友謝惠仁在電話中協商,被告曹志成同意降價為200萬元,並留下被告郭景淳上揭手機號碼予原告作為聯絡使用。又原告再委由同事許宥鵬居間協調和解金額,並將許宥鵬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曹志成,隨後陳建志及被告等4人與許宥鵬約於107年7月11日晚間在台中市豐原區某處「85度C咖啡店」商討賠償事宜,雙方議定和解金額降為160萬元,且於107年7月12日先行給付840000元。原告不同意上開和解金額,遂向警方報案,但因許宥鵬要求原告必須付款,否則會影響律師事務所名聲,原告乃於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告上揭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840000元予被告曹志成,原告要求被告曹志成簽寫收據時,被告曹志成在簽收憑證「簽收人」欄偽造「吳志賢」之簽名1枚,並偽造假身分證字號,再將該偽造之簽收憑證交由原告收執,足生損害於原告所認知收取款項者其真實身分之正確性。

3、被告劉憶儒、郭景淳等2人縱使與被告曹志成間欠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應認為係以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從被告劉憶儒自始刻意竊錄原告之私密活動,要求原告在其頸部「種草莓」,再去驗傷,並將該竊錄影片及驗傷單交付陳建志及被告曹志成等人,被告劉憶儒顯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郭景淳為被告曹志成之配偶,被告曹志成利用其上揭手機門號傳送恐嚇取財內容予原告,被告郭景淳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郭景淳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劉憶儒、郭景淳等2人即使亦無過失侵權行為,亦與陳建志、被告曹志成共同分配上揭原交付之840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憶儒、郭景淳等2人返還所受利益。

4、陳建志固已死亡,仍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尤薏涵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4條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尤薏涵等3人求償。另陳建志取得上揭原告交付之款項後,被告尤薏涵等3人可能自陳建志處獲取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尤薏涵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

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尤薏涵等3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10月19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內容無意見,但陳建志係於事發後死亡,被告尤薏涵等3人可能於陳建志死亡前自陳建志處獲取不當得利,故即使被告尤薏涵等3人已拋棄繼承,不影響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請求調取被告尤薏涵等3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認有無不當得利,或聲請法院命被告尤薏涵等3人提出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如被告尤薏涵等3人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法院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劉憶儒僅成立妨害秘密罪,而不構成恐嚇取財之共犯,但原告質疑該項認定,因被告劉憶儒欲竊錄原告之隱私必有動機及目的,不可能僅為1個影像,而被告劉憶儒之目的即為恐嚇取財,否則何必使用假名向原告諮詢法律問題,事後又要求原告陪她散心,及到原告住處喝酒,要求原告在其頸部「種草莓」,並利用機會以手機竊錄原告酒醉狀態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被告曹志成,被告劉憶儒甚至於翌日將該「種草莓」印痕到診所驗傷,並將該驗傷單交付被告曹志成,再持向原告恐嚇取財,若被告劉憶儒與被告志成等人就恐嚇取財欠缺犯意聯絡,豈能置信?至於陳建志是否確為被告劉憶儒之男友,原告無從知悉,原告認為被告劉憶儒、曹志成等人皆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陳建志,應無可採。

3、被告曹志成向原告取得840000元現金,卻稱未分得款項,其說詞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被告等人是組織犯罪,成員至少有4、5人,且原告同事許宥鵬在警詢時亦表示對方在談判時出現4、5人,尤其被告曹志成曾表示「盧欣彤」是他老婆,他才來向原告索取金錢,故被告曹志成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郭景淳曾有毒品前科,不可能不清楚將手機交付被告曹志成後會如何使用?不可能不知道將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之利害關係,故被告郭景淳縱令欠缺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不以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被告間均為過失,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等4人提出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之郵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該期間內交易明細資料,藉以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期間內有不明收入,且該不明收入為犯罪不法所得,屬於民法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備位訴訟標的二即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憶儒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曹志成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2、被告曾於107年7月12日自原告處取得840000元,並在簽收憑證偽造「吳志賢」之簽名,而簽收憑證上之「盧欣彤」即為被告劉憶儒,被告劉憶儒與陳建志在一起,在臉書上會顯示。又被告取得該筆840000元全數交付陳建志,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另被告與被告劉憶儒、丁昱翔均不認識,被告劉憶儒竊錄原告之影像是陳建志傳給被告,也是陳建志要求被告與原告談判。

3、被告郭景淳是被告之配偶,她不知道被告劉憶儒竊錄原告影像及被告曾自原告取得840000元之情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尤薏涵等3人部分: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3人雖為陳建志之法定繼承人,但被告3人已於107年10月8日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受理後,於107年10月19日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3人對於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先就被告3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陳建志於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期間可能匯款予被告3人,聲請法院命被告3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乙節,此屬摸索證明,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命被告3人提出之必要性,豈可任意聲請命被告3人提出?況陳建志生前於上揭期間並未匯款予被告3人,即使有匯款,其原因或為贈與、借貸或子女扶養費等,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隱私,在原告舉證明其必要性前,豈可率予調閱侵害隱私,原告若欲調查應從陳建志處調查,自無直接命被告3人提出之理。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昱翔、郭景淳部分: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及訴外人陳建志等人於107年7月間,為牟取鉅額利益,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劉憶儒以俗稱「仙人跳」方式色誘具有律師身分之原告,被告劉憶儒偽以「盧欣彤」假名,假借諮詢法律問題名義邀約原告於107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某餐廳見面諮詢及用餐,用餐後雙方均離開。嗣被告劉憶儒與原告於同日下午11時餘,偕同前往台中市○○區○○○街即原告住處飲酒聊天,於107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劉憶儒見原告已有醉意,利用原告疏於防備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機之錄影設備密錄原告在住家內光裸上身、僅著內褲,及原告與被告劉憶儒擁抱之非公開活動影片。被告劉憶儒竊錄後,即於107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藉故離去,並將前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交付予陳建志。又陳建志取得被告劉憶儒竊錄之原告前揭影片後,經被告等人商議,決定先由被告劉憶儒前往診所驗傷,偽稱遭原告性侵,並將上開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片、被告劉憶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吻痕照片等提供予被告曹志成,被告曹志成遂於107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街○段某處即原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向原告自稱為「阿賢」,並持上開竊錄影片、被告劉憶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吻痕照片等向原告恫稱:「劉憶儒是我老婆,找你法律諮詢,怎麼會帶到家裡去,看你要怎麼處理。如不給付250萬元和解金,就將該影片公布給各大媒體。」等語,原告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遂經由友人及同事許宥鵬居間協調和解金額,議定和解金額降為160萬元,原告乃於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揭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840000元予被告曹志成,被告曹志成簽寫收據時在「簽收人」欄偽造「吳志賢」之簽名,並偽造假身分證字號,再將該偽造之簽收憑證交由原告收執,足生損害於原告所認知收取款項者其真實身分之正確性。

(二)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上揭恐嚇取財等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憶儒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曹志成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丁昱翔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均未聲明不服,均經確定。

(三)陳建志於10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尤薏涵等3人均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曾於107年10月8日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受理後准予備查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曹志成於上揭時、地與陳建志、被告劉憶儒、丁昱翔、郭景淳等人共同以俗稱「仙人跳」方式色誘原告,竊錄原告隱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再持該影像向原告恐嚇取財840000元得逞,使原告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曹志成及被告劉憶儒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乙節,業經被告曹志成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0、171頁),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曹志成應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就被告曹志成部分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主張上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者僅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所涉罪名係被告劉憶儒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曹志成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丁昱翔涉犯幫助被告曹志成等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並認定已死亡之陳建志與被告劉憶儒、曹志成等人就各該罪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卷附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郭景淳部分既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與陳建志或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具有共犯關係,則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郭景淳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郭景淳賠償所受損害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景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被告曹志成使用,並以被告郭景淳曾有毒品前科,不可能不清楚將手機交付被告曹志成後會如何使用?及利害關係為何?被告郭景淳縱令不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被告郭景淳與被告曹志成為夫妻關係,此為原告不爭執,而夫妻間倘以配偶名義購買手機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屬人情之常,且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記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郭景淳申辦,平日均由被告曹志成使用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平時即由被告曹志成使用,並非被告郭景淳參與被告曹志成等人向原告色誘及恐嚇取財行為,遂交付該手機予被告曹志成使用,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景淳明知、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疏未知悉被告曹志成等人向原告色誘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郭景淳曾有毒品前科及其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名義申請人,遽認被告郭景淳應為原告遭受恐嚇取財所生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依先位、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景淳與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另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自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劉憶儒於上揭時、地如何以俗稱「仙人跳」方式,偽以「盧欣彤」之假名向原告諮詢法律問題為藉口色誘原告,利用原告酒醉機會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影片,並將竊錄取得之影像交付陳建志,陳建志再將上揭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影片等資料交付被告曹志成,被告曹志成復佯稱係「盧欣彤」之夫即「吳志賢」名義,而持上揭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影片等資料向原告恐嚇取財840000元得逞等情,業經被告劉憶儒、曹志成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影片、被告劉憶儒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附於上揭刑事卷宗為證,而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憶儒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曹志成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劉憶儒、曹志成均未聲明不服,並經確定,足見被告劉憶儒、曹志成與陳建志間顯然共同故意以色誘原告取得上揭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影片為手段,遂行其等向原告為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劉憶儒、曹志成與陳建志之行為,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參照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劉憶儒、曹志成與陳建志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至本院上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劉憶儒僅觸犯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影片之妨害秘密罪,與被告曹志成、陳建志間觸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欠缺犯意聯絡,惟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闡述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憶儒即使未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不影響其與被告曹志成、陳建志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2、又依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丁昱翔於107年6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8000元代價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被告曹志成輾轉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以該門號作為向原告恐嚇取財等行為之聯絡工具等情,則被告丁昱翔即使僅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而與被告曹志成之恐嚇取財行為欠缺犯意聯絡,至少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仍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被告曹志成、劉憶儒等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2項)。」、「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4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著有明文。是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陳建志應與被告曹志成、劉憶儒、丁昱翔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建志已於行為後即10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尤薏涵等3人均為陳建志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4條繼承等法律關係,被告尤薏涵等3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尤薏涵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尤薏涵等3人提出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07年10月19日通知書,可知被告尤薏涵等3人已於陳建志死亡後3個月內即107年10月8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受理後,於107年10月19日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尤薏涵等3人既已對陳建志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尤薏涵等3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為合法,並自107年10月8日起喪失對陳建志遺產之繼承權,故即使陳建志生前對原告負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尤薏涵等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對原告自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以備位二請求權基礎即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840000元,均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為備位一請求權基礎,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8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對原告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之先位請求權基礎部分對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為有理由,對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均無理由,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備位一、二請求權基礎部分,對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毋庸再予審酌,而對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因備位一請求權基礎部分已駁回如上述,是本院僅應就備位二請求權基礎部分續予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以備位二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郭景淳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期間可能有不明收入,而該不明收入為犯罪不法所得,屬於民法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尤薏涵等3人亦於同上期間可能自陳建志處獲有不當利益,乃請求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各情,亦為被告尤薏涵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依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並未直接給付該840000元予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故原告依備位二請求權基礎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前揭「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先行舉證受益人即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始需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對被告郭景淳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亦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甚至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3、至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1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2項)。」,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雖聲請法院調閱被告尤薏涵等3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認有無不當得利,並聲請法院命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提出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如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法院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各節,而本院亦曾依原告聲請通知被告尤薏涵等3人提出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但為被告尤薏涵等3人所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因其交付840000元予被告曹志成而受有不當利益,則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進而取得該「不當利益」,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或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不能泛無目標而籠統聲請調查,則原告聲請向金融機構調閱被告尤薏涵等3人之帳戶部分,因國內金融機構眾多(含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等),原告並未指明具體特定之金融機構名稱,其聲請即嫌籠統空泛,本院倘依原告聲請發函向各金融機構調查,不無侵害被告尤薏涵等3人之個資及隱私之嫌,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再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係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為前提要件,而依被告尤薏涵等3人抗辯稱原告此項聲請係「摸索性證明」,不應准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就此項抗辯並未為任何說明,僅認為被告尤薏涵等3人拒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為其主張為真正(參見109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193、194頁),堪認被告尤薏涵等3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上揭資料,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4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位及備位一請求權基礎)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備位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憶儒自109年5月5日起,被告曹志成自109年5月8日起,被告丁昱翔自10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提解被告曹志成到庭費用36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固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然原告支出上揭提解費用既係專為被告曹志成到庭而支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曹志成負擔。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對被告曹志成勝訴部分,係因被告曹志成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對被告劉憶儒、丁昱翔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固均未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惟本院認為民事訴訟兩造當事人訴訟利益均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