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 告 黃亦禮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複 代理人 唐克文被 告 黃亦仁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與訴外人李茂松、何清華於民國76年間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2頁),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李茂松、何清華於76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出資14,828,550元、李茂松出資10,000,000元、何清華出資1,000,000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被告為出名合夥人,原告與李茂松、何清華為隱名合夥人,故約定將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暫登記為被告所有,日後被告應按出資額比例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各合夥人,於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前,則由被告單獨決策上開土地之買賣、租賃、分割等事宜,並應將上開每年出租之獲利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又被告與訴外人何金福於100年12月間就共有之213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被告於分割後,單獨登記為分割自213地號土地之同段21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213之3地號土地復於101年5月21日逕分割而增加同段213之7地號土地(下213之3地號、213之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詎被告迄未依原告出資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訴請分配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何金福共同購得213地號土地後,於79年間復共同在213地號土地興建2幢房屋,興建費用之半數由兩造、李茂松、何清華按出資額比例分擔。嗣被告、何金福將上開房屋共同出租予第三人,被告將79年至82年間所獲租金收益用以抵充原告、李茂松、何清華所應支出之興建費用後,自83年起,即依原告、李茂松、何清華之出資額比例,按年分配上開房屋之租金收益。另依兩造及訴外人黃亦義、黃亦智於82年2月10日所簽訂「家產分管登記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找補款2,260,000元,迄未據原告給付,被告遂以上開找補款債權對原告之租金收益分配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即無須支付上開房屋之租金收益予原告。此外,兩造、李茂松、何清華並未約定被告應依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將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合夥人,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1.兩造與李茂松、何清華於76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000元、被告出資14,828,550元、李茂松出資10,000,000元、何清華出資1,000,000元購買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被告為出名合夥人,原告與李茂松、何清華為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將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暫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單獨決策上開土地之買賣、租賃、分割等事宜,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如因出租上開土地獲有租金利益,應將租金利益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予原告、李茂松、何清華。
2.被告與何金福於100年12月間就共有之213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被告於分割後,單獨登記為分割自213地號土地之同段21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213之3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逕分割而增加同段213之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3.兩造及黃亦義、黃亦智於82年2月10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家產分管登記合約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9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李茂松、何清華之合夥
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與李茂松、何清華於76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以被告為出名合夥人,原告與李茂松、何清華為隱名合夥人,嗣被告與何金福於100年12月間就共有之213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被告於分割後,單獨登記為分割自213地號土地之同段21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213之3地號土地復於101年5月21日逕分割而增加同段213之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堪以認定。又依民法第707條規定,原告固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請求被告計算營業之損益,並分配利益,而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訴請分配合夥利益,然依其訴之聲明,原告實非請求被告計算每事務年度營業之損益並分配利益,而係請求被告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予原告。惟依前開說明,隱名合夥人請求出名合夥人返還出資或給予其所應得之利益,應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始得為之,且隱名合夥人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待全體合夥人清算後,始得確定,原告自承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經終止,且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未經兩造、李茂松、何清華協同清算(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請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37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