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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被 告 陳人傑

林琳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陳人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陳人傑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陳人傑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陳人傑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力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力傑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1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2% 計算,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傑公司自109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原告之季定儲利率為0.8%,加計

3.52% 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4.32% ,被告力傑公司尚積欠本金218 萬6,6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力傑公司於109 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月20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加計1%計算,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傑公司自109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83% ,加計1%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3.83% ,被告力傑公司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力傑公司於109 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

1 月20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加計1%計算,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傑公司自109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83% ,加計1%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3.83% ,被告力傑公司尚積欠本金2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綜上,被告力傑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又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被告力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力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人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無答辯理由等語。

(二)被告林琳蓁則以:伊與被告陳人傑為夫妻關係,當初係被告陳人傑向伊表示需要資金,所以伊才會在上開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但伊未使用上開借款,不否認借據形式上真正,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款之借據及帳卡影本、季定儲指數利率表、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力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陳人傑、林琳蓁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琳蓁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參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均在法定利率5%左右,難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林琳蓁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