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Catherine Mosbach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被 告 Philippe Rahm Architectes SARL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Rahm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0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向法國巴黎仲裁調解中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提付,則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於兩造依約提付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台中中央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共同承攬廠商,依兩造間之承包商團隊內部契約(下稱內部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取得業主台中市政府所支付之報酬後,應將其5%之金額匯交原告在台灣地區所開設之帳戶內。查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互108年8月8日止,共同承攬廠商合計向業主領得酬金新台幣(下同)220,737,329元,被告所占比例為30%,依約應給付原告3,311,060元(計算式:220,737,329元×30%×5%=3,311,059.935元),再加計遲延利息1,247,436元,合計應給付原告4,558,496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國商業法第441條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提出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及兩造間有約定應先行提付仲裁之妨訴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在我國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另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定,受訴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又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事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且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並就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並除受訴法院行使管轄之結果,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外,法院始得援引英美法上「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
(二)經查,兩造固均為法國人,另依兩造間之內部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約定本契約以法國法為準據法。惟兩造同為「台中中央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共同承攬廠商,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履行地為我國,另約定酬金之給付,係由被告匯入在台灣所設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7頁內部契約第12.3條)。又兩造雖有於系爭內部契約第21.3條中約定「有關本契約之效力…履行或不履行、中止或終止之所有爭議,應提交巴黎仲裁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程序…;如調解失敗,爭端應交由巴黎仲裁調解中心仲裁…」(見本院卷第137頁),但除此項調解及仲裁程序之約定外,並未另就應由何國法院管轄一節而為約定。是本件雖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但參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國際管轄權之有無,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另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復曾入境臺灣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因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仲裁契約在內。另法院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所指「一定期間」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聲請人聲請所定期間之拘束。經查,依系爭內部契約第2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效力…履行或不履行、中止或終止之所有爭議,應提交巴黎仲裁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程序…;如調解失敗,爭端應交由巴黎仲裁調解中心仲裁…」(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之文義觀之,兩造業已合意以在法國巴黎為仲裁以優先解決履約爭議自明,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所拘束,被告所為妨訴抗辯,即屬有據。爰命原告應於本院所定之一定期間50日內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