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 陳彥廷被 告 董鈞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鈞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陳彥廷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承諾每月均可獲利,兩造遂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簽立合作股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每月投資紅利10%,期滿若未續約,被告應將本金、分潤匯入伊之金融帳戶內,伊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同年11、12月,被告均按月支付2萬元之紅利,伊認為投資穩定,另於同年11月29日與被告合意加碼投資60萬元,伊即於同年12月3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查收無誤。然被告於108年1月起,即以市況不佳為理由未再支付紅利,伊遂於108年3月間終止系爭投資協議,要求返還本金80萬元,然被告表示所投資股票現值仍有1,584,162元,待售出後即可返還。然被告於108年10月起即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本金,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代原告操作股票買賣,並簽立投資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93頁),而原告先後將2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經被告收訖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封面、匯款存摺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76頁、第88頁、第91頁)。另原告於108年3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本金時,被告表示所投資股票之現值仍有1,584,162元,超過原告所投資之本金80萬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1頁),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投資期滿,將投資之本金結算返還原告,而原告於108年3月間,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投資股票之價值仍超過8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終止投資協議時之本金80萬元,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