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 告 黃亦禮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黃滙雅黃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