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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楊寶玉訴訟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被 告 周庭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5頁),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含定金1,300,000元、用印款1,500,000元、尾款4,700,000元)。而原告前將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即原告孫女蔡宛玲保管,以供被告匯款。詎料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匯入定金1,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慶龍、蔡宛玲竟於同日盜用原告交付予蔡宛玲之印章,將被告轉入之定金全部轉出;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匯入用印款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蔡慶龍、蔡宛玲復於同日以相同方式將被告轉入之用印款提領一空;被告於同年5月2日匯入1,60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蔡慶龍、蔡宛玲復於同日以相同方式將被告轉入之款項全部轉出;被告於同年5月24日匯入528,397元,被告、蔡慶龍、蔡宛玲復於同日以相同方式將被告轉入之520,000元提領一空。基此,可見被告以轉入後再行轉出或提領之方式,捏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象,故就被告上開轉出或提領之款項,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如實給付。而被告迄今尚有4,924,000元之買賣價金(含定金1,300,000元、用印款1,500,000元、尾款2,124,000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

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89、28673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下列事實為真正:

1.兩造前於108年3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500,000元(含定金1,300,000元、用印款1,500,000元、尾款4,700,000元)。

2.原告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蔡宛玲保管。

3.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匯入定金1,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蔡慶龍、蔡宛玲於同日蓋用原告印章將被告轉入之定金全部轉出。

4.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匯入用印款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蔡慶龍、蔡宛玲於同日蓋用原告印章將被告轉入之用印款提領一空。

5.被告於108年5月2日匯入1,604,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蔡慶龍、蔡宛玲於同日蓋用原告印章將被告轉入之款項全部轉出。

6.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匯入528,397元,被告、蔡慶龍、蔡宛玲於同日蓋用原告印章提領被告轉入款項中之520,000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轉入後再行轉出或提領之方式,捏造被

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象,故就被告上開轉出或提領之款項,難認被告已如實給付等語。惟查,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924,000元(含定金1,300,000元、用印款1,500,000元、部分尾款1,60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則上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時,即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已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難認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蔡宛玲、蔡慶龍未得原告授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領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衡諸蔡宛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蔡慶龍說需要使用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做金流,要我去跟原告拿,之後蔡慶龍就叫我去領款或匯款,我領出來的現金也是交給蔡慶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第48頁),可見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轉出或領出後,係由蔡慶龍取得上開款項。原告固稱: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