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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周琬婷被 告 彭子珊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設立「法寶」及「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旨在作為銷售阿里山高山茶及提供臉書粉絲勞資糾紛之相關意見,而原告與訴外人羅紹和及被告均為臉書之好友關係,被告亦加入原告前開臉書專業粉絲。原告向羅紹和告知被告經常無故對之騷擾,羅紹和向原告聲稱:「您說的那位小姐,我完全不認識她,她也不是我臉書的朋友。看她的內容,應該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建議您再封鎖她…。」,業經其刪除臉書好友。被告因遭羅紹和刪除臉書好友緣故,誤以為與原告有關,不知透過何管道,查悉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泣訴心事,聲音極淒厲,原告因恐被告尋短,於通話完畢後,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回撥予被告,安撫其激動情緒。而原告與被告通話後,深入瞭解被告與羅紹和間之關係為舊識,並曾捐款予羅紹和擔任執行長之安得烈協會。被告於前開通話後,誤認原告向羅紹和說其是非,而致羅紹和封鎖其臉書帳號,遂將怨氣轉向原告,陸續於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於原告達數千人之臉書粉絲專頁攻訐原告,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二)被告除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損害原告名譽外,甚以臉書暱稱「王玉玲」之名稱,使用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其臉書封面;復以臉書暱稱「王水秀」名稱,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以「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姓名及照片作為其臉書之照片;以臉書暱稱「王玫玫」名稱,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以「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姓名及照片作為其臉書之封面照片,嚴重侵害原告隱私。被告並邀請原告臉書好友點讚,令原告臉書好友誤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原告自身之邀請,造成原告困擾至極,因此引發失眠及焦慮症狀,致前往臺中市林森醫院就醫。

(三)被告於原告粉專公開貼文處留言之言論內容,均屬不實意見表達,且與公眾利益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為原告未貼系爭文章之前所為,被告之評論顯非善意,更與澄清名譽無涉,確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徑。又原告經營之「法寶」及「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十餘年,粉絲人數達數千人,甚具名氣。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所為發表貶損人格之言論,對原告之名譽及隱私大受貶抑,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無理之侵害名譽行為,造成所經營之粉絲專頁成員誤解,甚至紛紛退出前開社群,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損害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以登報道歉係回復原告名譽者,堪認為適當之方法。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5公分乘以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羅紹和原為往來密切之好友,經常互相傾吐私密心事,雙方往來過程中,羅紹和憑藉自己國防部退役將領,具有政戰背景,屢向被告表示自己較他人優越之能力。雙方雖近乎每日聯繫、聊天,然羅紹和不願他人知悉雙方有私交往來,惟因被告自認與其並無逾矩行為,未對自己之配偶隱瞞與羅紹和之互動,此舉引發羅紹和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終至不再聯繫,羅紹和曾向被告表示原告為其朋友,於被告與羅紹和失和後,被告便開始於原告及被告與羅紹和之其他臉書共同好友之臉書上見聞語錄式之影射性文章,該等文章之旨均在告誡被告應守密等,此令被告深感恐懼。

(二)108年6月11日,被告為了解原告等人發文之緣由,循原告公開於臉書之手機門號致電原告,惟電話接通後被告泣不成聲,無法完整表達自己之意思,兩人根本未曾具體討論任何話題便結束通話;其後未久,原告主動致電被告,惟因被告不知如何敘述始末,是於該次通話中,兩造於閒聊後旋即結束該次通話。當日雙方通話過程平和,原告並無任何不悅或不耐,否則即不會再主動致電被告。而原告主動致電被告時,兩造所談論之話題係關於原告正忙於協助九位年輕人冤枉涉訟之事務,被告聽聞後便表示倘有需求願捐款協助,斯時原告亦欣然表示接受,兩造通話內容與羅紹和或其擔任執行長之安得烈基金會毫無關係,原告亦未感受到騷擾或攻擊。

(三)惟兩造於前開通話後,原告與其他被告及羅紹和之共同臉書好友仍不斷張貼告誡性文章、語錄,甚直接影射被告不安守本份,是被告方以「莫言」帳號,將該等影射、霸凌之文章、語錄轉貼至由原告所經營名為「法寶」之粉專詢問,希望了解原告何以要如此對待被告,而當時原告以法寶身份留言回覆內容為「如果你說的是真的:我羞辱你、貶低你、踐踏你的尊嚴;那你還天天來看我的文章。恩!顯然有受虐狂」,據此,原告顯於當時(即108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轉貼上開文章之目的,「係因被告認自己遭到霸凌」,亦足稽被告張貼該等文章,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該等留言內容系對其所為之人身攻擊、侵害其名譽云云,實無足取。

(四)又原告雖明知被告留言係因認被告自己遭受霸凌,然仍對被告之留言不滿,因而於108年9月18日,逕直接於自己之臉書及對被告發表一系列不實文章,當時被告常用帳號「Helen Peng」與原告已非臉書好友,無法直接對原告之發文留言回應澄清,而原告卻仍不斷於臉書上以「人家羅將軍都說他不認識你了,你不丟臉嗎?你講謊話不心虛嗎?」、「你別躲啊!不是很喜歡跟我講話嗎?不是很喜歡挑釁騷擾我嗎?現在警局的警官就在旁邊觀看,你多說幾句喔!」等語羞辱、挑釁被告,是被告僅能將相關事證擷圖,分別以「王玉玲」、「王水秀」之封面照片或頭貼呈現,以此等方式表達、澄清自己係因原告之邀請方對其粉專或文章按讚,以及自己僅曾於108年6月11日致電原告一次,原告卻於其後多次主動來電,此該等事證表達自己並無任何騷擾原告之情,然原告對此,更加不滿,遂於108年9月27日恣意將被告之個資,及與澄清名譽毫無關係之兩造通話時被告泣不成聲之錄音片段公開上傳於其有 6,000餘人追蹤之個人臉書及所管理有 3,000餘人追蹤之粉絲專頁,並添加不實陳述及惡意評論,意圖挾其網路聲量之優勢,使不特定多數人循其貼文對被告為公審,致見聞原告貼文之網友紛紛留言議論,並對原告評論「歹年冬」、「怎麼有這種人呢」、「稍早已看過、還聽了錄音檔、無言」等語,並持續張貼影射性文章。

(五)被告以「莫言」、「鄭玉秀」之臉書帳號於「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其內容係援引自原告及其他網友之文章,目的在詢問原告為何要張貼該等語錄式文章影射被告並陳述被告被影射、霸凌之心情,系爭留言本身並無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而被告留言之目的係為與原告對話、詢求其回應,此行為實難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性,是原告以被告係爭留言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或登報道歉,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以「王玉玲」、「王水秀」等臉書帳號,於原告臉書按讚之行為,姑不論按讚之行為本身有何不法性,未見原告說明,遑論,被告前開行為係為對原告所張貼之不實言論為回應澄清,屬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難認有何不法甚明。

(六)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留言內容已致其社會評價受損,且被告系爭留言內容係在詢問原告為何要張貼該等語錄式文章影射被告,並陳述自己被影射、霸凌之心情,觀諸系爭留言本身並無任何貶損他人之意思,亦未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損,而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當時甚至回稱:「如果你說的是真的:如果你說的是真的:我羞辱你、貶低你、踐踏你的尊嚴;那你還天天來看我的文章。恩!顯然有受虐狂」,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該等留言內容係對其所為之人身攻擊、將致其名譽受損云云,實無足取。縱認系爭留言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僅假設語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而被告系爭留言係張貼於原告臉書文章之後,縱鈞院認本件有命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於臉書上澄清實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

(七)原告曾於108年9月間發文:「此次發文通告,原諒寬恕於你,如有再犯,立即將此訴狀送至司法單位,啟動訴訟機制,請法官教導你如何與人相處。」(見被證11),業已對被告表示原諒寬恕被告之行為,並稱無對被告提出請求之意思,是原告就本件是否早已拋棄其請求權,實非無疑。且被告就自己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而向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原告方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及刑事告訴,姑不論原告提出訴訟之目的可議,且其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為駁回再議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係認被告於原告臉書上張貼文章,主觀上並無誹謗、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且被告所留言之文字,客觀上亦未具體指涉評價對象為何人,是原告指稱被告於其臉書之留言係對其為攻擊、侵害其名譽權,實無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以「Helen Peng」之臉書帳號,加入原告臉書好友,嗣經原告於108年1月1日移除好友關係。

2、被告查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108年6月11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通話。

3、被告分別以「莫言」、「鄭玉秀」之臉書帳號,在原告所經營之「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

4、被告以臉書暱稱「王玉玲」之名稱,使用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該臉書封面;復以臉書暱稱「王水秀」名稱,以「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名稱及照片作為該臉書之照片;被告並邀請原告臉書好友點讚。

5、原告就前開事實,曾以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6、由上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使用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名稱及照片作為其臉書封面及照片,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觀諸被告於原告「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依其內容可知,雙方係因網路留言衍生紛爭,彼此均在該粉絲專頁上不斷發言澄清,故被告便稱係為自我澄清始為該等行為,尚非無據;再者,細繹各該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閱覽之後並無從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何人,且被告亦未使用偏激或不堪之文字或用語,而其留言之重點均係針對其自認遭受網路霸凌、不實陳述之被動反駁,並非主動辱罵或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復以,「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客觀上既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亦無事證足認有致使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評價或貶損其名譽之情,則本件足堪認係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因網路留言衍生之紛爭,出於自衛及自辯所發表之言論,尚難謂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其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要屬無據。

(五)另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名稱及照片作為其暱稱「王玉玲」、「王水秀」、「王玫玫」等臉書封面及照片,並找尋原告之臉書好友按讚,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惟查:原告之個人臉書及「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均係使用原告之本名及照片,且原告並在「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公開揭露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擷圖(見本院卷一第 65、103頁)、原告個人臉書擷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為憑,由前開擷圖可知,原告之姓名、電話、照片均屬由被告張貼使用前即已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且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19條第 1項第 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 7款前段(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規定;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有該等行為,惟辯稱係為表達、澄清自己係因原告邀請才對其粉專或文章按讚,且被告僅致電原告一次,其餘係原告主動來電,並無騷擾原告等語,觀諸兩造於臉書上不斷發言澄清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且,被告並未使用前開暱稱「王玉玲」、「王水秀」、「王玫玫」等臉書帳號在原告臉書網頁或「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上張貼任何留言或文字,尚難認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5公分乘以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彭子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至108年9月30日間於「周││琬婷勞資法事務顧問」及「法寶」臉書粉專頁上發表不實言││論,要非事實,致嚴重損害周琬婷女士名譽。今鄭重道歉,││以回復周琬婷女士名譽。 │└──────────────────────────┘附表:

┌──┬────┬──────────────────┐│編號│臉書暱稱│留言內容 │├──┼────┼──────────────────┤│ 1 │莫言 │人們往往樂於用至誠的外表和虔誠的行動││ │ │,去掩飾一顆魔鬼般的內心。 ││ │ │(108年8月19日4時15分留言) │├──┼────┼──────────────────┤│ 2 │莫言 │我變了,我正在改變!當你扼殺了我內心││ │ │那單純的女孩,你用卑劣的手段,逼著我││ │ │到完全成人的世界,這次真的回不去了!││ │ │你讓我失去我唯一,也是最珍貴的「童真││ │ │」!你知道我是如何度過那悲慘的童年,││ │ │我是如何被不人道的對待,可你卻可以拿││ │ │我童年的傷痛當利箭,狠狠地往我心臟刺││ │ │!對!你也說了幾次、我是狗! ││ │ │(108年8月19日4時15分留言) │├──┼────┼──────────────────┤│ 3 │莫言 │還記得你常說的一句話「與人為善,於己││ │ │為善」嗎?這些日子你如何羞辱我,譏諷││ │ │我的!你利用臉友貼文羞辱我,我幾乎死││ │ │在你為我量身打造的「語錄」下!現在的││ │ │這些,都是你這些日子在我檯面下做的事││ │ │,當你把我的尊嚴、自信、自尊都奪走時││ │ │,當我一無所有,也就是我無所畏懼的時││ │ │候! ││ │ │(108年8月19日4時15分留言) │├──┼────┼──────────────────┤│ 4 │莫言 │這是你當初拿我家人對我的恐嚇!一群動││ │ │物去旅行,最後只有蝸牛回來了,因為蝸││ │ │牛把家背在身上,在你眼裡也許是負擔,││ │ │但在別人那裡可能是他最大的優勢與保障││ │ │,所以不要輕易的讓人甩掉身上的負擔,││ │ │你可能會害死人家。 ││ │ │(108年8月19日4時15分留言) │├──┼────┼──────────────────┤│ 5 │莫言 │我受盡您的羞辱,承受您對我安排的網路││ │ │霸凌,你卻還送我這句話,「所有的語錄││ │ │都是事先鋪陳好的,說的俗一點,就是套││ │ │路和激將法。」套路?你常提的「與人為││ │ │善,與己為善」這時在哪裡? ││ │ │(108年8月19日4時15分留言) │├──┼────┼──────────────────┤│ 6 │莫言 │一樣是孔雀,你在檯面上形容自己是尊貴││ │ │美麗的孔雀,卻又在檯面下拿孔雀言譏諷││ │ │別人!這就是尊貴的您嗎?這是您檯面下││ │ │對我的批評、羞辱!…孔雀你開屏雖然美││ │ │麗,但卻露著屁股!孔雀很尷尬的離開了││ │ │。照鏡子的時候不要光看前面,也看看後││ │ │面,不然會鬧出很多笑話。 ││ │ │(108年8月19日4時15分留言) │├──┼────┼──────────────────┤│ 7 │莫言 │當我的食衣住行及家人都被人攤在陽光下││ │ │,在公開的網路平台上羞辱,甚至語帶恐││ │ │嚇,我不知道什麼是真正的朋友!我只知││ │ │道即使被你們「公審」,我承受了來自於││ │ │你沒有停止過的羞辱、踐踏,我還是吞下││ │ │了你給我的一切,我讓所有的淚與痛苦往││ │ │心裡放,我沒像你們,把對方的一切都出││ │ │賣了。 ││ │ │(108年9月21日4時5分留言) │├──┼────┼──────────────────┤│ 8 │鄭玉秀 │您說「真正的領導不在於能領導多少君子││ │ │,而在於能駕馭多少小人」請問不斷用骯││ │ │髒、貶低女人的字眼羞辱人的您,是君子││ │ │還是小人? ││ │ │(108年9月21日4時7分留言) │├──┼────┼──────────────────┤│ 9 │莫言 │笑罵由人我自得,是一種人生的境界。不││ │ │僅是對自己絕對的自信與認同,更是一種││ │ │我行我素的作風與瀟灑的人生態度,…怎││ │ │沒兩天,您口中的沈默、微笑,與慈悲共││ │ │行,就不見了,取而代之的是… ││ │ │(108年9月21日4時50分留言) │├──┼────┼──────────────────┤│ 10 │莫言 │好男人不會像公車,不會10分鐘就來一輛││ │ │,好女人也不會像公車,投錢就能上。 ││ │ │(108年9月21日4時50分留言) │├──┼────┼──────────────────┤│ 11 │莫言 │你可以很善良,但不要放鬆對這個社會的││ │ │警惕,因為有些人根本不是人。 ││ │ │(108年9月26日9時38分留言)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