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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 告 李勝榮被 告 潘永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8年4月1離婚),被告因與原告婚姻關係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為掌握原告行蹤,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地下室4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安裝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接續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原告將上開車輛送維修廠檢查,始在底盤上發現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二)另因與原告就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地下室,以香水玻璃瓶丟擲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三)又因金錢糾紛及家庭問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在上開住處,接續向原告恫稱:「我鬧我給你變成一個火知道嗎?」「我看監視器,跟我講你在哪裡我定位好,我在哪裡我一通電話,我把整桶油我倒進去,我丟火在你身上,鬧這樣才鬧」、「請人家去找,看他在哪裡,人家看見李勝榮他在那邊啊,妳老公啊,載我到那邊啊,我把我整桶油燒一燒,用那個打火機我燒一燒,鬧這樣才鬧,給你變成一個火,敢不敢啊,我潘永蓉發誓啊,那個250萬敢跟我講不還,我會這樣做啊」等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接續恫稱:「找人6萬」、「只有幾個地方看你怎麼躲」、「人家說這幾個地方很簡單找到人物」、「我幾百萬的錢給你痛痛騙去,就算買你一條臭命」「錢是用血汗賺來的,就拿血壞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毀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5,1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擋風玻璃部分,我不是故意要打破車子的玻璃,因為原告緊急煞車,所以我的手碰到玻璃,才會毀損,而且當時我有賠償他10萬元,當時他說他要投資期貨,他說他沒有錢,叫我投資,說賺到錢一人一半,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我說用那筆10萬元期貨投資款來賠償車子玻璃,10萬扣掉2萬多元,剩下7萬多元還給我,這樣期貨的投資款就不用還給我。恐嚇部分,我跟他結婚4年多,他有計畫的騙我,他把我當作不懂臺灣的法律,我們夫妻在床上、客廳的談話,原告都錄音,然後拿去告我,當初結婚他騙我二百多萬說要買房子,結果拿去給他姐姐。卷內那些錄音的對話,我不太記得,因為他什麼都錄音,有時候生氣也不知道自己講什麼。卷內簡訊的部分,是不是我傳的,我也忘記了,刑庭播放錄音的部分,意見同我在刑庭所述。在車上裝追蹤器的部分,不是我裝的,當時我人在越南,不可能是我裝的,除了不小心弄破他的擋風玻璃的部分以外,其他我都不承認。車子是我的錢買的,給家人使用,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我認為這輛車不是原告的。精神賠償200萬元部分,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毀損汽車前擋風玻璃部分: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刑事卷宗,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潘永蓉告訴李勝榮詐欺等)處分書所載,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45號),並無不當,其中引述李勝榮於偵查中辯稱:期貨買賣有賺有賠,一開始賺錢,賺了1萬多元,伊與告訴人就把這1萬多元一起吃喝玩樂花掉,如去餐廳、去臺北玩,用這筆花,後來賠的部分告訴人不承認,要算伊的,期貨現在剩5萬多元,告訴人要伊還一口8萬3000元,伊也同意,後來107年1月28日告訴人毀損伊車子,伊才沒有把這5萬多元拿出來給告訴人,伊想說要拿出來修車用,後來修車花了2、3萬元,告訴人也同意錢可以挪來修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1頁),可見原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所辯關於:「當時我有賠償他10萬元,當時他說他要投資期貨,他說他沒有錢,叫我投資,說賺到錢一人一半,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我說用那筆10萬元期貨投資款來賠償車子玻璃,10萬扣掉2萬多元,剩下7萬多元還給我,這樣期貨的投資款就不用還給我」等語相符,則縱令被告本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被告也已經以期貨投資款餘額抵償之,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2.至於原告於本院補稱:「剛才被告說擋風玻璃的錢已經賠我了,這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矛盾,故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另辯稱:「車子是我的錢買的,給家人使用,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我認為這輛車不是原告的」等語,其真偽於上開結論並無影響,故無庸審究。

4.據此,原告於本件請求車輛毀損修復費25,194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關於竊錄行動蹤跡及恐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將GPS定位追蹤器安裝在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被安裝該追蹤器之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及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04號卷證物袋),經本院刑事庭播放勘驗其錄音檔,有與被告語調、語氣、腔調極神似之女聲:「……我看到監視器,跟我講你在哪裡我定位好,……那時候,你知道我定位你2萬8嗎?……」等語,記明刑事審判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216頁)及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偵訊中已承認:「(問:(提示照片)106年12月16日11時左右,你有無裝了一個衛星定位器在你老公的車上?)有,我在他發現的前一天,在我家地下室4樓裝的,我在網路買的,因為我老公常常離家出走,好幾個月,沒有責任,什麼事都要我做,我聽人家說要裝監視器才能找到我老公」等語明確(見107偵6038卷第45頁),足認已有相當之證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向原告恫稱:「我鬧我給你變成一個火知道嗎?」「我看監視器,跟我講你在哪裡我定位好,我在哪裡我一通電話,我把整桶油我倒進去,我丟火在你身上,鬧這樣才鬧」、「請人家去找,看他在哪裡,人家看見李勝榮他在那邊啊,妳老公啊,載我到那邊啊,我把我整桶油燒一燒,用那個打火機我燒一燒,鬧這樣才鬧,給你變成一個火,敢不敢啊,我潘永蓉發誓啊,那個250萬敢跟我講不還,我會這樣做啊」等語,亦有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播放勘驗其錄音檔,記明刑事審判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216頁),亦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LINE向原告接續恫稱:「找人6萬」、「只有幾個地方看你怎麼躲」、「人家說這幾個地方很簡單找到人物」、「我幾百萬的錢給你痛痛騙去,就算買你一條臭命」「錢是用血汗賺來的,就拿血壞血」等語,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之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107偵6038卷第91、93頁);又被告於偵訊中已承認:「(問:(提示LINE的內容你有無寫就算買你一條臭命)這是不是你LINE?)是我寫的,我辛辛苦苦賺來的200多萬被他騙走了」等語明確(見107偵6038卷第44頁),足認已有相當之證明。

4.至於被告辯稱:「在車上裝追蹤器的部分,不是我裝的,當時我人在越南,不可能是我裝的」等語,但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刑事卷第239頁),顯示其係於106年12月16日出境,非不可能於106年12月15日在原告車上安裝追蹤器,故其所辯不足採。

5.至於被告另辯稱:「刑庭播放錄音的部分,意見同我在刑庭所述」等語,經核刑事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當時稱:「我不確定錄音檔裡說話的人是不是我,錄音檔的聲音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19頁),參照上開證據,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經斟酌原告陳報其學歷是二專畢業,擔任工地主任,從事建築設計、監造二十多年,月收入約48,000元等語;被告陳報其在越南的高中畢業,工作不穩定,其與原告結婚前有投資蘭花事業,結婚後就沒有再投資,也沒有從事其他工作等語;又依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名下財產及107、108年度所得資料,概略可知雙方身分資力,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加害程度,暨兩造間原為夫妻,被告為越南籍配偶,語言、文化上非無隔閡等一切情狀,爰核定本件精神慰撫金以總計10萬元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無庸供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