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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 告 黃仁樂被 告 吳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雅環路2段87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其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後胸壁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右下背挫傷、右前額、右肩、右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如下:㈠醫療費:原告持續於清泉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元;㈡慰撫金:原告本為廚師,意外受到上開傷害,導致上肢無法施力、動作受到限制,且因復原期甚長,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再者,原告於97年以來,即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病情因該次車禍加劇,出現情緒低落、胃口差、壓力大、工作能力下降等狀況,然被告均未向原告表達關切,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治癒之痛苦,故請求100萬元精神賠償。以上共計1,001,250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事故當日飲酒後騎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此等憾事,經測試其酒精呼氣值為0.57MG/L。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到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明確,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650號案件審理,被告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系爭肇事兩造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過失比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意見如下:

(一)對原告主張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就清泉醫院醫療費1,050元不爭執,然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12月2日、10 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費共200元,認為無理由。此乃原告於事故當下係受到右後胸壁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右下背挫傷、右前額、右肩、右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事故發生5個月後,則在該院精神科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他憂鬱症發作,酒精依賴,無併發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與原告因車禍所導致之肉體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97年1月7日即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復於本件事故中酒後駕車肇事,足見其精神疾病顯然是長期酗酒所致,與本事故無關甚明。

(二)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並無進行手術或住院治療,反觀被告傷勢嚴重,迄未痊癒,尚待鑑定有無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入戶,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並獨自扶養2名子女,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另一名甫成年,仍就學中,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貿然往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有右後胸壁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右下背挫傷、右前額、右肩、右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述過失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2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11-19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非屬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等語,經查:

1、原告因本件肇事,致傷害為右後胸壁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右下背挫傷、右前額、右肩、右膝及左小腿擦傷,被告於受傷後依理應在急診或外科就診,方符合事理,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在清泉醫院就診之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日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1-15頁,依序支出550元、230元、270元),上開單據均是原告於該院急診或外科就診之收據可證,是原告就前述清泉醫院支付之1,050元,主張被告應予賠償,於法有據。

2、又原告提出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該等費用係原告在精神科申請診斷證明所支出之費用,審諸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25頁),其診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他憂鬱症發作、酒精依賴無併發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醫囑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多年,病情尚穩定。108年遭逢官司問題,出現情緒低落、胃口差,壓力大、工作能力下降等」,且參諸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97年間即經鑑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被告抗辯:原告前述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係原告個人因素就醫,而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系爭200元證明書費用,被告無需賠償原告,應予排除,自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數額為1,050元,應可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後胸壁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右下背挫傷、右前額、右肩、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高職畢業,原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107、108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參卷附原告之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被告國小肄業,事發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107年度、108年度沒有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參卷附被告之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為兩造所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述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四)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1,050元(醫療費用1,050元+慰撫金8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行車至肇事地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遭原告駕駛之機車所撞擊,其有過失,固如前述,惟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車不及撞及同車道前行左轉之被告車輛,原告亦與有過失,且依前述肇事過失情節,原告過失應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四十,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準此,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8,630元(81,050元×60%=4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8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