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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追加原告 陳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林冠宇

趙信賓林汝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吳宇婷被 告 尤碧玉

李枝宏林文俊林正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起訴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宇、林汝南、趙信賓(下稱林冠宇等3人)應各給付允瑞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被告尤碧玉、李枝宏、林文俊、林正堂(下稱尤碧玉等4人)應各給付允瑞富公司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允瑞富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另具狀追加原告陳金蘭(下稱陳金蘭),並擴張聲明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4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顯屬訴之追加,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4-1

2、274-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陳金蘭所有,允瑞富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623號建照)、102年1月30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340號建造執照」(下稱340號建照),為系爭土地之起造人,並於102年5月15日、102年2月25日分別與訴外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就振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嗣274-12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土地連同623號建照及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由林冠宇、趙信賓及訴外人廖益鑫、饒錦河共同拍定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登記,623號建照亦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4人,其後廖奕鑫、饒錦河分別將渠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讓售予林冠宇、林汝南,274-12地號土地現由林冠宇等3人共有,623號建照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274-18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土地、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及地下二樓併同拍賣,由尤碧玉等4人共同拍定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登記,340號建照亦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尤碧玉等4人,營造商則變更為訴外人仁澤營造有限公司。

(二)系爭建案開工後,允瑞富公司陸續於274-12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挖掘地基工程及保全工程,已完成工程地基,並留有擋土牆、擋土柱、H型鋼、安全支撐架、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及地下二層開挖物等工作物(下稱274-12地號土地工作物),另274-18地號土地已完成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下稱274-18地號土地工作物),均為允瑞富公司所有,且非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亦不在該案估價報告之鑑價範圍內。

(三)林冠宇等3人固透過執行程序拍賣取得274-12地號土地,惟274-12地號土地工作物中之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性質上為動產,皆是假設工程,於主體工程完成前皆需拆除,自無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之適用,林冠宇等3人繼續使用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營造施工,免除自身營造所需此部分之支出,嗣使用完畢擅自將之拆除,未歸還允瑞富公司,自應返還免支出上開設施之利益予允瑞富公司。允瑞富公司因施作擋土牆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分別支出156萬元、230萬元、53萬9427元,共計439萬9427元,林冠宇等3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439萬9427元。又林冠宇等3人前述無權處分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允瑞富公司,請求擇一為允瑞富公司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屬可分之債,故林冠宇等3人應各自給付允瑞富公司146萬6476元。另274-12地號土地工作物中之擋土柱、擋土牆及地下二層開挖物因附合而由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蘭取得所有權,因林冠宇等3人依拍賣程序僅取得素地,並不包括擋土柱、擋土牆及地下二層開挖物,是林冠宇等3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金蘭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0萬元予陳金蘭。

(四)尤碧玉等4人固透過執行程序拍賣取得274-18地號土地,惟274-18地號土地工作物中之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性質上為動產,而安全圍籬屬於假設工程,於主體工程完成前必需拆除,自無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之適用,尤碧玉等4人繼續使用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營造施工,免除自身支出,嗣使用完畢擅自將之拆除,未歸還允瑞富公司,自應返還免支出上開設施之利益予允瑞富公司。允瑞富公司因施作安全圍籬、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分別支出15萬87元、274萬5561元,共計289萬5648元,尤碧玉等4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89萬5648元。又尤碧玉等4人前述無權處分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允瑞富公司,請求擇一為允瑞富公司有利之判決。此部分為可分之債,故尤碧玉等4人應各自給付允瑞富公司72萬3912元。另274-18地號土地工作物中之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因附合而由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蘭取得所有權,因尤碧玉等4人依拍賣程序僅取得素地,並不包括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是尤碧玉等4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金蘭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0萬元予陳金蘭。

(五)並聲明:

1.被告林冠宇、林汝南、趙信賓應各給付原告允瑞富公司146萬647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46萬6476元自民事擴張及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尤碧玉、李枝宏、林文俊、林正堂應各給付原告允瑞富公司72萬391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22萬3912元自民事擴張及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冠宇、林汝南、趙信賓應各給付原告陳金蘭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尤碧玉、李枝宏、林文俊、林正堂應各給付原告陳金蘭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冠宇等3人部分:274-12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擋土柱等工作物,因附合關係而成為274-12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74-12地號土地所有權,當已取得該擋土牆、擋土柱之所有權,又伊並非因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擋土柱等工作物,係因拍定標買而來,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又274-12地號土地內並無H型鋼,且安全圍籬、安全欄杆並非位於274-12地號土地內,且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清除完畢,既非伊拆除,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追加主張侵權行為規定,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尤碧玉等4人部分:伊拍賣取得274-18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之地下一層已完成混凝土灌漿,亦即鋼筋已與混凝土牆面、底板、頂板結合成一體,若不破壞混凝土,無從取出鋼筋,已附合成土地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伊基於拍賣之法律關係取得274-18地號土地及其重要成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伊已申請拆除執照,拆除274-18地號土地之地下一層鋼筋梁柱、擋土牆、地下水箱,伊並無因上開工作物獲得利益。安全圍籬因坐落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綠帶上,故允瑞富公司同意伊拆除,留下之鐵皮由允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售,允瑞富公司主張鐵皮係由伊拆除後變賣,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274-12地號土地原為陳金蘭所有,允瑞富公司於102年3月13日取得623號建照,並於102年5月15日與鴻運公司簽署承攬契約,約定由鴻運公司在274-12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新建工程。前開工程已完成工程地基,並留有擋土牆、擋土柱、H型鋼、安全支撐架、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及地下二層開挖物;原告主張274-18地號土地原為陳金蘭所有,允瑞富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取得340號建照,並於102年5月25日與鴻運公司簽署承攬契約,約定由鴻運公司在274-18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新建工程。前開工程已完成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提出建造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7頁)。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執行事件,將274-12地號土地連同建造執照及土地使用權併同拍賣,由林冠宇、趙信賓及廖奕鑫、饒錦河共同拍定買受,嗣廖奕鑫、饒錦河分別將渠等就該筆土地之持分再讓售予林冠宇、林汝南,故改由林冠宇等3人共有,274-12地號土地現為林冠宇等3人共有。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執行事件,將274-18地號土地及1668建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機房)併同拍賣,由尤碧玉等4人共同拍定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登記,274-18地號土地現為尤碧玉等4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進行單、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65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274-12地號土地上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274-18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性質上屬動產或假設工程,均非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274-12地號土地上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274-18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均非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274-12地號土地上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274-18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是否具備無法從土地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特性,本院依允瑞富公司聲請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鑑定,鑑定內容及鑑定結論分別為:「㈠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支撐擋土牆之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是否屬假設工程?是否在主體工程完成前就必須拆除?支撐擋土牆之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是否具有附著於土地無法分離、抑或分離需費甚鉅之特性?1.支撐擋土牆之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係為假設工程。2.支撐擋土牆之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部分,在主體工程完成前就必須拆除。3.雖擋土牆具有附著於土地無法分離及分離需費甚鉅之特定,但支撐擋土牆之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不具有附著於土地無法分離及分離需費甚鉅之特性。㈡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如以續接器搭接者,是否使用簡易工具即可加以拆卸,而不會造成鋼筋梁柱之毀損?鋼筋梁柱以續接器搭接者,可使用簡易工具加以拆卸,而不會造成鋼筋梁柱之毀損。㈢依附件之相片編號1、2、3、4所示,原告允瑞富公司施作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工作物之地下一層鋼筋柱主筋,是否有使用接續器搭接施工?囑託位提供之照片1、2、

3、4均可見續接器,故應有使用接續器搭接施工。㈣依附件之相片編號5、6、7所示,原告允瑞富公司施作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工作物之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是否使用較細鋼筋綁紮固定工法(相片編號5、6、7)?是否使用簡易工具即可加以拆卸?而不會造成該牆板間鋼筋之毀損?1.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並無使用較細鋼筋綁紮固定工法之情形。本案鋼筋之綁紮是以人工使用簡易工具綁紮,反之使用簡易工具也可加以拆卸,並不會造成該牆板隔間鋼筋之毀損。」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外放),原告據此主張上開工作物非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等語。惟鑑定機關是以一般住宅新建工程實務來判斷,一般實務上之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是否屬假設工程,及本案鋼筋梁柱是否可簡易拆卸,與前開工作物是否屬於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觀諸林冠宇等3人於104年間拍賣取得274-12地號土地時,本院民事執行進行單拍賣條件明載:「備註:四、...查封時現況為已施作擋土牆之開挖地基狀態,該土地上尚無建物,為債務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建案名稱為振堡富域集合住宅工程之一部(建造執照:102中都建字第623號),該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之附加價值與274-12地號土地均為本件標的範圍。拍定後依現況點交。

另不動產使用之法律關係(含後續工程興建等)由拍定人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本院執行命令復載明:「五、本件不動產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該274-12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均為查封時現況,且為防止高處土壤崩落之構造物,本件係以擋土牆(壁)及安全支撐H型鋼之設置方式,形成U型狀,再於四壁以土石、砂礫等材料堆砌附著於274-12地號土地,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該安全支撐H型鋼不能與土地分離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當然含於土地權利變動之對象內,另安全圍籬、安全欄杆具有固定性,非經拆卸不能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0-75頁),均為拍賣效力所及,且本院於104年6月4日亦至現場依現況將274-12地號土地(包含內部設施)及圍籬全數點交予拍定人,則274-12地號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設施自屬拍定人所有,嗣由林冠宇等3人取得所有權,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274-12地號土地上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均非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難認可採。

4.另尤碧玉等4人於106年間拍賣取得274-18地號土地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亦明載:「備註:四、...查封時現況為債務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建案名稱為振堡富域集合住宅工程之建造中建物(建造執照:102中都建字第340號),該建物已完成地下二層之主要結構體施作,地下一層以上則尚未完成(地下一層空間所置放之模板、鐵支架等材料業經第三人弘碩有限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交完畢),該建照執造之有效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4日(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105年3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43830號函回覆稱本案業已准予竣工展期至106年6月4日,另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21230號函文表示該建造執照業已失效),其附加利益已納入該興建工程所示建物即1668建號建物價值內合併計算如1668建號建物最低拍賣價額所示,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另不動產使用之法律關係(含後續工程興建等)由拍定人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該274-18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鋼筋已與混凝土牆面、底板、頂板結合成一體,已形成開挖地基之一部,其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拆卸不能分離,另安全圍籬具有固定性,非經拆卸不能移除,且前開工作物均為查封時現況,足見已納入該興建工程所示建物即1668建號建物價值內合併計算,自亦為拍賣效力所及,由尤碧玉等4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是原告主張274-18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均非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工作物,免除自身營造所需此部分之支出,嗣使用完畢擅自將之拆除,未歸還允瑞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免支出上開設施之利益予允瑞富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經拍賣程序,投標買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工作物,林冠宇等3人占有使用274-12地號土地上H型鋼、安全圍籬、安全欄杆;尤碧玉等4人占有使用274-18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鋼筋梁柱、地下一層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係因標買系爭土地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既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收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允瑞富公司請求林冠宇等3人各給付146萬6476元、尤碧玉等4人各給付72萬3912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允瑞富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拍賣程序,投標買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工作物之所有權,就土地工作物之處分行為,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參照)。

3.縱認被告前開處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至遲104年、106年間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終結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已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28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1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經林冠宇等3人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依拍賣程序僅取得274-12、274-18地號土地之素地,並不包括其上擋土柱、擋土牆及地下二層開挖物;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金蘭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返還10萬元予陳金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參照)。

2.查274-12地號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該擋土柱、擋土牆所形成之地下二層開挖地基,並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或動產,實屬274-1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274-18地號土地上之擋土柱、地下水箱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於前開基礎結構工程施作時,即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受有利益者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即陳金蘭,並非嗣後因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被告。而上開擋土柱、擋土牆及地下二層開挖物;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範圍,自不待言,原告主張被告依拍賣程序僅取得274-12、274-18地號土地之素地,即不可採。則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由被告拍定買受,274-12地號土地上擋土柱、擋土牆及地下二層開挖物;274-18地號土地之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自亦為拍賣效力所及,由被告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是林冠宇等3人占有使用274-12地號土地上擋土柱、擋土牆及地下二層開挖物;尤碧玉等4人占有使用274-18地號土地之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係因標買系爭土地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陳金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各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殊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274-12地號土地工作物、274-18地號土地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則允瑞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冠宇等3人各給付允瑞富公司146萬6476元、尤碧玉等4人各給付允瑞富公司72萬3912元及其遲延利息;陳金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陳金蘭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