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陳宥榛即陳萍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賴亭瑜即賴亭妤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嗣更名為私立貝姆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至108年4月間受雇於原告,擔任托育員,負責照顧托嬰中心之幼童。因近年來兒虐議題頗受觀注,故原告不時要求托育員不得對幼童有不當照顧或虐待行為,除了在托嬰中心同事Line群組中分享新聞報導之兒虐事件,以此告誡外,每月也定期舉行教保會議與園務會議,強調照顧幼兒應注意事項,而被告於108年2月13日簽署之保護嬰幼兒任職切結書,其中亦有保證於任職期間,不會對幼兒有打罵行為,不會對幼兒做出身心霸凌等不適當的行為,且被告為中臺科技大學兒童教育暨事業經營學系畢業,理應知悉不得對幼童有虐待或不正當之行為。
㈡詎被告卻於108年4月1日、2日,明知收托幼童陳○翰當時年
紀僅1歲3月,倘以雙手或單手用力抓其手臂、手肘,可能致陳○翰之雙手手臂、手叉受有傷害,卻仍基於傷害陳○翰之不確定故意,在托嬰中心教室內,以雙手用力抓住陳○翰上手臂近手肘部位,將陳○翰身體騰空離地挪動陳○翰之身體至陳○翰午睡之床墊,或以雙手或以單手用力抓陳○翰上手臂近手肘之部位,將陳○翰身體空離地挪動陳○翰之身體至教室內其他空間,導致陳○翰雙手臂近手肘處受有傷害,因陳○翰母親陳○玲發現上情,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投訴媒體,被告不久也自請離職。前揭被告故意傷害幼童陳○翰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刑事庭(即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審理時當庭勘驗108年4月1日、2日教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顯然係以不當之方式對待幼童,而被告於刑庭法官闡明心證下,認罪並賠償陳○翰母親陳○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也代被告額外賠償陳○玲10萬元為被告求情,陳○玲爰撤回告訴,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之行為亦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罰並公告。綜上,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虐待兒童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足堪認定。
㈢惟事發之初,因媒體大肆報導,直指原告乃無良業者、托嬰
中心為虐嬰中心,而原告也遭陳○玲提告傷害,所幸檢察官以原告已盡注意及監督義務,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在粉絲人數高達15萬人之Facebook靠北惡質幼兒園粉絲專頁內慘遭公眾批判,按讚人數高達1588人、留言有306則、分享次數達144次,散播範圍極廣,致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之Google地標也湧入諸多1星負評。無論原告日後如何改善,亦或被告已離職,但網路名聲已不佳,家長唯恐自己小孩受傷害之情形下,也導致原告從事發之後,除了認識親友之幼童外,再也收不到任何新幼童,蒙受重大營業損失。此外,亦有原本收托幼童隨即停止送托而離開或向原告請求賠償,又縱有幼童暫不停止送托,但年滿2歲可就讀幼兒園時,也隨即停止送托(正常情形會送托至滿3歲)。又原告因此事件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消準公共化補助,原告為留住原本收托幼童,僅能自掏腰包每月向收托幼童家長減收3000元之費用,以避免幼童流失。該年也遭臺中市政社會局評鑑為乙等(過去均為甲等),對於商譽也有嚴重影響。
㈣原告因此事件損失慘重,另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結束後,原
告聯繫被告希望能出面協商,並適度賠償及分擔原告之損失,詎被告堅詞拒絕,原告無奈之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翰、胡○凱之身體健康權,原
告為此向陳○翰之母賠付10萬元、向胡○凱之父母賠付9萬4450元,此為代負之責任,原告得向被告求償:
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收托幼童陳○翰之身體健康
權,經檢察官以故意傷害罪起訴,被告於審理時認罪,而原告於審理程序中,經法官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到庭,而陳○玲於該案也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故於109年2月24日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賠償陳○玲10萬元,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僱用人及托嬰中心管理監督人之身分為之。
②另一幼童胡○凱亦為被告任職期間所照顧者,虐童新聞一
出,胡○凱之父、母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認為被告照顧胡○凱也有不當情事,因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與胡○凱之父母協議後,賠償9萬4450元,有協議書可證,此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僱用人及托嬰中心管理監督人之身分為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9萬4450元之損害。
⒉營業損失:
①108年4月份退費予幼童家長之損失6萬6748元:因被告
對於負責之幼童照顧不當,虐嬰事件經新聞報導、及家長檢視監視器畫面後,該月(108年4月)即有5名幼童停托,原告因此退費(詳見附表一)。
②幼童家長中途停托離開,營業損失181萬5380元:依衛
生福利部之現行規定,幼童可於托嬰中心續托至滿3歲為止(3歲以後不得送托嬰中心,僅能送幼兒園),且在實務上,家長均會讓幼童托育至3歲為止。若無被告照顧不當之行為(即本事件之發生),則原告原本收托幼童即不會於滿3歲前退托(會托育至3歲止),故原告即受有因幼童停托至幼童滿3歲間之營業損失(詳見附表二)。
③原告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終止準公共化契約,每月對每名收托幼童減收3000元托育費之損失,計68萬2500元:
冠禹托嬰中心原與臺中市政府簽訂準公共化契約之托嬰中心,依衛生福利部之現行規定,送托家長於幼童滿3歲前,每月可領取6000元之補助,但因前揭被告照顧不當之行為(即本事件之發生),原告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終止準公共化契約,並於108年7月停止家長補助,然若家長每月無法領取6000元補助,勢必將停止送托、另外尋覓可領取補助之托嬰中心,原告為留住幼童及減少損失,僅能自108年7月起,主動從每月托育費減收3000元,才勉強留下未停托之幼童。故原告因此受有108年7月起至每名幼童滿3歲前,每月減收3000元托育費之營業損失(詳見附表三)。
④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及被告切結書所載向被告請求賠償。⒊名譽、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因被告照顧幼童不當
、涉犯故意傷害罪之行為,經媒體廣泛報導、網路公眾大肆批評,新聞報導也可見原告本人之照片,而冠禹托嬰中心之名稱、地址均遭披露,且原告也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並公告,堪認原告即冠禹托嬰中心之名譽、商譽(人格權)遭到重大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收托人數均穩定在25人至27人之間(立案收托人數上限27人),惟在107年第二學期間發生此事件後,除了原告親戚之小孩外,沒收到任何新幼童,108年第一學期僅餘16人,第二學期因多名幼童中途退托而僅餘8人。直到109年第一學期僅餘6人,原告之托嬰中心已面臨斷炊、不得不資遣老師、面臨倒閉之窘境,且以現在社會氛圍,家長對於疑似傳出虐童之托嬰中心避之唯恐不及,縱使費用再低廉,也不會將小孩送托到曾有負面新聞之托嬰中心,故本事件對於原告名譽、商譽之影響,遠大於其他行業。關於原告名譽、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非不得以侵權行為發生前、後之營業收入差額作為計算之基準,以原告事件發生前、後之收托幼童人數為25人至27人(以26人計算)及6人,差距為20人,倘以每名幼童每月托育費1萬5330元計算,每月之營業損失為30萬6600元,復以原告於110年5月前,不得再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簽訂準公共化契約,則本事件之影響至少持續至110年4月(惟網路之負評永久存在難以消除,實際影響時間更長),故以109年1月(109年第一學期)計算至110年4月止,營業損失約為490萬5600元。故原告名譽、商譽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75萬9078元(計算式:代被
告賠償家長19萬4450元+營業損失256萬4628元+名譽及商譽損失200萬元=475萬9078元),考量本事件另有訴外人陳鈺潔參與(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案件之共同被告),被告與陳鈺潔為共同侵權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惟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與陳鈺潔內部間平均分擔義務,故原告僅先向被告求償其內部分擔額(即損害總額之半數,0000000/2=0000000)237萬953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傷害陳○翰,陳○翰之母陳○玲得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賠償。而陳○玲雖然也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惟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既已於內部群組、會議時三令五申不得有不當照顧行為,應已盡監督之責,已無法防免被告故意傷害(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故意傷害罪)陳○翰之行為,亦無過失,則原告對陳○玲應無賠償之義務,而幼童胡○凱之部分亦同。原告既無賠償義務,則原告給付予陳○玲、胡○凱父母之賠償金,即係基於雇主身分代被告所為之給付,而原告與胡○凱父母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雖然未記載係為被告所為之給付,但該協議書為原告與胡○凱父母間之契約,自毋須提及原告與被告之內部求償關係。因訴外人陳鈺潔亦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被告與陳鈺潔共同侵權人之內部分擔額為各二分之一,則原告就已代償之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半數。
㈡再者,被告所簽署之保護嬰幼兒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已明確記載若有體罰幼童造成其受傷者,應負衍生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衍生賠償責任範圍不明確、被告無法預見,主張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惟原告請求之損害,均屬前揭事件所致之營業損失,及商譽、名譽之損害賠償,被告於任職期間,原告不斷告誡不得有不當照顧行為,並藉新聞案例分享可能導致之後果,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發生,必然影響托嬰中心之營業,經網路及新聞報導,勢必屬負面且有損托嬰中心商譽及負責人名譽之事項,則「衍生」賠償之範圍並非不可預見。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加重被告本人之責任,該切結書並未以「違約金」之方式命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原告仍係計算營業、商譽及名譽損失後而向被告求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本應負賠償責任,該切結書僅係另一契約關係,目的在於使被告事前知悉其應負責任且提醒被告不得有不當照顧行為,僅使原告於損害賠償方面,增加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但未額外加重被告賠償金之範圍或法律所定以外之責任,且被告為成年人,切結書之內容也淺顯易懂,原告也未強迫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充分閱覽切結書內容後決定簽署,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自屬有效。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3萬
3374元」、「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90萬7690元」、「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125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為實際損害二分之一,作為向被告請求之範圍),被告應予賠償:
⒈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3萬3374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名
收托幼童,均於108年4月案發後離開,有保險退保資料可佐(見原證21),可證明原告受有退費之損失6萬6748元(原告向被告求償半數)。
⒉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90萬7690元:附表
二所示之六名收托幼童,均於108年4月案發後前離開,有保險退保資料可佐(見原證21)。主管機關開放幼童可於托嬰中心收托至3歲(見原證14),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幼兒園對2至3歲幼童之師生比應為1:8,而托嬰中心則為1:5,於師生比方面,托嬰中心優於幼兒園,且托嬰中心同樣提供2至3歲幼童才藝課程,且托嬰中心為幼童已熟悉之環境,故家長反而傾向幼童滿3歲後才轉至幼兒園上課。又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轄內托嬰中心收托情形一覽表(見原證26),2歲至3歲之收托幼童共有887人(男472人、女415人),可見其比例不低。又依原告為幼童投保之南山人壽明細(見原證24),也不乏2歲至3歲幼童,可證明家長並不排斥幼童送托至3歲為止。若未發生被告虐童事件,前揭6名幼童應會收托至3歲為止,則原告將受有原本幼童收托至3歲之營業損失。
⒊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1250元部分:托
嬰中心是否與政府搭配享有補助,為家長選擇托嬰中心之重點,故托嬰中心均會爭取成為準公共化之簽約對象,如此家長每月可獲得6000元之補助,若非準公共化之托嬰中心,則家長每月須額外支出6000元之托育費用,差別甚鉅。但原告因被告之虐嬰事件,遭臺中市政府取消準公共化資格自108年7月停止補助(見原證15),但倘家長每月須額外支出6000元,根本無法留下幼童,故原告為減少損失,迫於無奈僅能每月減收3000元之托育費用(吸收6000元損失之一半),才勉強留下上述名單之幼童,故至幼童三歲前每月減收3000元之損失,亦為虐嬰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減收3000元,與被告無關。但此乃原告為減少整體損失不得不為之處置,否則根本無法留下幼童,若原告不減收托育費導致更多幼童退托,當向被告請求損失時,被告又要以其他理由辯解?其實原告此舉反而減少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是因本事件,原告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終止準公共化契約,每名幼童托育期間每月減收3000元(原告、家長各自分擔一半),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68萬2500元,原告向被告求償半數(詳見附表三)。
⒋綜上,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256萬4628元,而被告與訴
外人陳鈺潔之內部分擔額為各二分之一,請求被告賠償128萬2314元。
㈣原告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受有商譽、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⒈承前所述,托嬰中心收托人數在108年4月虐嬰事件發生後
,收托人數持續下降至個位數,也收不到新生,新聞、網路也有諸多批判托嬰中心之言論,原告本人之照片也遭媒體揭露,顯有商譽、名譽之損害。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家長可能園方理念不同、家長轉換工作、搬遷、兒童健康因素等原因離開,未必與被告有關。否則,為何被告所抗辯會減少收托人數之事由,在108年4月前都沒有發生,收托人數都穩定在20人以上,可見托嬰中心確實因本事件受有影響。
⒉冠禹托嬰中心(於109年5月13日更名為貝姆托嬰中心)屬
於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而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應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而包含其商譽在內,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不可分離,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可認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抗辯原告本人非對外經營商業之主體、獨資商號無心靈感受及知覺作用,無精神上痛苦,被告無須賠償云云。
但被告如此辯解,顯無理由,冠禹托嬰中心確實存在,而冠禹托嬰中心作為一營業之商號,縱非公司法人,亦有其商業價值即商譽,不可能公司法人有商譽、商號就沒有商譽,若以此解讀顯然昧於現實。而獨資商號等同於經營者本身,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若被告抗辯成立,豈不代表吾人可任意誹謗獨資商號卻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⒋商譽之損害數額,非不得以商號之營業額、侵權行為發生前
、後之營業收入差額作為計算之基準,以托嬰中心事發前之104年至107年正常營運完整年度之營業額落於約368萬元至405萬元之間(109年10月28日準備一狀第1頁、原證25)。以原告事件發生該月收托人數為26人、109年11月收托人數8人比較,差距為18人,倘以每名幼童每月托育費15,330元計算,每月之營業損失為27萬5,940元,復以原告於110年5月前,不得再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簽訂準公共化契約,則本事件之影響至少持續至110年4月(惟網路之負評永久存在難以消除,實際影響時間更長),故以109年1月(109年第一學期)計算至110年4月止,營業損失約為441萬5040元。故原告名譽、商譽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分擔額之半數即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訴外人陳鈺潔(另一名托育員),及幼童陳○翰之母親之
調解結果,係陳○翰之母就被告與訴外人陳鈺潔及原告三方,約定各自對幼童陳○翰應賠償之金額,被告與另一托育員陳鈺潔皆各別賠償50萬元,而原告自行賠償10萬元,原告所賠償之部分亦無與被告為連帶賠償,亦無約定其所賠償之10萬元係代被告賠償之意,故原告和解賠償之金額自非代替被告賠償。又關於幼童胡○凱部分,胡○凱之父母係各別與原告、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就自己不當照顧之責任與胡○凱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而原告則係另與胡○凱之父母達成和解,且該和解內容亦非與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約定其所賠償之金額係代被告賠償之意。顯見原告係因自己監督管理責任之違失,而另與胡○凱之父母達成協議賠償和解,而非代替被告賠償。是以,幼童陳○翰部分經法院調解後,係將原告與被告各自之責任分別約定賠償,至幼童○奕凱部分亦經兩造分別與胡○凱父母各別達成和解,且皆無約定代替被告賠償或與被告連帶賠償之意,應認原告所給付者並非代替被告賠償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連帶賠償之情形,原告應不得再以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再者,被告於任職期間雖有簽屬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
:「…若本人違反上述規定,未善盡保育與照顧好幼兒之責,對幼兒做出不當行為,經舉發屬實或被提出診斷書確認幼兒受傷是因本人行為所致,足以證明體罰幼生造成其傷害者,本人同意園所依勞基法第12條視為情節重大者,依法解雇終止契約,並應負『衍生之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切結書內容中所稱之「衍生之賠償責任」,其內容空泛而未有界定,且從切結內容中針對未善盡保育或對幼兒為不當行為,經舉發屬實或被提出診斷書確認致幼兒受傷等內容觀之,客觀上就「衍生之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能預見切結書之簽訂者如造成「幼兒」傷害而對「幼兒」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該等文字於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包含托嬰中心之營業或商譽等損失之情形。又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給全體員工簽署切結而訂定的定型化條款,如上開條款內容係以原告所主張包含後續原告營業上之所有不特定損失,且該條款內容實屬加重被告之責任,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適用,該部分約定加重被告責任之條款內容應屬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賠償「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幼童提前停托」、「每月減收3000元」等營業收入損失,應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3萬3374元」、「
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90萬7690元」、「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1250元」之損害,亦不能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而有部分學生停托並退還家長費用,惟原告並未證明已為退費之事實。
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損失」、「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各為6萬6748元、181萬5380元、68萬2500元之金額,惟因其主張事件乃係被告與另一托育員陳鈺潔所共同造成,而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金額之半數,故原告就上開事項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合計應為256萬4628元。又原告雖提出托嬰兒童團險投保明細資料,欲證明其收托人數下降,惟從原告自行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轄區私立托嬰中心收托情形一覽表內容觀之,於臺中市轄區內總計182所私立托嬰中心中,收托幼童人數未滿20人之托嬰中心亦有60所(約為1/3),原告之收托人數與其他私立托嬰中心相比並非有特別之減少。另就原告自行提出之104年至108年所得收支報表內容觀之,其107年度與108年度之「本年度所得額」(自行調整後金額)各為55萬9125元及44萬7900元,可知原告於事發前一年度與事發當年度之所得額僅差距約11萬元,顯無原告所主張之高額營業損失情形。
⒉次查被告自108年4月初遭家長投訴後,即已停止托嬰中心
之工作,並於108年4月中旬離職,未繼續照顧任何幼童,是即便認幼童陳○翰、胡○凱係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而終止托育,其他非屬被告照顧或被告已離職後甚或離職數月後始終止托育,或期滿未續托之幼童,自難認與被告前揭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幼童家長皆會讓幼童托滿至3歲,惟此部分事實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轄區私立托嬰中心收托情形一覽表內容觀之,2至3歲之收托幼童人數總計為887人,相較1至2歲收托幼童人數2474人,比例僅約三分之一,顯見多數家長於幼童滿2歲後並不會續托私立托嬰中心。而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乃係針對公立幼兒園名額不足之相關報導,因滿2歲之幼童家長多數希望能銜接幼兒園(幼幼班)而非托嬰中心,希望能增設公立幼兒園之幼幼班,並非家長希望私立托嬰中心能將幼童收托至3歲,此亦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收托情形(見原證26)相符。另查原告自行對受托幼童減收3000元,乃係其事業經營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與被告無涉。再者,關於家長是否選擇私立托嬰中心托育幼童之原因多端,除公、私立之因素外,亦與幼兒園或托嬰中心本身經營團隊,或與園所和住家之距離等情有關,且實際上亦常有就讀途中轉學之情形發生,幼童家長於就讀途中,亦常因家長轉換工作、搬遷等因素而轉往其他幼兒園或托嬰中心,同時也有出於個人健康因素、適應不良、與園方教育理念不合等因素而中止托育之情形,非謂原告一有新、舊生申請退托,即為本件被告系爭事件所造成。縱認原告確有營業損失,亦顯不能證明其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應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事件發生後之新聞報導、網路批評皆係針對冠禹
托嬰中心,新聞報導中並無揭示原告姓名,原告本人之名譽並無遭侵害,而原告所經營之冠禹托嬰中心,亦非以原告本人作為對外經營商業之主體,原告本人之商譽亦無受到任何侵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相關報導或網路批評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而冠禹托嬰中心為獨資商號,獨資商號本身並非自然人,無心靈感受及知覺作用,並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獨資商號就其名譽或商譽所受之侵害,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現改名為私立貝姆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被告於105年4月至108年4月間受雇於原告,於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擔任托育員,負責照顧托嬰中心幼童。
㈡被告於108年4月1日、2日照顧幼童陳○翰期間有不當行為,
被告於該案發生後自請離職。該案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於審理期間以50萬元,與陳○翰法定代理人陳○玲達成和解,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為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㈢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16日中市社少字第108005
96083號公告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不正當之行為(見本院卷ㄧ第143頁)。
㈣被告照顧幼童胡○凱期間有不當行為,已賠償胡○凱父母5萬元。
㈤原告已賠償陳○翰之母10萬元、胡○凱之父母9萬4450元。
㈥原告就本件不當照顧受託兒童事件,已與訴外人陳鈺潔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免除訴外人陳鈺潔之債務。
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5、原證22至30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所賠償陳○翰之母陳○玲10萬元、胡○愷之父母9萬
4450元,係「就自己責任所為之賠償」,或「代替被告所為之賠償」?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9萬7225元之賠償?㈡原證3之「保護嬰幼兒任職切結書」內所載之「衍生賠償責
任」是否包含原告所受之營業、商譽及名譽損失?如認包含原告所受之營業、商譽及名譽損失,被告抗辯該部分條款內容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
用3萬3374元」、「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90萬7690元」、「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1250元」之損害?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受有商譽、名譽上之非財
產上損害?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原證3切結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日、2日照顧幼童陳柏翰期間有不當行為,而該行為業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之109年2月24日被告以50萬元、原告以10萬元同時與陳○翰法定代理人陳○玲達成和解,並共同簽訂和解筆錄,有該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兩造及陳○玲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庭達成和解前之陳述:「被告:可以給付50萬元。」、「原告:
可以給付10萬元。」、「陳○玲:上開金額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刑事卷第341頁),足徵陳○玲確有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即乏憑據,不應准許。其次,原告與訴外人胡瑞汎、藍心汝係於108年4月19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茲就胡瑞汎、藍心汝(指甲方)之子胡奕凱在原告(指乙方)托嬰照顧期間,有疑似照顧不當之情形(指本事件),雙方經協商後,同意和解,議訂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原積欠乙方二位子女之托嬰費用至108年4月份止共計新台幣5萬7460元,乙方同意全數免除債務。二、甲方之女胡雅涵108年5月至7月之學費(共4萬5990元)全數優惠,除甲方每月得請領之補助3000元嬰支付予乙方之外,其餘學費均予減免,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四、甲方(及胡奕凱)因本事件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放棄刑事告訴權。五、甲方不得再就本事件向媒體或主管機關提出任何申訴或陳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顯見原告與胡瑞汎、藍心汝間之和解事由,係指有疑似照顧不當之情形,且和解條件中並未針對胡奕凱究受有何照顧不當提出賠償請求,而係針對胡瑞汎、藍心汝對原告所積欠之托嬰費用、學費要求減免,此與被告與胡奕凱、胡瑞汎、藍心汝間於108年4月23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即由被告給付胡奕凱、胡瑞汎、藍心汝新台幣5萬元,並於立和解書當日一次給付完畢,…,胡奕凱、胡瑞汎、藍心汝就相關事件均捨棄一切民、刑事對於被告追訴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難謂一致,再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即乏憑據,自難准許。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於108年2月13日簽立任職切結書1份予原告,其內容為:「…若本人違反上述規定,未善盡保育與照顧好幼兒之責,對幼兒做出不當行為,經舉發屬實或被提出診斷書確認幼兒受傷是因本人行為所致,足以證明體罰幼生造成其傷害者,本人同意園所依勞基法第12條視為情節重大者,依法解雇終止契約,並應負『衍生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依第1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切結書固由原告所擬定並以定型化之模式供參與任職者簽立,但觀諸其內容和目的,僅在使被告事前知悉其應負之責任,且提醒被告不得有不當照顧行為,並未額外加重被告賠償或法律所定以外之責任,難謂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惟就上開內文中「應負『衍生之賠償責任』」之範圍,仍屬不明確,自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立切結書人簽立當時所可預見之範圍,作為該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始為適當。
㈢又任職切結書之簽立,係個別任職者各自與原告簽立,則就
其內容所載而須負賠償責任部分,自當係以其個別行為所致者為限,亦即請求賠償之人應就「衍生」賠償責任與個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於108年4月1日、2日照顧幼童陳○翰期間有不當行為,以及其與胡○凱在托嬰期間有發生爭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和解筆錄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切結書所載違反規定之事實,惟被告所為僅幼兒陳○翰、胡○凱2人,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名收托幼童(含陳○翰、胡○凱),均於108年4月案發後離開,此有保險退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致原告受因退費之損失6萬6748元,而原告僅向被告求償半數即3萬3374元。然查,此項因離開而退保並退費,固然發生在108年4月間而與被告上開不當行為極為密接有關,但被告依據切結書所載,僅就其違反規定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責,其中附表一除陳○翰、胡○凱外之其餘幼兒所產生退費損害並非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之當時所能預見,自難將之擴大解釋亦包含在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3萬3374元」之損害部分,其中陳○翰、胡○凱部分所生退費損害計1萬6442元【即(13332+19552)/2=16442】部分,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至於其餘幼兒即黃○祐、楊○呈、林○修3人部分,並非由被告所照顧,則究是否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所致,原告僅有退保記錄,尚難遽認其等退費與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幼兒家長本可選擇是否繼續抑或中途離開,至於退費與否本即由原告與幼兒之家長間協商決定,被告亦無從置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黃○祐、楊○呈、林○修3人之退費損害賠償部分,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
收入損失90萬7690元」、「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1250元」之損害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停托之幼兒5人中僅陳○翰、胡○凱2人為被告所照顧,而其餘幼兒並非被告所照顧,當非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所能預見,自難就其未能預見部分負賠償責任,其次,原告雖主張幼兒家長皆會讓幼兒托滿至3歲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轄區私立托嬰中心收托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871至911頁)內容觀之,2至3歲之收托幼童人數總計為887人,相較1至2歲收托幼童人數2474人,即依比例僅約三分之一,顯見多數家長於幼童滿2歲後並未續托於私立托嬰中心。至於原告另提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乃係針對公立幼兒園名額不足之相關報導,因滿2歲之幼童家長多數希望能銜接幼兒園(幼幼班)而非托嬰中心,希望能增設公立幼兒園之幼幼班,並非幼兒家長希望私立托嬰中心能將幼童收托至3歲,此亦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收托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因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應計算至滿2歲日期,始為適當。故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僅陳○翰、胡○凱2人且計算至滿2歲日期部分,即16萬8630元【(15330×13)/2+(15330×9)/2=168630】部分,洵屬有據,至於其餘幼兒部分,即乏憑據,自難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減收營業收如損失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查,原告自行對受托幼童減收3000元,此係原告事業經營行為,再者,關於幼兒家長是否選擇私立托嬰中心托育幼童之原因多端,除公、私立之因素外,亦與幼兒園或托嬰中心本身經營團隊,或與園所和住家之距離有關,且實際上亦常有就讀途中轉學之情形發生,幼童家長於就讀途中,亦常因家長轉換工作、搬遷等因素而轉往其他幼兒園或托嬰中心,同時也有出於個人健康因素、適應不良、或與園方教育理念不合等因素而中止托育之情形,自難謂原告一有新、舊生申請退托,即認係因本件被告前揭不當照顧行為之事件所造成。縱認原告有營業收入損失,然原告就該項損失與被告前開不當照顧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殊乏依據,自難准許。㈤末按民法所謂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立法理由乃因其名譽權受到侵害遭致非財產之精神上痛苦,藉由慰撫金之賠償以彌補其精神上所受之痛楚。查本件被告係任職於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而該托嬰中心既係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本身並無心靈感受及知覺作用,自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獨資商號就其商譽所受之侵害,並無從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次,原告固為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惟本件事件發生後之新聞報導、網路批評皆係針對冠禹托嬰中心,且新聞報導中並無揭示原告姓名,即原告本人之名譽並無遭侵害,原告本人作為對外經營商業之主體,原告本人之商譽亦無受到任何侵害,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因前揭相關報導或網路批評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乏憑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因被告前開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所為不當照顧行為,
致原告確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1萬6442元及「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16萬8630元之損害部分,合計18萬507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均乏憑據,不應准許。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含蘊一項基本原則,即數人對損害之發生均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公平原則,無論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負擔。其責任輕重,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及原因力及依職務內容、勞動條件、勤務時間等相關因素認定之。而僱用人及受僱人間就賠償義務有約定者,其約定內容係使受僱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者,仍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查本件被告固有前揭不當照顧行為致生被害人受有損害,然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於103年6月11日即經許可設立登記在案,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至108年4月間受僱於原告,於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擔任托育員,負責照顧托嬰中心幼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私立冠禹托嬰中心自105年至108年間均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業務及設施,皆有發生違規項目如人員訓練、人員管理或未符合建管規定、負責人未專職專任及協助照顧幼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8號卷第195至211頁),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時閱覽事發時錄影資料時,亦表明被告照顧幼童之手勢容有不當之處,益見其對受僱人之教育訓練或有不足之處,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選任、監督及管理上仍難謂無疏失,本院審酌上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上開主張賠償18萬5072元部分,應減輕為15萬元,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姓名 退費天數 退費 退註冊費 合計 黃○祐 12天 5,332元 8,000元 13,332元 楊○呈 12天 6,532元 8,000元 14,532元 胡○凱 12天 5,332元 8,000元 13,332元 陳○翰 26天 11,552元 8,000元 19,552元 林○修 6,000元 6,000元 合計 66,748元附表二:
姓名 停托日期 滿三歲日期 差距月數 月費 月延托費 損失 林○修 108/4/30 109/7/3 14 15,330 2,500 249,620 黃○祐 108/4/18 109/7/27 16.5 15,330 252,945 楊○呈 108/4/18 110/3/14 22.5 15,330 3,500 423,675 胡○凱 108/4/18 110/5/18 25 15,330 383,250 關○真 108/7/31 109/7/22 12 15,330 183,960 陳○翰 108/4/4 110/1/5 21 15,330 321,930 合計 1,815,380附表三:
姓名 開始減收始期 滿三歲日期(或提前屆至之末日) 減收月份總數 每月減收金額 總減收金額 關○真 108/7 109/7/2 (提前退托,計算至108/7/30) 0.5 3,000元 1,500元 陳○郁 108/7 109/7/21 13 3,000元 39,000元 蔡○芬 108/7 109/9/20 (提前退托,計算至109/7/30) 13 3,000元 39,000元 林○熙 108/7 109/10/24 (提前退托,計算至109/7/30) 13 3,000元 39,000元 張○芯 108/7 109/12/20 (提前退托,計算至109/7/30) 13 3,000元 39,000元 王○竣 108/7 110/4/16 (提前退托,計算至109/7/30) 13 3,000元 39,000元 張○睿 108/7 110/4/28(提前退托,計算至109/5/31) 11 3,000元 33,000元 林○絜 108/7 110/6/1 (提前退托,計算至108/8/31) 14 3,000元 42,000元 林○縈 108/7 110/6/1 (提前退托,計算至108/8/31) 14 3,000元 42,000元 彭○洵 108/7 110/5/31 (提前退托,計算至109/7/30) 13 3,000元 39,000元 廖○延 108/7 110/11/11(110年6月係最快回復補助資格之時點,計算至110/4/30止) 22 3,000元 66,000元 詹○越 108/7 110/11/11 (110年6月係最快回復補助資格之時點,計算至110/4/30止) 22 3,000元 66,000元 劉○麟 108/7 110/12/10 (110年6月係最快回復補助資格之時點,計算至110/4/30止) 22 3,000元 66,000元 周○昕 108/7 111/4/4 (110年6月係最快回復補助資格之時點,計算至110/4/30止) 22 3,000元 66,000元 黃○菲 108/7 110/8/22 (110年6月係最快回復補助資格之時點,計算至110/4/30止) 22 3,000元 66,000元 合計 68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