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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陳芝穎被 告 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予如附件所示鑽石項鍊乙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09年5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上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主張,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更正法律上陳述並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90萬元購買系爭項鍊,嗣因有資金需求,將系爭項鍊作價以66萬元,委由被告銷售。詎被告收受後未依約販售,經原告再三詢問,並向被告催討出售價金,被告即再三推稱尚待買家付款云云,即無下文。原告查覺有異,乃對被告提起另案侵占刑事告訴,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2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17、38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予以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主張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因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