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佳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被 告 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簽訂線上卡拉OK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線上卡拉OK服務予原告製作之應用程式(APP)使用,而原告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擔保雙方合作期間之費用。原告亦分別於102年4月24日及103年2月26日各依約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原告因故於106年3月間停止該線上卡拉OK應用程式之服務,此事由為被告所知悉,但因兩造承辦人員均有更替,均未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原告迄至108年4月間始發覺上揭保證金尚未取回,遂向被告要求返還,但因當時兩造尚在接洽其他案件之合作事宜,遂暫時擱置返還保證金乙事,嗣兩造於109年1月8日在被告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同意返還保證金550000元予原告。詎原告遲未收受被告匯款,經多次催告,其中曾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109年3月底前完成匯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9年4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上揭保證金,被告始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內湖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疫情影響無法立即返還,希望原告寬限1年,而原告欲與被告協商還款方案時,原告之通知又不獲置理,原告再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78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上揭保證金,被告仍未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兩造間曾達成和解,當初原告係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必須在本票背書,但被告答辯狀稱在支票背書,可見兩造間對和解條件之理解並不一致。另被告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550000元,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8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亦同意退還550000元予原告,但因當時兩造間仍有其他合作案進行開發,被告投入相關技術人員配合原告進行修改及測試,兩造亦希望日後能將該款項移作新案之支付款項,而事後因新開發案未達市場客戶之需求,遂放棄開發新案,兩造始開始協商退款之時程,原告堅持必須立即匯款,被告認為返還款項時程應為協商重點,乃同意分12期退回款項,詎原告不同意,執意要求被告立即匯款,原告曾數次致電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討論還款時程,被告會計轉達可改為10期退款,原告仍不同意,最後被告同意依原告要求分3期支付並開立支票背書,原告事後又不同意分3期之時程,且認為係被告故意拖延協商,而不願再行協商執意進入司法程序。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退還款項時程仍應由兩造協調,被告已讓步同意分3期返還,至於在本票背書或支票背書乃細節問題,此部分仍有協商空間,被告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但原告執意起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件、電子郵件2件及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3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退還款項時程仍應由兩造協調乙節,惟兩造如何協調退還款項時程,自應尊重兩造間之意願,本院並無介入之必要,但此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就本合作內容,保證金為100萬元,……。本合作期間屆滿後,甲方(即被告)應將保證金全額退還予乙方(即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分2次各給付保證金500000元,共100萬元予被告,而系爭契約事後因故終止,兩造經協商後,被告同意退還保證金550000元,事後卻未匯款給付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兩造間合意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50000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又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本件兩造已協議返還系爭契約保證金550000元,但就返還期限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負債務即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被告需經原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於109年3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3月底」前完成匯款(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已定期限(109年3月31日以前)催告被告給付,則被告於該催告期限即109年3月31日屆滿時仍未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應自109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兩造間合意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50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