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 告 陳豐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張林玉茹

林玉珍林耀南黃淑娟賴姿菱賴韋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被 告 林佳瑩

林佑薇林主清林廖美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震被 告 林桓民

林千琪林千琳林劉霞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何蓓蓓何基銘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官慧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2.31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18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8.10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52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4.5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53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17.1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54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99.3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55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發現被告張林玉茹、林佑薇應有部分有所誤載,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就各該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該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05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林玉茹、林玉珍、林耀南、黃淑娟、林佳瑩、林佑薇、林主清、林廖美瑕、林桓民、林千琪、林千琳、林明震、林劉霞、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何蓓蓓、何基銘、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官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形非方正,呈不規則狀,共有人多達28人,且為他人所有同段51地號土地阻隔,難以合併使用。又系爭土地上有未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寺廟等建物存在,若強為分割,更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若採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日後仍得優先價購其他應有部分,使其所有權圓滿行使,或因在公開市場競價,其價格得與市價相當,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兼顧兩造利益,應屬合理公平之最適當方案。據上,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對外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以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就各該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該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賴姿菱、賴韋男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為便於各自管理、收益

及共有人利益,並能由共有人單純自行提起地上建物拆除訴訟,且無原物分配有困難,請准予按被告賴姿菱、賴韋男所提附圖(見本院卷第327 頁,下稱附圖)由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如下:

⑴附圖編號甲、甲1 為預留6 米通道,供各土地通行,並增加

土地價值,否則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54地號土地先標售,其餘土地有難於通行疑慮,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必要,請求准予就附圖編號甲、甲1 由共有人按原有持分共有。

⑵附圖編號乙,因被告林佳瑩、林佑薇、林主清為同一家族,

被告黃淑娟為被告林主清受託信託財產,仍為林主清財產,被告官慧珍為標售取得被告林佑薇原有持分土地,故分配在一起共有,由被告林佳瑩取得持分8/18;被告黃淑娟取得持分6/18;被告林主清取得持分2/18;被告林佑薇及官慧珍公同共有取得持分2/18。

⑶附圖編號丙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林劉霞、林文松等人配偶、先

父所興建,故附圖編號丙、丙1 由被告林劉霞、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等7 人取得持分公同共有全部。

⑷附圖編號丁、丁1由原告取得持分全部。

⑸附圖編號戊、戊1 由被告何蓓蓓、何基銘各取得1/3 ;被告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各取得1/9。

⑹附圖編號己、己1 由被告林廖美瑕、林桓民、林千琪、林千琳、林明震等5人各取得持分1/5。

⑺附圖編號庚、庚1 由被告張林玉茹、林耀南、賴姿菱、賴韋男等4人持分共有,於分割完竣後再計算個人持分。

⑻附圖編號辛由被告林玉珍取得持分全部。

⑼因各筆土地價值不同,面臨巷道與否等因數,請准予差額補償。並聲明: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㈡被告張林玉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時稱:同意被告賴姿菱、賴韋男之原物分割方案。㈢被告林玉珍、林千琳、林明震、林劉霞、林文松、林美惠、

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具狀稱:接受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地形非方正,目前為第三人占用,渠等未使用系爭土地,未取得占用者分文,實感無奈與不平,故不宜原物分割。渠等於分割後不再繼續保持共有,否則原物分割衍生另一共有關係,徒生困擾及使用上、處分上不便。又系爭土地位臺中市清水巷內,土地價值不高且位處偏僻,原物分割再每筆細分土地,亦產生更多畸零地,原物分割確非可採,自應變價分割為宜,以利土地之使用及價值。並聲明:接受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㈣被告林耀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處理。

㈤被告黃淑娟、林佳瑩、林佑薇、林主清、林廖美瑕、林桓民

、林千琪、何蓓蓓、何基銘、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官慧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豐段18、52、53、54、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上揭訴請分割系爭大豐段18、52、53、54、55地號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形非方正,呈不規則狀,共有人多達28人,且為他人所有同段51地號土地阻隔,難以合併使用。又系爭土地上有未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寺廟等建物存在,若強為分割,更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中54地號土地上有寺廟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52、53、54、55、18地號土地上亦均有建物或雜項物在其上(位置、面積均如附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到場勘驗明確,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製作

109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土地除依卷附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確有共有人數眾多之情形外,系爭土地上並有難以合併使用,且如以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未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寺廟等建物存在,確有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疑慮之可能。被告賴姿菱、賴韋男、張林玉茹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便於各自管理、收益及共有人利益,並能由共有人單純自行提起地上建物拆除訴訟,且無原物分配有困難,請准予按被告賴姿菱、賴韋男所提附圖(見本院卷第327 頁,下稱附圖)由各共有人分配取得等語。然依被告賴姿菱、賴韋男、張林玉茹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主張如其所提出之附圖編號乙,因被告林佳瑩、林佑薇、林主清為同一家族,被告黃淑娟為被告林主清受託信託財產,仍為林主清財產,被告官慧珍為標售取得被告林佑薇原有持分土地,故分配在一起共有,由被告林佳瑩取得持分8/18;被告黃淑娟取得持分6/18;被告林主清取得持分2/18;被告林佑薇及官慧珍公同共有取得持分2/18;另附圖編號丙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林劉霞、林文松等人配偶、先父所興建,故附圖編號丙、丙1 由被告林劉霞、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等7 人取得持分公同共有全部;附圖編號戊、戊1 由被告何蓓蓓、何基銘各取得1/3 ;被告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各取得1/9 、附圖編號己、己1 由被告林廖美瑕、林桓民、林千琪、林千琳、林明震等5人各取得持分1/5;附圖編號庚、庚1由被告張林玉茹、林耀南、賴姿菱、賴韋男等4人持分共有,於分割完竣後再計算個人持分等語。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姿菱、賴韋男、張林玉茹上開主張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方案,然被告林玉珍、林千琳、林明震、林劉霞、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不同意保持共有;被告林耀南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原告賴姿菱、賴韋男於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無法聯繫其餘被告表達是否有共有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是既然被告林玉珍、林千琳、林明震、林劉霞、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已明示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共有,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未表明有維持共有之意願,是被告賴姿菱、賴韋男、張林玉茹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難認為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有如附圖所示建築物、雜物占有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如採行變價分割,買受人自可衡量需求購買,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亦可提高土地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俾能維護系爭土地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

┌─┬────┬─────┬─────┬─────┬─────┬─────┐│編│ 共有人 │18地號土地│52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張林玉茹│5/36 │1/8 │1/8 │1/8 │1/8 ││ │ │ │(原告起訴│(原告起訴│(原告起訴│(原告起訴││ │ │ │聲明原為「│聲明原為「│聲明原為「│聲明原為「││ │ │ │1/9 」) │1/9 」) │1/9 」) │1/9 」) │├─┼────┼─────┼─────┼─────┼─────┼─────┤│2 │林玉珍 │1/9 │1/9 │1/9 │1/9 │1/9 │├─┼────┼─────┼─────┼─────┼─────┼─────┤│3 │林耀南 │1/9 │1/9 │1/9 │1/9 │1/9 │├─┼────┼─────┼─────┼─────┼─────┼─────┤│4 │黃淑娟 │1/36 │1/36 │1/36 │1/36 │1/36 │├─┼────┼─────┼─────┼─────┼─────┼─────┤│5 │賴姿菱 │1/18 │9/144 │9/144 │9/144 │9/144 │├─┼────┼─────┼─────┼─────┼─────┼─────┤│6 │賴韋男 │1/18 │9/144 │9/144 │9/144 │9/144 │├─┼────┼─────┼─────┼─────┼─────┼─────┤│7 │林佳瑩 │1/27 │1/27 │1/27 │1/27 │1/27 │├─┼────┼─────┼─────┼─────┼─────┼─────┤│8 │林佑薇 │0 │0 │1/108 │0 │0 ││ │ │ │(原告起訴│(原告起訴│(原告起訴│(原告起訴││ │ │ │聲明原為「│聲明原為「│聲明原為「│聲明原為「││ │ │ │1/72」) │5/216 」)│1/72」) │1/72」) │├─┼────┼─────┼─────┼─────┼─────┼─────┤│9 │林主清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0│林廖美瑕│1/45 │1/45 │1/45 │1/45 │1/45 │├─┼────┼─────┼─────┼─────┼─────┼─────┤│11│林桓民 │1/45 │1/45 │1/45 │1/45 │1/45 │├─┼────┼─────┼─────┼─────┼─────┼─────┤│12│林千琪 │1/45 │1/45 │1/45 │1/45 │1/45 │├─┼────┼─────┼─────┼─────┼─────┼─────┤│13│林千琳 │1/45 │1/45 │1/45 │1/45 │1/45 │├─┼────┼─────┼─────┼─────┼─────┼─────┤│14│林明震 │1/45 │1/45 │1/45 │1/45 │1/45 │├─┼────┼─────┼─────┼─────┼─────┼─────┤│15│林劉霞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1/9 │1/9 │1/9 │1/9 │1/9 │├─┼────┤ │ │ │ │ ││16│林文松 │ │ │ │ │ │├─┼────┤ │ │ │ │ ││17│林美惠 │ │ │ │ │ │├─┼────┤ │ │ │ │ ││18│林娟 │ │ │ │ │ │├─┼────┤ │ │ │ │ ││19│林美華 │ │ │ │ │ │├─┼────┤ │ │ │ │ ││20│林美麗 │ │ │ │ │ │├─┼────┤ │ │ │ │ ││21│林怡廷 │ │ │ │ │ │├─┼────┼─────┼─────┼─────┼─────┼─────┤│22│何蓓蓓 │1/27 │1/27 │1/27 │1/27 │1/27 │├─┼────┼─────┼─────┼─────┼─────┼─────┤│23│何基銘 │1/27 │1/27 │1/27 │1/27 │1/27 │├─┼────┼─────┼─────┼─────┼─────┼─────┤│24│何宇傑 │1/81 │1/81 │1/81 │1/81 │1/81 │├─┼────┼─────┼─────┼─────┼─────┼─────┤│25│何宇祥 │1/81 │1/81 │1/81 │1/81 │1/81 │├─┼────┼─────┼─────┼─────┼─────┼─────┤│26│何宇程 │1/81 │1/81 │1/81 │1/81 │1/81 │├─┼────┼─────┼─────┼─────┼─────┼─────┤│27│陳豐玲 │1/9 │1/9 │1/9 │1/9 │1/9 │├─┼────┼─────┼─────┼─────┼─────┼─────┤│28│官慧珍 │1/108 │1/108 │0 │1/108 │1/10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林玉茹│450/3240 │├──┼────┼─────────────────────────┤│2 │林玉珍 │360/3240 │├──┼────┼─────────────────────────┤│3 │林耀南 │360/3240 │├──┼────┼─────────────────────────┤│4 │黃淑娟 │90/3240 │├──┼────┼─────────────────────────┤│5 │賴姿菱 │180/3240 │├──┼────┼─────────────────────────┤│6 │賴韋男 │180/3240 │├──┼────┼─────────────────────────┤│7 │林佳瑩 │120/3240 │├──┼────┼─────────────────────────┤│8 │林佑薇 │6/3240 │├──┼────┼─────────────────────────┤│9 │林主清 │30/3240 │├──┼────┼─────────────────────────┤│10 │林廖美瑕│72/3240 │├──┼────┼─────────────────────────┤│11 │林桓民 │72/3240 │├──┼────┼─────────────────────────┤│12 │林千琪 │72/3240 │├──┼────┼─────────────────────────┤│13 │林千琳 │72/3240 │├──┼────┼─────────────────────────┤│14 │林明震 │72/3240 │├──┼────┼─────────────────────────┤│15 │林劉霞 │連帶負擔360/3240 │├──┼────┤ ││16 │林文松 │ │├──┼────┤ ││17 │林美惠 │ │├──┼────┤ ││18 │林娟 │ │├──┼────┤ ││19 │林美華 │ │├──┼────┤ ││20 │林美麗 │ │├──┼────┤ ││21 │林怡廷 │ │├──┼────┼─────────────────────────┤│22 │何蓓蓓 │120/3240 │├──┼────┼─────────────────────────┤│23 │何基銘 │120/3240 │├──┼────┼─────────────────────────┤│24 │何宇傑 │40/3240 │├──┼────┼─────────────────────────┤│25 │何宇祥 │40/3240 │├──┼────┼─────────────────────────┤│26 │何宇程 │40/3240 │├──┼────┼─────────────────────────┤│27 │陳豐玲 │360/3240 │├──┼────┼─────────────────────────┤│28 │官慧珍 │24/324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