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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張財娘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徐振宏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上列被告徐振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7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徐振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420 元,嗣於民國

109 年5 月13日當庭更改為1,456,344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屬訴之減縮,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振宏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擔任司機。徐振宏於106 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豐原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豐勢路時,撞及自第五橫街同向步行欲經行人穿越道越過豐勢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倒地受有左胸部、左上臂及左手肘、左手掌、左大腿、右膝、右上臂挫傷、頭部外傷及腰椎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胸部持續性異常疼痛,當時就醫時均未及時確診,直到107 年1月17日起陸續在童綜合醫院檢查出第2 脊柱壓縮斷裂、第4與5 腰椎脫位、第4 、5 腰椎脫滑及狹窄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219,192 元、重維復建用品9,500 元、加油費用2,500 元、停車費用2,565 元、看護費用13,200元、勞動能力損失709,38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計1,456,34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456,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傷勢應以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記載為準,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腰椎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僅願給付東勢農民醫院之醫藥費用2,850 元、加油費500 元,原告其餘請求與系爭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781

號刑事判決所載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又原告對徐振宏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第1781號判決徐振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6 頁),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振宏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豐勢路,該路段繪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卷)第20頁背面〕,而原告於警詢中稱:其要從第五橫街通行豐勢路口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才剛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沒幾步路,就遭從第五橫街右轉豐勢路的營業大客車從其左後方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參以偵卷內之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25 頁),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斜跨在第五橫街與豐勢路口,而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見原告所述其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徐振宏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等情為真。又徐振宏於警詢中稱:當時其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其就右轉,右轉後聽到撞擊聲便停車查看,就發現對造坐在右前輪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堪認徐振宏在右轉時,並未看清行人穿越道上有無往來行人,而不知原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振宏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前述路口時,竟未看清行人穿越道有無往來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撞倒原告,徐振宏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部、左上臂及左手肘、左手掌、左大腿、右膝、右上臂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傷勢),有東勢農民醫院106 年12月18日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7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堪認徐振宏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腰椎挫傷、第2 脊柱壓縮斷

裂、第4 與5 腰椎脫位、第4 、5 腰椎脫滑及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腰椎傷勢),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5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31 頁)。惟查,原告所提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時間分別為107 年4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9 月2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

106 年12月5 日,相隔4 至9 個月不等,則上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腰椎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書記載:「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就告訴人所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記載『腰椎挫傷』,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病人腰椎症狀與此次挫傷應無關,因病人症狀與其本身為四、五腰椎骨脫滑較有關』等語;復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腰椎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為鑑定,經該院回覆之鑑定意見記載:『五、案情摘要/ 病情概要:本件病人張財娘與被告於

106 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事故,當日由臺中市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接受診治,其診察紀錄中未提及主訴腰背疼痛或腰椎挫傷,亦無腰椎之影像檢查資料;後續在該院所之門診紀錄同樣未提及主訴腰背疼痛或腰椎挫傷,亦無腰椎之影像檢查資料。本件病人張財娘於106 年12月

8 日及106 年12月18日曾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及胸腔外科門診接受檢診,其診察紀錄中未提及主訴腰背疼痛或腰椎挫傷,亦無腰椎之影像檢查資料;及至107 年1 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骨科門診接受檢診,方有腰椎檢查,其檢查之影像報告顯示為退化性腰椎之表現。六、鑑定意見:經詳細審視病歷等資料,本件病人張財娘107 年4 月9 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挫傷之傷勢,與其於106 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事故,在學理上與實務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則本院刑事庭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分別函詢童綜合醫院及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附醫)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均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徒憑上開5 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童綜合醫院之就醫經過,即得認定系爭腰椎傷勢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㈣原告主張:中國附醫鑑定報告漏未就⑴東勢農民醫院106 年

12月18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述左胸呼吸時疼痛、頭暈、噁心、左手部分舉高困難、坐立起身困難,穿著依褲困難」;⑵106 年12月8 、19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門診醫囑單有關病人主述部分記載「胸部、悶痛、持續痛」及「胸部、刺痛、一陣一陣痛」;⑶107 年1 月17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門診醫囑單上以英文記載原告受有「第

2 腰椎斷裂、第4 與5 腰椎脫位,第4 、5 腰椎滑脫及狹窄等傷害」,加以審酌判斷是否系爭腰椎傷勢有關?是否與被告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左後側身體,致使原告往右側倒地之行為有關?也未說明上開原告於車禍後就醫時之主述內容與第2 腰椎斷裂、第4 、5 腰椎脫位、滑脫等傷害之方向為何?與系爭事故自原告之左後方撞原告身體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中國附醫鑑定過程及意見顯有漏未審酌原告重要病情資訊之瑕疵云云,並請求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第2 腰椎斷裂、第4 、5 腰椎脫位、滑脫之方向為何」,及於童綜合醫院回覆後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系爭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然上開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原告車禍當日及之後於東勢農民醫院就醫時,並未提及主訴腰背疼痛或腰椎挫傷,亦無腰椎之影像檢查資料,且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及106年12月18日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及胸腔外科門診接受檢診,其診察紀錄中未提及主訴腰背疼痛或腰椎挫傷,亦無腰椎之影像檢查資料,直至107 年1 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骨科門診接受檢診,方有腰椎檢查,其檢查之影像報告顯示為「退化性腰椎」之表現;則從上開原告就醫經過,原告於107 年

1 月15日在童綜合醫院方有腰椎檢查之影像報告,且顯示為「退化性腰椎」之表現,並無斷裂或脫位、滑脫等外傷性現象,是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前所陳述之「左胸呼吸時疼痛、頭暈、噁心、左手部分舉高困難、坐立起身困難,穿著依褲困難」、「胸部、悶痛、持續痛」、「胸部、刺痛、一陣一陣痛」等狀況,顯非系爭腰椎傷勢所引起,蓋107 年1 月15日之腰椎檢查之影像報告僅為「退化性疾病」,並非「外傷性傷勢」;至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有系爭腰椎傷勢,亦僅能認系爭腰椎傷勢係於107 年1 月15日後發生,是中國附醫依原告就醫經過及相關病歷,做出系爭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無漏未審酌原告重要病情資訊之瑕疵,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又相關病歷資料既僅能證明系爭腰椎傷勢於107 年1 月15日之後發生,且系爭事故當日原告並未在東勢農民醫院進行腰椎影像檢查,則原告請求童綜合醫院說明「原告第2 腰椎斷裂、第4、5 腰椎脫位、滑脫之方向為何」,亦無法僅以系爭腰椎傷勢之方向即可認定是否於系爭事故當日造成系爭腰椎傷勢,是原告請求函詢童綜合醫院及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行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㈤徐振宏為豐原客運之受僱人,豐原客運應對徐振宏本件侵權

行為負連帶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徐振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豐原客運,負責駕駛公車

載送乘客,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第178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現場照片,徐振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駕駛標示豐原客運之營業大客車(見偵卷第21-25 頁),客觀上可認屬豐原客運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豐原客運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徐振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振宏駕駛營業大客車過失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事故傷勢,徐振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事故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徐振宏、豐原客運連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請求徐振宏、豐原客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192 元中,僅7,119 元為有理由:

⑴東勢農民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勢至東勢農

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50 元,為徐振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雖原告提出之東勢農民醫院就醫收據上所載金額總計為2,470 元(見附民卷第40、45、46、53-57 、73-76 、101-106 、140 頁),惟徐振宏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之2,850 元,本院仍將東勢農民醫院醫療費用認定為2,850 元,並列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⑵張仲田中醫診所(下稱張仲田中醫)部分: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傷勢至張仲田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並提出收據、候診單共8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7、

61、63、64、67、69-71 頁)。徐振宏雖否認原告至張仲田中醫就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惟原告係於107年1 月15日之後才發生系爭腰椎傷勢,而上開張仲田中醫收據、候診單所載就診時間為106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28日,均在系爭事故發生日與107 年1 月15日間,且就診科別為針灸,並領取傷科藥物,足見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傷勢至張仲田中醫就診,此部分醫療費用1,720 元應列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⑶仁生藥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勢至仁生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11,385元,徐振宏則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同年月20日分別購買棉花棒、消腫藥膏、優磺藥水、酸痛藥布及「舒膚貼疤痕凝膠」,依序花費1,130 元、8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1、62頁),此購買時間在系爭事故發生日與107 年1 月15日間,且購買物品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故此1,930 元應可認屬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購買藥品一批(見附民卷第38頁),惟原始收據上未記載品項,原告自行書寫之貼布、優碘、OK繃,不足為該次藥品品項之證明,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傷勢相關;又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購買藥品一批(見附民卷第47頁),並無品項,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另原告其餘所購之物,係在107 年1 月15日以後(見附民卷第

8 、83、90、91、108 、117 、121 、129 、130 、

133 、136 、142 、155 頁),因原告已經診斷有系爭腰椎傷勢,則上開藥品究係用於何傷勢有所不明,既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則上開費用自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⑷東勢協和聯合診所(下稱協和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傷勢至協和診所就醫,支出1,116 元,徐振宏則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至協和診所外科就醫,支付醫藥費339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8頁),此就醫時間在系爭事故發生日與107 年1 月15日間,且就診科別為外科,顯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故此339 元應可認屬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同年月9 日至協和診所就醫,惟就醫科別依序為內科、泌尿科(見附民卷第39、43頁),顯與系爭事故傷勢無關;又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同年月22日至協和診所就醫(見附民卷第149 、150 頁),係在107 年1 月15日診斷出系爭腰椎傷勢之後,則該2 次醫藥費用自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理由同前,不另贅述。

⑸同德中醫診所(下稱同德中醫)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傷勢至同德中醫就醫,支出1,690 元,徐振宏則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因肋間疼痛至同德中醫就診,支付醫藥費各140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0頁),此就醫時間在系爭事故發生日與107 年1 月15日間,且就診原因系爭事故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280 元可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至原告其餘請求之10次費用,係在

107 年1 月15日診斷出系爭腰椎傷勢之後(見附民卷第

80、81、86-88 、89、97、107 、131 、135 頁),則該10次醫藥費用自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理由同前,不另贅述。

⑹松生中藥房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勢至松生中藥

房購買七厘散(傷藥),支出800 元,徐振宏則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查原告雖於106 年12月22日至松生中藥房購買七厘散(傷藥),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2頁),然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已多次至東勢農民醫院、協和診所、張仲田中醫、同德中醫就診,已有相當之藥物治療,實難認有再購買上開中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係醫師指示用藥之證明,是本院認此非系爭事故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行為,不應准許。

⑺福倫藥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勢至福倫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185 元,徐振宏則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查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1日至福倫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見附民卷第153 頁),係在在107 年

1 月15日診斷出系爭腰椎傷勢之後,則該次醫藥費用自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理由同前,不另贅述。

⑻童綜合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腰椎傷勢至童綜合醫

院就醫,支出199,446 元,徐振宏則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查系爭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治療系爭腰椎傷勢,自非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⑼小結: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119 元(計算式:東勢

農民醫院2,850 元+張仲田中醫1,720 元+仁生藥局1,930 元+協和診所339 元+同德中醫280 元=7,1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就診之加油費用2,500元,僅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至東勢農民醫院就醫之加油費用5,00元,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加油費用2,000 元乙節,為徐振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徐振宏同意給付至東勢農民醫院之加油費用500 元(同上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加油費用2,000 元,因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係為治療系爭腰椎傷勢,而系爭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治療系爭腰椎傷勢所花費之加油費用2,000 元,自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系爭腰椎傷勢所使用之重維復建用品9,500 元、

至童綜合醫院之停車費用2,565 元、因系爭腰椎傷勢之看護費13,200元、因系爭腰椎傷勢之勞動能力損失709,387元,均為系爭腰椎傷勢所生之費用,即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理由同前,不另贄述。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5萬元為適當: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事故傷勢,且因系爭事故傷勢

多次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稅務財產總額為6,100 元,106 年度稅務所得總額為2,704 元,106 年度稅務所得總額為86元;徐振宏稅務財產總額為6,342,430 元,106 年度稅務所得總額為532,257 元,107 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337,893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 頁);豐原客運為資本總額392,369,940 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國小畢業,於市場賣菜,每日所得約1,000 元,領有老人年金;徐振宏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1 萬多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刑事卷宗65頁背面),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事故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原告與徐振宏、豐原客運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7,119元(醫療費用7,119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7,119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同年月21由送達徐振宏、豐原客運(見附民卷第5 、15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振宏、豐原客運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同年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119元,及徐振宏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豐原客運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