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欽兆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建勝(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天祐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反訴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7,18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7,184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反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87年6月12日起至87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0.89%計算之違約金,另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另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因誤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用以抵充本金,致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416,77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發現錯誤,爰撤銷在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誤載清償本金及未受償本金2,416,778元之錯誤表示,並為聲明之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外人熊吳鳳鶯(嗣更名吳寶縈,以下均以原名敘述)前於86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為原告設定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填具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6樓進行對保,被告並在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及寫立地址,再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於86年6月4日將500萬元借款撥入借款人熊吳鳳鶯之帳戶內,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農業信用保證書影本及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可稽(見鈞院卷第64-69頁、第150-152頁),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4日起至89年6月4日止,利率為年息8.9%並按月計付;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息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放款利息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借款人熊吳鳳鶯嗣僅繳納至87年5月10日止之利息,隨後即未再行繳息,有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可證(見鈞院卷第68-69頁)。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對熊吳鳳鶯及被告核發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因無法對被告送達,乃撤回對被告之聲請,而由鈞院於88年3月19日核發對熊吳鳳鶯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嗣另查得被告之住址,遂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88年5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鈞院卷第44-47頁)。
(四)原告分別取得上開對熊吳鳳鶯及被告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
1.先以鈞院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在和平鄉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鈞院於89年12月29日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受償141,624元(熊吳鳳鶯另給付1,000元),有執行命令影本可憑(見鈞院卷第72頁),扣除執行費35,000元後,原告實際受償106,624元。
2.繼以鈞院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執行事件對抵押之不動產執行,經拍賣及分配後,原告受分配1,661,400元,扣除執行費39,059元,原告實際受償1,622,341元,有通知函及分配表可稽(見鈞院卷第76-78頁)。
3.又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存款為執行,受償693,226元,有鈞院105年度司執寅字第19145號債權憑證之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執行事件之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鈞院卷第82頁)。
4.再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598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薪資為執行,而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計受償232,400元,有被告反訴狀所附明細可稽(見鈞院卷第84-86頁及120頁),再加計109年8月受償之18,592元,計受償250,992元。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歷次執行所得總額為2,748,242元,扣除執行費35,000元及39,059元後,原告實際受償金額為2,674,183元(計算式:141,624元+1,661,400元+693,226元+250,992元-35,000元-39,059元=2,674,183元)。僅足抵償系爭500萬元借款自87年5月11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6年又4日期間之借款利息(計算式:5,000,000元+8.9%×(6+4÷365)=2,674,877元),自不足以抵償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是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迄今仍分文未償,被告所辯原告前所受分配之執行所得應供扣抵本金一語,即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金,及自93年5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87年12月1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雖另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按,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另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88年3月19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鈞院卷第156-162頁),經鈞院於88年3月22日以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核發,並於88年5月10日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鈞院卷第46-47頁)。原告復已依該支付命令,先後以鈞院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第85598號等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雖因被告嗣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該支付命確定證明書,且經鈞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及抗告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見鈞院卷第19-23頁),惟在鈞院將此事由通知原告之前,原告已於109年6月17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即應以原告88年3月19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視為已對被告起訴,此時距熊吳鳳鶯違約之87年5月11日,尚未逾1年,是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七)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當初放款時僅允諾放貸240萬元,被告始於86年5月27日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詎嗣竟將借款金額提高至50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借款人熊吳鳳鶯前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先於86年5月19日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鈞院卷第250-252頁),足證熊吳鳳鶯於86年5月19日即已表明要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因熊吳鳳鶯所提供之擔保品現值無法貸得500萬元,始於86年5月27日覓得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遂指派員工陳秀光與被告進行對保,被告並當場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足證被告知悉熊吳鳳鶯欲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況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果真僅就240萬元之範圍為之,當無於收受過往之執行命令時不予爭執保證數額之理。足證被告確係就500萬元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八)原告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乃原告內部之記載,對外不發生任何效力。該分類卡自86年6月4日起至94年4月27日雖由原告員工即證人黃惠珍記載「還本金」;惟伊亦證稱:先還本金係前承辦人在移交時所告知,農會並無此規定,總幹事亦未有此指示,伊亦未將分類卡上之記載內容,告知借款人或保證人等語。足認證人黃惠珍所為「還本金」之記載,並未對外表示,自未發生法律效力,更與民法第322條規定牴觸,自不得認為500萬元借款本金已為部分清償。
(九)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110年1月22日函(見鈞院卷第316-317頁)所示,該基金雖於98年9月29日代償本金1,617,481元、利息71,978元,合計1,689,459元。但乃原告與該基金間之另一法律關係。
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業務作業手冊另規定:本基金代位清償後,受託機構繼續強制執行主從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者,應將本基金代償債權及受託機構自貸案債權一併陳報參與分配,受託機構如未陳報本基金代償債權,嗣後強制執行獲配款仍應按本基金代償債權及受託機構自貸案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前於代償後之108年2月12日因執行受償取得693,226元,經扣除費用35,316元後,所餘657,910元應按代償成數五成即328,955元返還予該基金。足證農業信保基金之代償並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債務。故被告以原告曾自農業信保基金受領代償本金1,617,481元為由,認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之語,亦非可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給付2,416,77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以500萬元借款本金分文未償為由,改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126條、252條亦有明文。原告自87年5月11日即得行使債權並計算利息,則至92年5月10日即已滿5年,是原告歷次執行所計算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即屬無據。又違約金之請求,按諸當時利率水準,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0元,始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違約金應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借款期限為86年6月4日至89年6月4日,另借款債務於借款人熊吳鳳鶯自87年5月11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起,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即得請求清償,原告前所為之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已對被告撤回,另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復經法院撤銷確定,依法視同未起訴。則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自87年5月11日起算,迄102年5月10日止,即已逾15年。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熊吳鳳鶯前於86年5月26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偕同原告之職員陳秀光至被告辦公室,當時熊吳鳳鶯表示欲還國泰人壽貸款160萬元、向朋友之私人貸款60萬元,所以希望能貸到250萬元。原告之職員陳秀光則稱熊吳鳳鶯有北屯房屋可擔保但估價不到200萬元,須有保證人始可增加兩成貸款。
被告當下認為只差40-50萬元,遂答應幫忙。又因被告即將出國,其二人遂要求被告先行簽名承諾做保,以讓原告可以啟動貸款程序。被告遂在熊吳鳳鶯之後於陳秀光所事前準備之借據等書面資料上簽章。當下除簽章外,其他借款金額、簽立日期和約定利率等都留空白,並約定被告86年6月8日返國及確定貸款數額後再至被告辦公室辦理保證事宜。惟其二人嗣即未再與被告討論,被告也忘了此事。直到90年間被告收到鈞院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薪資時始察覺事態有異,遂委由和平鄉代表會擬函要求原告妥為處置或協商(見鈞院卷第258頁)。但原告無任何回應,顯見本案放貸過程,乃係設局詐欺冒貸。
(四)依證人李雪貞所證,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時,會寫上期待金額,同時會先寫借款或本票,但借款金額會先空白(見鈞院卷275頁)。卷附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日期為86年6月4日,但被告於86年5月30日即出境洛杉磯,迄86年6月8日始行入境,有入出境證明(見鈞院卷第102頁),又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字跡,亦非借款人熊吳鳳鶯之筆跡。足證被告86年5月27日於借據上填寫姓名及地址時,確僅達成保證金額240萬元之合意,詎原告人員趁被告人在國外,擅自填載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是就超出240萬元部分,自非被告所應允保證之範圍。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如經債權人同意,其抵充順序,即得以契約變更而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原告起訴時之起訴狀已自承先前執行所得之金額,除部分先充執行費用外,餘均用以抵充原本,以減輕借款人負擔,故只請求2,416,788元。核與證人黃惠珍110年3月30日所證相符。另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上所記載之歷次執行所得,於扣除費用後,亦均優先扣除本金,截至94年4月27日並將其中之100萬元轉為無擔保放款,故當時之系爭借款未償本金餘額僅餘2,269,904元。又系爭借款另有農業信保基金擔保,系爭借款迄98年10月5日之未償本金為3,269,904元,經向農業信保基金會請求補償損失而獲償5成本金1,617,481元及利息71,978元,合計1,689,459元。該筆代償1,689,459元,應由農業信保基金承受債權,原告就此部分債權,即不得再以債權人身分行使追索權,故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上記載本金餘額僅餘652,423元。其後原告再於108年1月11日執行被告之存款,受償693,226元,又查扣被告在台中市和平區代表會之薪資迄109年8月共扣取250,992元,合計944,218元。是原告受償金額已超出未償本金甚多。原告對熊吳鳳鶯之借款債權應已完全受償,是對被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擴張後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5,842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持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未合法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鈞院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執行所得乃不當得利。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訴。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再於109年8月份遭扣薪18,592元。是以反訴聲明擴張為1,085,842元(計算式:1,067,250元+18,592元=1,085,842元)。
(二)反訴被告前於87年間對反訴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將反訴原告姓名誤載為「吳天佑」,另地址亦誤載為「台中市○○路○段000號」,故乃撤回聲請。反訴被告嗣再對反訴原告另又重新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地址仍記載「台中市○○路○段000號」。鈞院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亦對上址送達,自非合法送達,惟鈞院仍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該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確定。但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撤銷前,反訴被告已持以聲請鈞院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執行反訴原告之薪資而受償141,624元,再於108年1月間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執行反訴原告之存款而受償693,226元,又於108年7月間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598號執行反訴原告之薪資,自108年9月-109年7月執行所得為232,400元,再加上109年8月之扣薪受償18,592元,合計取得1,085,842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明知上開支付命令並非合法,卻持以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先後取得合計1,085,842元款項。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因對反訴原告撤回聲請而對反訴原告未生確定效力,自始即無執行力,詎鈞院仍准其為執行,嗣並發給債權憑證及換發,惟迄至98年10月5日止,系爭借款之未償本金僅為652,423元,已如前述。但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執行事件執行反訴原告之存款計693,226元,且係以98年度司執卯字第475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更係依87年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換發而來,故鈞院108年1月17日所發執行命令,應屬無效,依法應予撤銷。反訴被告雖另補提105年度司執字第19145號債權憑證,但鈞院並未補發扣押命令,是反訴被告所領取之693,226元,對反訴被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另反訴被告持105年度司執字第19145號債權憑證,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5598號執行反訴原告之薪資,此一債權憑證係由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遭撤銷,反訴被告據該被撤銷之支付命令及嗣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取得之141,216元、250,992元,均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至少在109年6月11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後所扣取之109年6-8月之55,776元(計算式:18,592元×3月=55,776元),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反訴原告就熊吳鳳鶯向原告之借款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熊吳鳳鶯取得借款後僅給付至87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即拒絕給付而違約,並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有履行之責任,反訴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雖因送達問題而經撤銷;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有給付義務,反訴被告依保證契約亦有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權利。則反訴被告在鈞院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所受償141,624元、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第85598號所受償693,226元、250,992元(計算式:232,400元+18,592元=250,992元),均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反訴原告所稱其僅就240萬元借款額度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非有理,業如前述。縱其僅就500萬元借款中之240萬元負保證責任,但其所保證之240萬元借款本金亦尚未清償,反訴被告受領給付,並無不當得利。
(三)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熊吳鳳鶯向原告借得500萬元,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反訴被告設定650萬元最高限額抵額權,故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500萬元。反訴原告若僅就其中240萬元負保證責任,則其餘借款即無人保證,屬擔保較少之債務。是縱有部分清償,亦應先就反訴原告所未保證之本金及利息儘先抵充。
(四)反訴被告於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對執行反訴原告在和平鄉民代表會之薪資,受償金額計141,624元(另由熊吳鳳鶯給付1,000元),扣除執行費35,000元,原告實際受償106,624元。依執行命令發出日期89年12月29日計算,違約期間已逾2年7月18日,25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585,764.7元(計算式:222,500元×2年+18,541.7元7月+609.6元×18日=585,7
64.7元),而反訴被告執行所得僅106,624元,尚不足以抵充該段期間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以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執行熊吳鳳鶯之不動產,拍賣後受分配1,661,400元,扣除執行費39,059元,於94年4月27日實際受償1,622,341元。惟50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至94年4月27日之利息即達2,989,931元,故該次受償之1,622,341元,仍僅足抵充至92年3月31日止之部分利息,尚不足以抵充本金。
(六)反訴被告另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執行反訴原告之存款,受償693,226元;又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5598號執行反訴原告之薪資,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計受償250,992元,合計944,218元。惟反訴原告所至少擔保之240萬元借款本金,自92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計17年4月11日,利息即達3,863,372元。故反訴被告所受領944,218元,僅足抵充4年2月28日之利息,仍不足抵充本金。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67,250元,顯屬無據。
參、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416,77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如變更後本訴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另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就原告前所執行取償之金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本訴與反訴,乃係源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所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亦予許可。另反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9目22日具狀擴張請求109年8月之執行所得為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程序上亦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本於500萬元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以伊僅就240萬元借款本金之額度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借款人熊吳鳳鶯係於86年5月1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86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為原告先設定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繼於86年5月21日簽立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表示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貸500萬元。被告則係於其後之86年5月27日始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在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章一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無論被告在擔保放款借據上簽章當時,借據上之金額欄位已否填載,惟在此之前熊吳鳳鶯即已向原告為申貸500萬元之要求一節,應可認定。又證人熊吳鳳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和被告除了系爭貸款的保證外,並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我先生當時要求我去借款500萬元…我當時有先去向農會接洽…當時農會有要求我要提供擔保品…以我在台中市東光路的公寓做為擔保品…,他們說因為擔保品價值不足500萬元,另外還需要保證人,所以我就去找被告。我告訴被告我要向農會貸款500萬元,我有公寓做擔保,但是農會說擔保不夠需要保證人,所以拜託他當我的保證人…被告知道我要借500萬元,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他只做部分的保證,不想保證做500萬這麼多…承辦人員也沒有告訴過我說被告只願意保證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加以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向原告為限額擔保之證明。本院因認被告應就熊吳鳳鶯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本金所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132、136條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熊吳鳳鶯自87年5月1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依約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原告前先撤回對被告所為之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聲請,嗣雖再對被告取得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但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1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法即未對被告取得合法之支付命令。又98年01月2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固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指明:「…
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二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本件確定證明書撤銷之日,距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已逾5年以上,自無該條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5月11日起算,迄102年5月10日止已逾15年。是無論借款人熊吳鳳鶯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否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迄本件訴訟起訴之109年6月17日,已逾15年而告消滅;被告復已於109年7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3頁)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即非有理。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上述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及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另其所保證之24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情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前依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反訴被告之受償,乃係依法有據等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上述5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一情,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並已於86年6月4日將500萬元借款撥入借款人熊吳鳳鶯之帳戶內,亦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農業信用保證書影本及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69頁、第150-152頁),又系爭500萬元借款原約定之借款期間自86年6月4日起至89年6月4日止,利率為年息8.9%並按月計付,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息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放款利息之20%計付之違約金。借款人熊吳鳳鶯嗣僅繳納至87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即未再行繳息,亦有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所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符合當時金融機構之放款常情,核無過高之情形。又反訴被告先對借款人熊吳鳳鶯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另對反訴原告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47頁)。雖反訴被告對熊吳鳳鶯所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反訴原告不生效力,另對反訴原告所取得之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遭撤銷確定。但反訴被告在各該執行名義被撤銷前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清償,既係就各該執行名義所載確屬存在之實體上權利而受償。揆諸上開規定,縱令各該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嗣遭撤銷,但在有其他債權行使之障礙事由發生前(如為時效抗辯),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清償款項,仍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實體上債務清償之效力,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
(三)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但查,依卷附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執行受償內容觀之,反訴被告以本院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執行事件,對反訴原告之薪資為執行,計受償141,624元(熊吳鳳鶯另給付1,000元),經扣除執行費35,000元後,實際受償106,624元。又以本院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執行事件對熊吳鳳鶯所提供之抵押物執行,並受分配1,661,400元,扣除執行費39,059元後,實際受償1,622,341元。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執行事件,對反訴原告之存款為執行,受償693,226元。另又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598號執行事件,對反訴原告之薪資為執行,而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受償232,400元,另於109年8月又再受償18,592元。是反訴被告歷次執行所得之總額為2,748,242元,扣除執行費35,000元及39,059元後,實際受償金額為2,674,183元。縱使全部用供抵充借款本金,再加計農業信保基金於98年9月29日所代償之本金1,617,481元,仍不足以抵償全部之500萬元本金債務。是反訴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完全清償一語,並非有理。
(四)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於債務人行使其抗辯權之前,尚無從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即認請求權自時效期間屆滿時即歸消滅。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雖尚未完全清償,惟反訴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對反訴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3頁),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且經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3日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在109年7月3日之後,反訴原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是反訴被告於109年7、8月份所受領之18,592元及18,592元,合計37,184元,即非有據,而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自反訴原告為擴張之109年9月22日之翌日即9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於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為時效抗辯前依執行程序而為清償之受領之,並非不當得利。
(五)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並應就所主張之權利受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不能證明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原負有連帶保證之債務責任,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據以對反訴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依支付命令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雖反訴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嗣遭認對反訴原告不生效力及未成立而更正債權憑證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但尚無從遽認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且反訴原告所為之清償,仍生實體上債務清償之效力,並得轉向所擔保之借款人為內部之求償。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反訴原告賠償歷次執行所得,即非有理。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本件訴訟起訴之109年6月17日已逾15年以上期間而告消滅,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即非有理;原告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原負有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反訴被告在各該執行名義更正及撤銷前,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乃係就各該執行名義所載確屬存在之實體上權利而受償,是在反訴原告為時效抗辯之前,反訴被告依各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清償,並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嗣因反訴原告為時效抗辯,在此之後反訴被告就受領109年7、8月份之扣款合計37,184元,即非有據,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自反訴原告為此部分反訴主張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准反訴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所為之反訴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