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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陳禮全被 告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

吳智誠吳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已於民國106 年7 月

1 日辭任,詎料竟遭訴外人吳智豪未經其同意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吳智豪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

6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臺中市政府106年7 月21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臺中地檢署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經本院將原告所指遭偽造之系爭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確認系爭同意書上之「陳禮全」簽名與原告提出護照原本、信封原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還款協議書原本、紀令儀牙醫診所病歷表、門診紀錄表、花旗銀行清償協議書影本上之「陳禮全」簽名不符,有該實驗室109 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206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自106 年7月1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