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曾啓坤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李悉吾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100,由原告負擔48/10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有巢氏仲介公司興大國光店居間,以760萬元之價格,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109年5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給付簽約款76萬元,然因被告未備妥現金,除了其中20萬元已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外,被告另簽發票面金額為56萬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2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由原告作為擔保。
(二)詎被告之胞姐於簽約完之次日即以電話通知有巢氏仲介人員之表示被告不買系爭房地,有巢氏仲介人員於三日後再向被告本人確認,被告本人亦表示不想買系爭房地了,原告經由有巢氏仲介人員轉知,得知被告已有意悔約,即於109年5月18日以大里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之56萬元及備證用印款76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履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7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6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履約保證金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20萬元撥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二期付款日為備證用印日109年5月11日,然而原告須先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顯見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應先證明其已行前述義務,方得認被告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否則即便被告未於109年5月11日付款,亦未構成給付遲延。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語,明定主張他方違約之一方,應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惟依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寄出之大里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內容:「……台端今已超過該給付期限,請台端於本函到7日內履行。」等語,可徵原告並未遵循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1項要件,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買受人已付買賣價金為準,無異等同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愈多,違約金金額即愈高,該違約金之約定本已不合理;且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僅為20萬元,不包含56萬元,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因此支出任何費用,應無損害可言,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惟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76萬元於109年5月2日交付;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76萬元於109年5月11日交付;第三期款(尾款)608萬元於109年6月18日交付(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迄今僅交付20萬元(即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因此於109年5月18日,寄發大里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信函及回執)。雖該存證信函上記載:「台端於109年5月2日與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應於109年5月6日前將簽約款(擔保本票)56萬元及109年5月11日前備證用印款76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台端已超過該給付期限,請台端於本函到7日內履行。如台端仍不履行時,為台端違約,依契約書第12條違約責任辦理,特此通知。」,嗣後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日為109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業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0萬元: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已載明12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足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2)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3)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109年5月11日簽約時,被告本應交付76萬元簽約款,所以在正常情形下兩造簽訂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存入履保專戶的金額應為76萬元,所以簽約當時就違約金之約定金額至少應為76萬元,若僅因被告只存入20萬元即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20萬元,顯然非簽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惟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於買賣契約甫簽立未久後反悔不買即課以76萬元之違約處罰,尚屬過高;原告因被告如期履行得享受之利益,及因被告違約未履行債務,其日後尚須另覓他人締約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沒收違約金應酌減為40萬元為合理(另系爭買賣價款20萬元係被告交與履約保證專戶信託管理,原告尚未領取屬日後執行事宜,併此敘明)。
(三)按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依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其雖具有流通之性質,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易言之,本票並非支付證券,或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不論兌現與否,被告所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即消滅,所以兩造既無代物清償之約定,則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自不具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效力。原告亦於109年5月18日以大里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票款56萬元匯入履約專戶,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本票為簽約款56萬元之擔保,而非現金之給付,原告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