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孫逸文被 告 江宗星被 告 陳正信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原告對被告江宗星、陳正信二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鈞院108年度司執五字第76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江宗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拍賣所得,被告陳正信所列入分配次序4、9之執行費及抵押權應予剔除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執五字第76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就被告江宗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拍定,並就拍賣所得於109年5月25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將被告陳正信列入分配次序4、9中執行費及抵押權中優先分配。惟原告前已對被告二人,就被告江宗星所有系爭大南段大南小段109-53及109-768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審理中。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訟爭之債權存否及其分配次序,均有待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之。準此,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於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先予停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