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被 告 沙信邑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沙可牧
謝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沙信邑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蔡旭雄,致其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由被保險人即被告謝秀燕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即蔡旭雄之遺屬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申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理賠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蔡旭雄之遺屬,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告謝秀燕對被告沙信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沙信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蔡旭雄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部分過失,原告於給付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沙信邑求償30% 之責任,並由被告沙信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沙可牧、謝秀燕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0,
0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謝秀燕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惟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爰不予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沙信邑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與蔡旭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蔡旭雄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蔡旭雄之遺屬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200 萬0,13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賠付蔡旭雄之遺屬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即被告謝秀燕對被告沙信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沙可牧、謝秀燕為被告沙信邑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請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其與被保險人間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故除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而使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地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
(三)再按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沙信邑為被告謝秀燕之子,2 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10樓住處等情,有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1、53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沙信邑與謝秀燕係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家屬關係,被告沙信邑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保險人即被告謝秀燕之家屬被告沙信邑主張代位權,亦不得對被告沙信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沙可牧、謝秀燕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沙信邑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謝秀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屬關係,原告對被告沙信邑並無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0,03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