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銓宥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錦雀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傅福來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一0七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七五九六一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製作、原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分配之分配表,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部分之表1次序3所定被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次序4所定原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經訴外人即債務人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強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給原告,並經辦妥登記。詎伍強公司遭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以10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596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動產嗣經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2萬8,634元,依法自應由其優先受償。然因被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對伍強公司之動產抵押標的而得優先受償,致臺中分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該部分金額分配給被告,即有未合。原告已依法聲明異議,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有設定動產擔保部分)次序3「債權原本」1,041萬8,344元,應更正為378萬9,710元;次序4「債權原本」64萬6,324元應更正為727萬4,95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均係由伍強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被告並辦妥登記,嗣系爭動產業經訴外人即伍強公司之債權人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下稱賴炳煌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執行查封。而原告所主張之動產抵押權則成立於同年11月13日,其動產抵押契約於法不生效力。又本件因系爭動產並無統一名稱,應係伍強公司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再以其他名稱向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債務人伍強公司因欠繳107年度營業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由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動產經拍定後,中區分署於109年5月15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債務人定於同年6月11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6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所定分配期日到場表示聲明異議,經中區分署告知原告應自該日起10日內向該署提出對他債權人起訴之證明後,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中區分署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程序尚無違誤。
(二)伍強公司於107年4月25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下稱被告擔保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登記;另於同年11月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下稱原告擔保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登記等情,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聲明異議及起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動產抵押權之標的,則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動產抵押權標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動產(編號E101、E102)並未取得動產抵押權,不得主張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1.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是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看法相同)。則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堪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
2.經查,訴外人賴炳煌等3人於107年5月24日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伍強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553號(下稱司執525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由王其鐘於同年6月12日就伍強公司之滲碳爐5台(備考欄記載:E101、E102、E104、E108、E117)及回火爐3台(備考欄記載:E118、E119、E120)等情,有指封切結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核閱司執52553號卷宗無誤,堪認上開動產於原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前即已遭查封。
3.證人邱坤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伍強公司廠長,在公司任職24年,於107年11月間離職,司執52533號卷標籤E101照片所示者是82年購入之瓦斯滲碳爐、E102照片所示者是84年購入之瓦斯滲碳爐,這些機器都是我在處理,年輕時也是我在維修,現場工作也都是我在安排,我對這些機器都非常的瞭解。標籤E108是真空洗淨機,是92年7月進來的,同年9月28日開始使用。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動產就是我所說的E101、E102瓦斯滲碳爐,我是從進廠日期確認的。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洗機不是我講的E108,因為E108是92年購入,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清洗機記載出廠日期為106年。機器上的標籤編號,是因為當初要做ISO,所以將設備加上標示,時間大概是90幾年的時候。當時我製作財產目錄,交給小姐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52至457頁),其所述核與原告提出之伍強公司106年度財產目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堪信為真正,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滲碳爐既於伍強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前,即為訴外人賴炳煌等3人聲請本院查封,根據上述說明,伍強公司即無權於查封後再就上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原告,故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即屬無據。
4.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動產亦已因賴炳煌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查封在案云云,此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附帶說明之。
(四)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動產(編號E108)並未取得動產抵押權:
1.原告主張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動產即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動產,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邱坤甲前開證述,司執52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編號E108之清洗機為92年間所採購,與原告所設定之動產登記為106年出廠顯然不同。又依原告提出之伍強公司106年度財產目錄所載,該公司確有於92年9月11日取得真空清洗機1台(見本院卷第265頁),然亦於106年3月1日取得清洗機1台(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動產是否與如附表一編號3之編號E108之清洗機為同一機器,即有可疑。
2.依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1日函暨所附該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315、317、320至325、328頁)可知,伍強公司係於105年10月取得該許可證,而依其所載內容已然包括編號E108之真空清洗機在內(該機器於105年6月21日尚有檢測報告),顯然該編號E108之真空清洗機至遲於105年6月以前即已存在於伍強公司,而足認與原告主張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清洗機並不相同。
3.此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機器廠牌記載為「JAPAN HAYES」、型號MAX1200B,此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器廠牌記載為「JAPAN HAY'S」不同,反而與伍強公司106年度財產清冊所載於106年3月1日取得之清洗機型號相同。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故原告主張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動產有動產抵押權,而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云云,即無可採。
4.遑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業經賴炳煌等3人查封在案,業如前述,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根據上開說明,伍強公司於查封後不得將該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原告,原告仍不得主張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動產(編號E106)應為原告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得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動產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動產,而為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標的,與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不同。而依前述伍強公司106年度財產清冊記載,該公司於85年7月12日確有取得日本瓦斯箱型滲碳爐1套(見本院卷第265頁),復於92年6月10日取得滴注式瓦斯滲碳機1台(見本院卷第263頁),各與兩造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85、93頁),堪認兩造雖各就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但設定之標的並不相同,故所應釐清者即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動產為何人動產抵押權之標的?
2.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由其子傅嘉輝具狀向臺中分署表示因拍賣之機器設備在個別查封時名稱不同,易造成混亂為由,請求統一編名,其中關於編號E106所示動產乃記載為「日本ORIENTAL 箱型滴注式瓦斯氣體滲碳爐1000型」、型號則記載為「UBE-FAE-1000S」(見本院卷第183、199頁),此與被告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型號「VAE-ERG-700C」並不相符。而證人傅嘉輝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是伍強公司股東、監察人,也是員工,從99年在公司服務直到公司結束營業,原本是現場幹部,後來擔任副廠長。當初因為伍強公司負責人林妍紓說公司週轉不靈,先後向我父親即被告借款,起初是用公司支票或權狀質借,但後來我們發現公司營運狀況不如林妍紓所述,且林妍紓在外借款太多,所以希望她提供擔保。由於公司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所以只能用公司動產來擔保。107年4月當時有被告、林妍紓及代書在場辦理,相關文書是由代書先打好,因為被告對機器較不清楚,所以由我去核對機器。因為公司資料老舊,無法查閱核對原廠名稱。因為機器上的編號只是申請空氣污染防治許可證明,且公司先前將部分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訴外人張雅惠時亦未使用機器上編號記載,所以沒有使用上面的編號。不過有請林妍紓指明,但當時並未拍照。後來提供書狀給執行法院,是因為當時有很多人詢問機器並表示有興趣,但怕購買的機器與實際名稱不同,為了統一機器名稱,且可以合併拍賣以提供拍賣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器之名稱既為被告方提供給執行法院,卻與被告所設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動產記載完全不同,本院自難認係屬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
3.至原告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型號為「EAG-7018A」雖與被告統一之名稱不同,但其標的物名稱明確記載「E106」,故本院認原告應已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得就此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六)原告不得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動產(編號E112、E113)賣得價金主張優先於被告受償:
1.依證人邱坤甲、證人即伍強公司股東傅嘉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伍強公司3大6小共9台回火爐等語(見本院卷第456、459頁)。而佐以臺中分署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所載,伍強公司經查封而擬拍賣之回火爐包括編號E109(甲標編號4,型號600S)、E110(甲標編號5,型號600S)、E111(甲標編號6,型號600S)、E112(丙標編號4,型號1000S)、E113(丙標編號4,型號1000S)、E114(丙標編號5,型號1000S)、E118(乙標編號2,型號600S)、E119(乙標編號3,型號600S)、 E120(乙標編號4,型號600S)共9台,核與上述證人所述相符,足認伍強公司共有9台回火爐。又依伍強公司106年度財產清冊記載,該公司分別於83年2月17日、84年5月12日、85年7月25日各取得回火爐1台(85年取得者併記載型號為BJT-600S);另於87年3月31日、92年6月25日取得箱型回火爐2台、1台。故本院同樣須釐清兩造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回火爐是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者。
2.依前述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伍強公司將編號E109、E110、E111、E118、E119、E120之財產名稱記載為「回火爐」,而將編號E112、E113、E114之財產名稱記載為「箱型回火爐」(見本院卷第320至325頁),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伍強公司106年度財產清冊,本院認編號E112、E113、E114(均1000型)所指箱型回火爐應為伍強公司於87年3月31日及92年6月25日分別取得者,而編號E109、E110、E111、E118、E119、E120(均600型)則為其他時期陸續取得之小型回火爐。至證人邱坤甲雖具結證稱:編號E112之動產是600型回火爐,是84年購入的,編號E113之動產也是回火爐,是82年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然編號E112、E113、E114各為87年3月31日及92年6月25日,且均為1000型,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動產即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動產,其對之有動產抵押權,應屬可採。至依原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動產,雖記載為「箱型回火爐」並記載編號E112、E113,而可認其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動產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但其設定既在被告之後,其次序即劣後於被告而不得主張優先於被告就該部分價金受償。
(七)原告不得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動產(編號M203、A204)賣得價金主張優先於被告受償:
1.依伍強公司106年財產目錄所載,該公司確於94年11月15日取得雙圓盤噴洗機1台,另於89年11月24日取得雙圓盤式平台噴砂機1台(見本院卷第263頁)。佐以臺中分署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所載,伍強公司經查封而擬拍賣者包括雙圓盤平台式噴砂機(M203)及集塵器(A204)(己標編號4)及圓盤平台式噴洗機(癸標編號13),顯見兩造主張動產抵押權之標的(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3編號5)並不相同,而須確認是否即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動產。
2.證人邱坤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M203、A204是噴砂機,購買時間大概是8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佐以臺中分署前述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3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而依該強制執行事件之107年12月7日通知所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1「雙圓盤式平台噴砂機」備考欄載明550-2F,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型號亦相符,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動產應係被告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動產,被告對之拍賣所得價金當有優先受償之權。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動產既有優先受償之權,不論原告有無就該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均無從排除被告之權利。何況,原告請求本院通知證人邱坤甲作證,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動產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動產相同(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此部分顯與證人邱坤甲到庭所述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遑論,本件原告於設定動產抵押權時既已利用設備上之編號記載(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動產),於此卻又未以編號記載,本院更難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動產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動產同一,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八)準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動產賣得之價金179萬0,880元優先受償,則其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有設定動產擔保部分)次序3所列債權原本金額由原先之1,041萬8,344元更正為862萬7,464元;就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金額由原先之64萬6,324元更正為243萬7,204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其餘動產賣得價金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則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有設定動產擔保部分)次序3所列被告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862萬7,464元;就次序4所列原告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243萬7,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一】編號 名稱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日本ORIENTAL箱型滴注式瓦斯氣體滲碳爐600型(編號E101) 1,968,500元 臺中分署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甲標編號1 2 日本ORIENTAL箱型滴注式瓦斯氣體滲碳爐600型(編號E102) 1,968,500元 臺中分署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甲標編號2 3 JAPAN HAY'S真空清洗機(編號E108) 328,000元 臺中分署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甲標編號7 4 日本ORIENTAL箱型滴注式瓦斯氣體滲碳爐600型(編號E106) 1,790,880元 臺中分署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丙標編號3 5 BTF-1000S箱型流氣式回火爐含制御、操作盤(編號E112、E113) 371,904元 臺中分署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丙標編號4 6 雙圓盤平台式噴砂機(編號M203)、集塵器(編號A204) 200,850元 臺中分署108年6月14日拍賣公告己標編號4【附表二】原告主張動產擔保抵押權標的物(見本院卷第85、89頁)編號 名稱 廠牌 出廠日期 備註 1 滲碳爐1台 ORIENTAL ENDINEEDIN 82年12月 原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1 2 滲碳爐1台 ORIENTAL ENDINEEDIN 84年4月 原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2 3 清洗機 JAPAN HAYES 106年3月 原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3 4 日本瓦斯箱型滲碳爐(編號E106)1台 ORIENTAL ENDINEEDIN 85年7月 原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4 5 箱型回火爐(含制御盤1組)(編號E112、E113)共2台 南盛 92年6月、 83年2月 原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5 6 雙圓盤噴洗機1台 大茗 94年11月 原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被告主張動產擔保抵押權標的物(見本院卷第93頁)編號 名稱 廠牌 出廠日期 備註 1 滲碳爐2台(型號ERG-810K) ORIENTAL ENDINEEDIN 98年2月 被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1、2 2 真空清洗機1台(型號:JUFM200,含制御盤1組) 南盛 92年9月 被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3 3 滴注式瓦斯滲碳機(含制御盤1組)1台 ORIENTAL ENDINEEDIN 92年6月 被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4 4 箱型回火爐(含制御盤1組)2台 南盛 87年3月 被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5 5 雙圓盤平台噴砂機1台(型號:550-2F) 南盛 90年11月 被告主張即係附表一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