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粘舜強被 告 陳軍傑
陳秋霞陳軍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軍傑、陳秋霞及陳軍豪就被繼承人陳牧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秋霞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秋霞應將被繼承人陳牧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軍傑、陳秋霞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秋霞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秋霞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登記日期101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陳軍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3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原告追加陳軍豪為被告,符合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繼承人陳牧禮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另其追加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之事實,基於被告3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即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財產予被告陳秋霞之事實,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軍傑前陸續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然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0,663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軍傑已無清償能力。嗣被告陳軍傑之父陳牧禮於10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財產,被告3人未為拋棄繼承,被告3人就陳牧禮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將被告陳軍傑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秋霞,被告3人間上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軍傑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截至109年6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720,663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陳牧禮於100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3人為陳牧禮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就陳牧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陳秋霞取得,於100年12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陳軍傑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軍傑迄今仍未清償,足認被告陳軍傑已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7066號函暨後附100年空白字第512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陳牧禮所遺財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3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陳軍傑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被告陳秋霞、陳軍豪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陳軍傑卻與陳秋霞、陳軍豪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歸被告陳秋霞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3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陳軍傑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陳秋霞。又被告陳軍傑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核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則被告陳軍傑將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陳秋霞,顯為減少被告陳軍傑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秋霞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登記日期101年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經查,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原告係於109年6月5日列印謄本,及於同年2月3日申請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秋霞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登記日期101年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內容 │├──┼────┼───────────────────────┤│ 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 2 │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 3 │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 │ │門牌:臺中市○○區○○里○鄰○○街○○○號 │├──┼────┼───────────────────────┤│ 4 │ 存款 │臺中逢甲郵局-新臺幣58,9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