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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被 告 陳鴻津(原名陳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699元,及(一)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二)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嗣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期繳款,計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49,699元及利息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之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含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9,699元,及(一)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二)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原告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