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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林珍葳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林陳秋錦將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借存於原告名下之帳戶,原告應給付744萬元予被告、訴外人林基安、林麗真、林麗瓊。被告即於民國95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007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A)執行程序拍賣原告不動產後,於105 年8 月4 日完成分配,被告、訴外人林基安、林麗真、林麗瓊分別受償1,026,964 元、987,726 元、1,026,964 元、1,026,964 元。因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尚有不足額906,926 元,遂於109 年間,持系爭執行事件A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不足額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978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被告、林基安、林麗真、林麗瓊於系爭執行事件A之執行程序中,已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以給付林麗真、林麗瓊各100 萬元、被告80萬元,總額280 萬元作為清償,被告則應撤回該執行事件,原告並依約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並備註林陳秋錦遺產分配。足見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債務金額,已經被告口頭協議變更為80萬元,原告亦已支付完畢,該債務已經清償,被告自無從再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A中未完全受償為由,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B。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有口頭協議。原告之所以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作基金操作,虧損70多萬元,加計利息約為80萬元,原告匯款就是要清償該基金虧損金額,與確定判決之債務內容無關。原告基於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於系爭執行事件A分配後,既仍有不足,該債務即未清償,被告自得再行以系爭執行事件B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之給付,已經兩造協議變更為80萬元,且該金額已經原告匯款而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從再以之聲請執行,而開啟系爭執行事件B之執行程序等語,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否已經兩造協議變更,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林陳秋錦將930 萬元借存於原告名下之帳戶,原告應給付744 萬元予被告、訴外人林基安、林麗真、林麗瓊(即各186 萬元)。被告於95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A執行程序拍賣原告不動產後,於105 年8 月4 日完成分配,被告、訴外人林基安、林麗真、林麗瓊分別受償1,026,

964 元、987,726 元、1,026,964 元、1,026,964 元,被告尚有不足額906,926 元。被告於109 年間,持系爭執行事件A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不足額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分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林麗瓊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林麗真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並均備註林陳秋錦遺產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A之分配期日通知函文、分配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原判命原告給付被告、林麗瓊、林麗真、林基安744 萬元,嗣於系爭執行事件A執行程序中,經原告與被告、林麗瓊、林麗真、林基安口頭協議,更改給付金額為8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已達成變更清償金額之口頭協議為舉證。原告雖提出原證二、四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並以其上備註欄記載之「林陳秋錦遺產分配」字句為證。然該既為原告匯款時自行註記之文字,即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內容,又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已有合意之證明。且被告、林麗瓊、林麗真、林基安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債權,係因其等為林陳秋錦之繼承人所生,何以事後協議清償金額每人均不同,而有被告80萬元、林麗瓊、林麗真各

100 萬元、林基安0 元之結果,亦未見原告說明。況若如原告所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A之執行程序中已經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並已依約於105 年6 月14日完成匯款,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原告嗣後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2日寄發系爭執行事件A之分配期日通知函,即應及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異議,或於105 年

8 月4 日分配期日中表示異議,避免被告再行受分配,而致原告雙重給付,然原告均未為之,被告因而受分配1,026,964 元,原告亦未向被告再行提起其他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返還溢領金額,亦與一般常情顯然相違。則兩造間是否真有口頭協議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金額,實屬有疑。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A中已受償1,071,604元,加計原告匯入之80萬元,為1,871,604 元,已逾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額186 萬元,被告亦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B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A中受償之金額為1,026,964 元,原告所稱之金額有加計執行費,該執行費用不能列入被告受償金額;再原告所匯入之80萬元,為兩造間之基金投資糾紛,與系爭確定判決無涉等語。查:

(1)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繳納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既為聲請之必要條件,該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A之分配金額為1,026,694 元,不足額為906,

926 元,被告部分之執行費分配金額為44,64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A分配表(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是該執行費既為執行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自應由身為債務人之原告負擔,被告受償之金額自無由加計該執行費。

(2)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A中尚有不足額906,926 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以該不足額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為主張,並提出原證二、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之「林陳秋錦遺產分配」字句為證,惟該字句為原告匯款時所自行書寫,是否當時匯款真意即為如此,尚非無疑。再被告、林麗瓊、林麗真、林基安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定之債權金額均相同,若原告真係以同時清償系爭確定判決各該債權人之意而匯款,為何被告、林麗瓊、林麗真之匯款金額不同?為何原告未匯款給林基安?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說明,實無從認定。況證人林基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兩造的父親,

107 年12月8 日前我與原告及原告之兒子同住,之後因為原告對我申請家暴,法院判我要離開原告一年,我沒有地方去,被告可憐我,就讓我去住她那邊,所以我現在是跟被告同住。當初原告找我商量,說要用我名下的農地貸款,為了要把林陳秋錦遺產分配款還給其他三個姐姐,我才會同意,並將名下農地向古坑農會辦理貸款,貸得300 萬元匯入我土地銀行帳戶中。因為貸下來的

300 萬元不夠清償原告對被告、林麗瓊、林麗真的所有債務,所以原告就說要各匯款100 萬元給林麗瓊、林麗真,作為清償她母親(按即林陳秋錦)遺產分配款,另外80萬元匯款給被告,用來清償原告在95年間向被告招募基金投資虧損的70萬。該基金的事情我並不了解,只是知道她們姊妹有起爭執,我就幫她們調解,講好原告要連利息一起給付被告80萬元。因為這筆基金的欠款已經欠很久了,所以我就跟原告說要先把這筆還掉,也幫原告向被告說會先償還這筆款項。我在105 年6 月14日從土地銀行帳戶中領了280 萬元交給原告,讓她去處理,其他20萬元留下來給我做生活費。是原告自己去匯款的,她怎麼匯款,我不知道,匯款單上她要怎麼寫,我也不知道。我之前在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主張我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給原告的280 萬元,是要幫原告清償系爭確定判決的款項等語,是因為原告當時跟我說那筆錢要還給被告她們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9 頁)。可見原告初始雖以要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為由,請證人拿出土地去辦貸款,然取得貸款金額後,卻因考量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除系爭確定判決之金額外,尚有基金虧損之金額,貸款金額無法一次清償完畢為由,而改為先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基金虧損金額。則原告所匯給被告之80萬元,既有其他匯款緣由,自無法單以該匯款申請書上由原告自行書寫之「林陳秋錦遺產分配」字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又稱:證人林基安在另案中已經陳述原告拿280萬元就是要向被告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已可證明原告本件主張為真等語。然林基安於前開證述內容中已敘及,原告僅係以該理由請林基安拿土地去貸款,但領出貸款後即交由原告自行處理,其並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匯款,亦無法明瞭原告實際行為,對於原告為何已經答應要先償還被告基金虧損款項,又於匯款單上記載「林陳秋錦遺產分配」,並無所悉。證人縱於其他案件中陳述不全,亦難因而即認其於本案中有刻意偏頗或設詞陷害之情。且證人證述內容要綜觀其全部證詞內容已為認定,尚無法以其中一兩句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金額已

有協議變更為80萬元,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匯款給被告之8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額,原告主張均無從採認。

(四)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基於系爭確定判決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其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基於系爭確定判決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