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 顏婉雯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被 告 張競方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黃英傑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原告與黃英傑育有1女,原過著幸福美滿之生活。然被告與黃英傑自106年8月間開始交往,迄至108年2月20日止,被告與黃英傑共同在台中市杜拜風情汽車旅館、悅河汽車旅館、芭蕾城市渡假旅店、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地,或於環島旅遊時,以至少每10日1次之頻率為通相姦之行為。嗣原告於108年4月13日查閱家庭帳簿資金往來時發現短少,原告乃於108年4月14日凌晨詢問黃英傑,黃英傑坦承上情,原告遂於108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致電被告,被告亦坦承上情。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對被告及黃英傑提起公訴,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所為相姦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2、又被告與黃英傑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之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干擾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最重要信賴關係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而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證據資料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2、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妨害家庭犯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109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可稽(參見偵字卷第29頁)。另被告於鈞院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於行為時知悉原告與黃英傑尚有婚姻關係等語(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265頁),可見被告應不爭執與黃英傑交往時知悉黃英傑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僅爭執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已。
3、原告否認與被告曾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抗辯300000元和解金額部分,係被告與黃英傑交往過程衍生之債務關係,被告匯款300000元予黃英傑係為清償債務,並非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亦未受領該筆300000元款項。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係於108年4月13日發現家用帳簿資金有短少,詢問黃英傑後於翌日知悉黃英傑與被告交往之情事,而黃英傑於108年3月26日與被告母親通電話時,原告尚不知被告與黃英傑交往之事實,且依黃英傑與被告母親通話內容,該筆300000元係被告早已答應要返還予黃英傑,欲證明未讓黃英傑包養,但因被告遲未返還,黃英傑才向被告母親提及300000元乙事,與原告無關。
(2)被告曾向原告索討銀行帳號表示欲匯款300000元,而原告於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明確表示:「怨恨死你們2個,不顧別人家庭」、「他媽的,爽你們2個在爽,痛苦只有我」「你跟他的帳,我還是傳他的帳號。」、「(被告:我媽要匯到你的帳號)我很痛苦,我不想介入你們任何事」、「請匯款給黃英傑,別牽扯到我,我恨死他了」等語,此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截圖可憑(參見被證5編號第24、25、28)。可見原告不曾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且原告已表明300000元係被告與黃英傑間之事情,原告不想介入,被告不可能誤認原告有與其和解之意願。再被告當時顯已慮及原告未來可能向其請求賠償,刻意藉口被告母親欲向原告索取帳戶,留供未來訴訟作為對己有利證據之用。此從被告提供上揭LINE對話截圖即被證5編號第21內容所示,原告:「我對他心死,我只要求他還我錢」、被告回稱:「那他就會要來找我要了……」等語,原告當時明確表示祇需黃英傑將私自動用之家庭開銷存款返還,被告竟主動回稱:「那他就會來找我要了」,足見被告當時已認知其與黃英傑間有金錢糾紛,黃英傑私自動用家庭開銷之存款與吃喝玩樂,被告事後匯款300000元係為清償返還黃英傑之債務,並非賠償原告。
(3)又依被證5即LINE對話截圖編號第39、40幀,被告當時表示:「針對這個款項我媽媽想要我跟你說一下!」、「……!並把這項款項說成是拿來包養我的,……,讓我媽媽對我很不諒解!!這筆匯款是我向我媽媽要求退還的!因為我想把事情全部結束在也沒有牽扯……!!他希望這筆款項不要與當初所講的有所不同!……」。所謂「退還」,是指退還給黃英傑、「與當初所講的有所不同」係指黃英傑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協議,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與被告並無達成300000元之和解協議。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認為被告於108年4月14日電話錄音內容提出300000元為和解的要約,而原告當時雖然沒有明確承諾,但她表示會確認,從原告事後以黃英傑名義同意匯到黃英傑名下就已經達成和解的合意,被告也照合意履行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因依當時對話之前後語意,300000元係被告、被告母親與黃英傑於事發前達成之協議,被告給付目的係因與黃英傑交往過程曾向黃英傑拿錢,為避免遭誤認被黃英傑包養,始同意返還300000元予黃英傑,被告抗辯稱提出300000元和解之要約云云,洵屬無據,遑論原告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從未原諒被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300000元更非和解金。
4、依證人黃英傑於鈞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訴代:你跟被告不是有談論到300000元給付的事情,是否你跟她要求付500000元,後來才改成300000元嗎?)這是我當時要她告訴我停止外遇的理由,被告部分是她認為要拿錢出來解決,被告認為被我包養是不好聽的,她要求跟我交往期間花費金錢要算清楚,300000元金額是被告自己提的,而被告當初有要求我先提1個數字,我有告訴她是500000元。」、「(被告訴代:請求提示本院卷被證2第21頁,這是你跟被告於108年3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你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老婆明天找你爸媽談,就這樣我封鎖你了,你當時說這樣代表你老婆已經知道你外遇的事情,否則怎麼會說你老婆要找你爸媽談?)108年3月11日我跟被告分手並不是很融洽,雙方在言語間有不是很真實的對話,甚至是氣話,我說我老婆是因為被告說要去跟我老婆說,才會扯到我老婆明天要找你爸媽談,事實上原告當時還不知道。」、「(被告訴代:你剛才也說你沒有權利去告被告,你為何還可以收這300000元?你有收到300000元嗎?)我沒有權利告被告,但我確實有收到300000元,而這300000元因為被告跟我交往期間她去創業還有跟我的金錢往來,這300000元是她自己提出的。
」等語,益證該筆300000元係被告為證明與黃英傑交往期間未讓黃英傑包養,而自行提出欲返還予黃英傑之金額;且黃英傑遭原告發現婚外情前,不曾向原告提及與被告討論返還300000元之事。
5、被告明知黃英傑已婚育有1名子女,且與原告熟識,與黃英傑交往期間竟仍若無其事參與原告之家庭活動,原告事後回想,心痛至極。又原告知悉被告介入原告家庭後,在遭丈夫外遇及友人背叛陰影下生活,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仍得故作鎮定,強忍淚水照顧9歲女兒及年邁殘障之父母,身心俱疲致精神恍忽,工作不專心,乃於108年5月30日首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診,此有原證3即病歷資料影本可稽,目前原告仍持續吃抗憂鬱藥物及進行心理治療。又原告本無精神方面困擾,就診後本寄望刑事通姦罪可以使被告及黃英傑受到懲罰,惟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原告又遭到重大打擊,僅能藉由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鉅額賠償金均無法彌補原告身心及家庭破碎所受之損失,請鈞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黃英傑交往期間非短,期間發生無數次性行為,且被告臨訟一再諉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絲毫未見悔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未過高,應屬合理。
6、原告係逢甲大學碩士,已婚,育有1女,10歲,平常在學校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7、原告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9年1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3077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內容無意見。
8、原告對於兆豐銀行110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6876號函(下稱110年2月9日函)內容無意見。
9、原告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0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05070號函(下稱110年2月22日函)內容無意見。
10、原告對於台灣銀行110年3月5日營存字第11000008701號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告之主張及書面陳述外,其餘部分被告同意援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二)被告與黃英傑涉犯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部分,因釋字第791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規定均為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刑罰已廢止,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黃英傑自106年8月開始交往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在汽車旅館等地,或環島旅遊時,以每10日1次之頻率為通相姦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自108年起至108年2月20日期間,係黃英傑不斷要脅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被告豈有任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此有被證2即被告與黃英傑間訊息對話紀錄可徵,原告應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坦承前因工作關係認識黃英傑,知悉黃英傑有婚姻關係,黃英傑多番追求,並向被告多次表示已與妻子辦妥離婚,要被告認真與他交往,甚至與被告相處一輩子等語,嗣雙方在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數次,地點均為台中市汽車旅館內,而於106年7月至106年8月間,因2人經常相隔2周以上未見面,亦非見面就會發生性行為,絕無原告主張以10天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惟正確之頻率已不復記憶。又被告與黃英傑最後1次合意性行為係於107年11月份以前,其中於107年7月間及107年10月間,被告曾與黃英傑環島旅行,當時係以車宿方式過夜,並未與黃英傑有發生性行為;環島回來後,黃英傑表示開車很累、需要休息,雙方亦未發生性行為。是黃英傑先前表明其婚姻生活不美滿欲與妻子離婚,故被告當時認為黃英傑應已與配偶離婚,黃英傑已無婚姻關係,或其配偶早已知悉及縱容黃英傑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否則黃英傑豈敢追求被告,並有眾多機會及時間與被告相處約會,甚至邀約環島出遊散心?此從被證2即黃英傑(即訊息名稱:協理HT)與被告(即訊息名稱:AmyC)間傳訊對話可證:
(1)黃英傑於108年2月27日稱:「妳不乖,我就把偷拍光碟內容轉給妳」、「很遺憾我沒聽到妳的心聲,不論是從前或現在,其實我還蠻驕傲我能努力這麼久,雖然是錯的方法,但妳一定知道我有多愛妳,所以我盡力了,照妳之前說的『如果有一天,我們要分手,我一定要努力挽回妳,不可以拱手把妳讓出去』」、「我在心靈上很依賴妳」、「妳在心靈上也很依賴我」、「在妳還沒交到讓妳放心的男友之前,希望妳還是把我當成妳心靈上能分享事情的人」、「妳為什麼那麼相信我的承諾,而且堅持要我親口說出來?」(按:此時被告回答:「因為我不喜歡不確定的事情」等語,足見黃英傑確有可能告知被告已無婚姻關係,並許諾將會娶被告等情,惟被告於108年初時發現受騙,黃英傑仍未與配偶離婚,故提出分手。);黃英傑又稱:「所以我還以為我們會在一起」、「這樣6月才有機會」等語,似即改口向被告誆稱108年6月時會與配偶離婚,2人即有機會復合。
(2)黃英傑於108年2月28日再傳訊:「答應妳不去妳家,我會說到做到」、「但妳沒要求不能跟我老婆說」、「另外很高興今天我們達成共識,從今天起,如果妳喜歡,妳就享受它,如果妳不喜歡,也麻煩妳忍耐它。怕妳忘記,我目前的要求如下1.每天睡前一定要回報作息,然後讓自己盡量調整為正常作息時間。2.我給妳1個月的時間,把抽煙的習慣戒掉,那對妳的健康沒好處。3.把身體調養好。4.像以前一樣該打賴給我就打賴,心情不好該找我就找我聊天。妳知道我夠聰明的,不要說謊讓我抓到,但我如果有不確定,我一定會問妳,我不會自己猜」、「而我一直不願意分手的原因:1.我真的愛妳,也想對妳負責,也想有妳一輩子。2.我感覺妳真的對我很好,也是認真的愛我,把我當成妳的重心。3.我也感受到妳真的認定我了,所以越來越放心我,用我的錢的部分最明顯。4.我也覺得自己太懶了,辜負了妳。」等語,是依前後文內容,足證黃英傑對被告充滿控制慾,幾乎以不平等之父權地位命令被告從其所好,更坦承應係未積極處理與配偶之婚姻而辜負被告。衡諸上情,可認被告行為時恐係因黃英傑之花言巧語與猛烈追求,方使被告主觀上誤信黃英傑已為無配偶之人而與之為性行為。
(四)兩造就系爭事件已達成和解,條件履行後,原告即不得再行提告,並構成宥恕,且因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應受不提告之和解內容拘束,其已無請求權可得向被告行使,此從被告母親於108年3月26日接獲黃英傑來電,黃英傑在通話中多次稱:「雙方合意以300000元作為賠償條件,否則就要上法院告妨害家庭」等語(參見被證3),又參酌黃英傑已告知被告稱其已告訴其配偶有關妨害家庭乙節,衡情當時黃英傑係以其配偶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及被告家屬洽談和解賠償,否則黃英傑當時亦為刑法通姦罪之被告身分,亦即加害人之一,有何立場與被告等人談和解賠償?嗣黃英傑配偶即原告於108年4月14日來電通話譯文,亦顯示其知悉此筆300000元為和解賠償條件,更表示:「以我對他的了解,他應該很愛你……(略),如果妳跟他有機會的話,妳再考慮看看。」等語,顯然有意成全被告與黃英傑,即屬刑法上對相姦人及通姦人宥恕之表示。黃英傑又於同日以簡訊告知其銀行帳號,業經原告對黃英傑詢問是否雙方合意此筆金額賠償後即不再上法院提告,故依被證4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該筆300000元之和解對價曾與原告確認其不再提告乙節,嗣獲原告及黃英傑答覆確認,並擷圖告知被告,被告家屬於隔日即辦理300000元之匯款賠償(參見被證5)。是雙方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該筆300000元款項必然已交付原告收受,可證兩造確已達成和解協議,即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倘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和解乙事,則原告受領該筆300000元部分,係構成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被告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五)倘鈞院認為原告不受前述和解協議拘束,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元,顯然過高,不符合比例,且依近期各級法院共11則裁判實務上關於侵害配偶權之類似判決(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163~259頁),多數為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公布後之裁判,應具有參考價值,亦可知被告先前以「不提告」為條件願意以300000元賠償,並獲原告同意而付款,當為深感虧欠而誠意彌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六)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已依原告指示向原告家庭帳戶匯款支付300000元和解金額,故已履行完畢。茲提出被告名下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6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參見被證6),下列各筆款項為被告與黃英傑交往期間受僱工作領取之薪資,整理如下:
1、營業日期2018年6月5日,交易日期2018年6月4日,金額10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3)。
2、營業日期2018年6月6日,交易日期2018年6月6日,金額2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6)。
3、營業日期2018年6月11日,交易日期2018年6月8日,金額30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8)。
4、營業日期2018年6月13日,交易日期2018年6月12日,金額8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4)。
5、營業日期2018年6月13日,交易日期2018年6月13日,金額10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5)。
6、營業日期2018年7月2日,交易日期2018年6月29日,金額40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8)。
7、營業日期2018年7月19日,交易日期2018年7月19日,金額24000元,匯款帳號:黃英傑兆豐銀行00000000000(編號30)。
8、營業日期2018年8月1日,交易日期2018年8月1日,金額40000元,匯款帳號:黃英傑兆豐銀行00000000000(編號34)。
9、營業日期2018年9月3日,交易日期2018年9月1日,金額20000元,匯款帳號:黃英傑兆豐銀行00000000000(編號55)。
10、營業日期2018年10月2日,交易日期2018年10月2日,金額20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72)。
11、營業日期2018年10月2日,交易日期2018年10月2日,金額20000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73)。
12、營業日期2018年10月31日,交易日期2018年10月31日,金額20000元,匯款帳號:黃英傑兆豐銀行00000000000(編號84)。
13、以上金額合計244000元。
(七)依證人黃英傑於鈞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查悉有家庭資金缺口500000元,係因該等存摺放在抽屜內,原告隨時可以看到,不用算,因為存摺餘額上面就有數字等語。但原告以告訴人暨證人身分於108年11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55號妨害婚姻案件證稱:「108年4月13日當天我在家中查家用帳簿資金往來,發現有落差,4月14日凌晨就問黃英傑,他坦承跟被告有婚外情……」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8頁),而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對被告稱:「所以他虧空我的家庭帳戶500000元,都是跟妳吃喝玩樂嗎?」、「我在逼他吐出來」等語(參見偵字卷第38頁),原告傳黃英傑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後稱:「我剛才知道,錢由這裡支出,就存回這裡」等語(參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宗第113頁);又原告於109年8月10日民事準備狀附件2明確稱:「……,被告明知其不當得利每月至少40000元均係來自原告之家庭所有。被告會在事情敗露、為原告知悉上情並欲要求黃英傑歸還家庭存款時,就在第一時間內做出回應原告『被告:那他就會來找我要了……』,自承被告早已自知其不當得利予原告家庭存款有關,否則原告要求黃英傑歸還其家庭存款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語,黃英傑另以被告身分於109年2月12日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妨害婚姻案件稱:
「500000元是我從家庭帳戶拿出來的」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7頁)。足證被證6編號1~12包括黃英傑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當時對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之帳戶均為原告及黃英傑之家庭存款、家用存款即家庭帳戶,帳戶內存款當為其家庭所有即原告可支配占有使用,否則原告豈會多次均向被告稱相關金額支出來源為家庭帳戶之家庭存款,並要求被告對其中1個帳戶匯款,故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依原告指示向黃英傑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給付和解金額300000元確為原告「家庭帳戶」收受,被告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甚明。
(八)被告係美國密蘇里州立大學碩士,未婚,擔任行政工作,月薪約42000元至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九)被告對於兆豐銀行110年2月9日函、華南銀行110年2月22日函、台灣銀行110年3月5日函等內容均無意見。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黃英傑為夫妻關係,於97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女。
(二)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自106年8月間開始交往,迄至108年2月20日止,被告與黃英傑在台中市多家汽車旅館等地,或環島旅遊時,以至少每10日1次之頻率為通相姦之行為。嗣原告於108年4月14日知悉上情後,乃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對被告及黃英傑提起公訴,惟因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及黃英傑所為相姦、通姦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並經確定。
(三)黃英傑曾於下列時間傳下列訊息予被告:
1、108年2月27日:「妳不乖,我就把偷拍光碟內容轉給妳」、「很遺憾我沒聽到妳的心聲,不論是從前或現在,其實我還蠻驕傲我能努力這麼久,雖然是錯的方法,但妳一定知道我有多愛妳,所以我盡力了,照妳之前說的『如果有一天,我們要分手,我一定要努力挽回妳,不可以拱手把妳讓出去』」、「我在心靈上很依賴妳」、「妳在心靈上也很依賴我」、「在妳還沒交到讓妳放心的男友之前,希望妳還是把我當成妳心靈上能分享事情的人」、「妳為什麼那麼相信我的承諾,而且堅持要我親口說出來?」。「因為我不喜歡不確定的事情」。「所以我還以為我們會在一起」、「這樣6月才有機會」。
2、108年2月28日:「答應妳不去妳家,我會說到做到」、「但妳沒要求不能跟我老婆說」、「另外很高興今天我們達成共識,從今天起,如果妳喜歡,妳就享受它,如果妳不喜歡,也麻煩妳忍耐它。怕妳忘記,我目前的要求如下1.每天睡前一定要回報作息,然後讓自己盡量調整為正常作息時間。2.我給妳一個月的時間,把抽煙的習慣戒掉,那對妳的健康沒好處。3.把身體調養好。4.像以前一樣該打賴給我就打賴,心情不好該找我就找我聊天。妳知道我夠聰明的,不要說謊讓我抓到,但我如果有不確定,我一定會問妳,我不會自己猜」、「而我一直不願意分手的原因
1.我真的愛妳,也想對妳負責,也想有妳一輩子。2.我感覺妳真的對我很好,也是認真的愛我,把我當成妳的重心。3.我也感受到妳真的認定我了,所以越來越放心我,用我的錢的部分最明顯。4.我也覺得自己太懶了,辜負了妳。」。
(四)兩造對於兆豐銀行110年2月9日函、華南銀行110年2月22日函、台灣銀行110年3月5日函等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是否成立民法之和解契約?
(三)被告抗辯稱如原告否認兩造已以300000元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受領該筆300000元為不當得利,乃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4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明知黃英傑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猶與黃英傑為婚姻外男女朋友之交往,迄至108年2月20日止,被告與黃英傑先後多次在台中市等地之汽車旅館、或於環島旅遊時發生婚姻外性行為,嗣經原告查悉上情後,乃具狀對被告及黃英傑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公訴,惟因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致被告及黃英傑所為相姦、通姦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並經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46、265頁),並有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起訴書及被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與黃英傑於上揭期間交往時,既明知黃英傑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猶與黃英傑共同出遊及先後多次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黃英傑與被告之通姦行為,對原告而言,顯然已破壞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黃英傑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違反公序良俗甚明,故被告與黃英傑間之行為,即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既於上揭期間先後多次與黃英傑在台中市等地汽車旅館發生婚姻外性關係之相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逢甲大學碩士,已婚,育有1女,10歲,平常在學校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為美國密蘇里州立大學碩士,未婚,擔任行政工作,月薪約42000元至45000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房屋1筆及土地多筆)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就系爭侵害原告配偶權事件並未成立和解協議,被告匯款300000元至黃英傑帳戶乙事,與系爭事件無涉:
1、查「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民法第153條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侵害原告配偶權事件已達成300000元和解協議,被告亦已將該筆300000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黃英傑帳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主張。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為上揭兩造達成和解協議之抗辯,即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3日查閱家庭帳簿資金往來時發現金錢短少約500000元,乃於108年4月14日凌晨詢問黃英傑何以金錢短少,黃英傑坦承與被告交往而花用情事,原告又於108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上情,被告亦自承確有其事乙節,被告則不爭執原告曾於108年4月14日撥打電話詢問上情,並提出被證4即兩造間於108年4月14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9~106頁),且經證人黃英傑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就上情證稱:「我與被告發生外遇乙事,是因家庭經濟資金有數字缺口,原告問我錢花到哪裡去,我跟原告說是與被告一起花用。……。被告提出被證2即我與被告間LINE對話時點,及被證3即我與被告母親於108年3月26日電話錄音內容,當時原告尚不知道我與被告外遇之事情。」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6、338頁),而依被證3即證人黃英傑與被告母親於108年3月26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已討論該筆300000元款項之細目及給付問題,證人黃英傑並強調該筆300000元數額係被告自行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1~85頁)。據此,被告於108年3月初決定與證人黃英傑分手,並提出願給付300000元予證人黃英傑,且於108年3月26日再由證人黃英傑與被告母親確認金額,足認該筆300000元金額之提出顯然早於原告於108年4月14日知悉被告與證人黃英傑外遇之時點,故該筆300000元款項即與系爭侵害原告配偶權事件無關至明。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證人黃英傑外遇之情事,否則原告怎可能於不知道被告與證人黃英傑外遇之情事,即如被告抗辯委由證人黃英傑與被告討論如何賠償因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之損害?又該筆300000元若係被告為賠償因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何以被證3即證人黃英傑與被告母親於108年3月26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記載:「……,張媽媽我算給妳聽,紅包五萬、包包五萬多,就算五萬,加起來就十萬了,再來六個月一個月四萬,就二十四萬元,所以說,這金額本來就不是我自己開口的,我沒有硬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益見該筆300000元應係被告與證人黃英傑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及被告決定與證人黃英傑分手後,提出願意返還予證人黃英傑之債務金額,要與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無關,更非兩造間曾就系爭侵害原告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協議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抗辯稱該筆300000元係與原告就系爭侵害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協議而為給付云云,顯然時序錯亂而不可採。
3、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英傑,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談到給付300000元之事情,是當時我要求她告訴我停止外遇之理由,她認為要拿錢出來解決,因她認為被包養是不好聽的,她要求交往期間花費金錢要算清楚,300000元金額是被告自己提的,當初她有要求我先提1個數字, 我告訴她是500000元。……。
被證3即108年3月26日我與被告母親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第6頁,有提到我說『300000元這筆錢不要了,我們來走法院,看她是要通姦被判刑或是賠更多』,這是因被告母親表示要對我不利,我才會這樣說,且當時我是替自己要錢,並沒有替任何人要錢。……。當初洽談時雙方語氣不融洽,因被告承諾要給我300000元卻不付款,我才講氣話,被告當時應該很清楚,我沒有權利去告她。……。被告支付的300000元是我收的,這300000元是被告與我交往期間她去創業及與我之金錢往來。……。我與被告母親於108年3月26日電話交談內容,我並未告知原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對我提告,是我要求原告不要告我,因我們要談離婚,而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我與原告間尚未談過和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7~341頁)。
是依證人黃英傑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匯款300000元至證人黃英傑帳戶,應係被告認為被證人黃英傑包養不好聽,而要求證人黃英傑將2人交往期間花費金錢部分結算清楚,被告自行提出給付300000元予證人黃英傑甚明,僅因事後被告遲未給付,再加上原告於108年4月14日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證人黃英傑與被告外遇情事,被告遂故意將「會算與證人黃英傑間金錢債務」與「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等2件事混為一談,而在本件訴訟據為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所為300000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抗辯稱如原告否認兩造已以300000元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受領該筆300000元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被告爰以對原告此項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而原告自始否認曾受領該筆300000元款項,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係於108年4月15日將該筆300000元款項匯入證人黃英傑名義開設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兆豐銀行110年2月9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9頁),而該帳戶固係原告提供予被告匯款,但從被證5即兩造LINE對話紀錄第25、26幀記載─原告:「你跟他的帳,我還是傳他的帳號。」、被告:「我媽要匯到你的帳號。」、原告:「我很痛苦,我不想介入你們的任何事。求求你們放過我。」、被告:「我也想要結束這所有的事情。」、原告:「我給黃英傑另1個帳戶。我剛才知道,錢由這裡支出,就存回這裡。」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頁),可知原告當時在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及證人黃英傑間之金錢債務有任何牽扯,才提供證人黃英傑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予被告匯款使用,且依前揭兆豐銀行110年2月9日函提供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英傑曾將被告匯入之300000元以轉帳或現金提領等方式交付原告,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該筆匯款300000元之利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受有300000元之利益,即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可言。據此,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即不具有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