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王建明送達代收人 鍾幸家被 告 陳國豪(原名: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