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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VAN THI CHUNG(中文名:文氏鐘)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AN THI CHUNG(中文名:文氏鐘)在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公告之越南文譯文登載於新聞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陳報被告VAN THI CHUNG(中文名:文氏鐘)在臺居留地址,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紀錄,確認被告VAN THI CHUNG(中文名:文氏鐘)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台,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其在越南住所地址,經該署函覆亦無法查悉其在國外詳址,此有本院109年7月1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表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之在臺居留地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合法送達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在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