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湯慧文被 告 劉玥彤
許紘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為就500,000 萬元更正為50萬元部分,應僅係更正起訴時誤載之金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就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部分,則為訴之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追求伊遭拒後心有不甘,被告丙○○為被告甲○○女友,知悉此事後亦對伊心生怨妒,故被告丙○○將自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改為「MiKi乙○○(乙○○)」,以此偽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誣告伊有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2 月(下稱一審判決),嗣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確定(下稱二審判決)。
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LINE擷圖),係被告報案時自行攜帶至警察局,非檢警翻拍擷圖製作,被告未曾提交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原始連續對話內容。又系爭LINE擷圖,其內容出現非LINE通訊軟體環境之字樣(如LINE群組邀請成員加入,內容僅出現某成員「加入」,而非某成員「加入群組」),亦無LINE群組名稱,不符合LINE群組建立之要件,故系爭LINE擷圖確係被告所偽造。再者,於二審判決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手機,由被告甲○○操作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將其指訴發表恐嚇言語之LINE帳號暱稱:「MiKi乙○○(乙○○)」進行數位還原後,顯示為被告丙○○,可證被告甲○○手機LINE上暱稱「MiKi乙○○(乙○○)」之帳號,係由被告甲○○以被告丙○○之LINE帳號所編輯冒用,且被告甲○○之手機經臺中高分院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發現被告所稱恐嚇對話之電磁紀錄,足見被告虛構恐嚇事件,並偽造LINE對話紀錄及冒用伊LINE帳號暱稱「MiKi乙○○(乙○○)」用以誣告伊,伊確實未對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卻偽造系爭LINE擷圖對伊興訟,導致伊於訴訟期間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且伊為高中教師,具一定社經地位,被告誣告伊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先認識原告後,才認識被告丙○○,雖曾對原告表達喜歡之意思,但屬被告甲○○之言論自由。
又被告甲○○後來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感情穩定,且被告甲○○亦有告知因上開糾紛遭原告騷擾,被告丙○○對原告無心生怨妒之可能,實係原告因被告甲○○選擇交往對象為被告丙○○,而心生怨妒,以其等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案件係誣告為由,惡意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固於二審判決審理過程中,配合原告要求提交手機進行勘驗,經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手機,還原編輯後,被告甲○○手機LINE上暱稱「MiKi乙○○(乙○○)」之帳號顯示為被告丙○○,但僅能證明LINE封鎖名單中之帳號可修改名稱,無法證明該帳號非原告所有或為被告丙○○所有,雖然帳戶之頭像及背景照片均為其等之生活照,客觀上仍不足以認定使用者為被告丙○○,兩者缺乏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丙○○未冒用原告LINE帳號,亦無以原告頭像偽造LINE帳號及內容,且其等均非影像編輯專業人士,系爭LINE擷圖均係複製手機內之圖片儲存至電腦,再以簡易軟體做文書編輯後輸出紙本,並非其等所偽造。且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係以系爭LINE擷圖欠缺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其等指訴之補強證據,非其等捏造事實及證據,其等並未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故原告主張其等誣告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又其等係因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多人聊天室提及「前進包抄」、「
A 計畫」、「躲、跑,都沒辦法解決」、「抓到丟到海裡餵魚」、「從橋上丟下去比較高」等恐嚇語句而心生畏懼,故於106 年4 月5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下稱十九甲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09 號),但原告卻主張係於107 年7 月間方知悉名譽權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至109 年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至十九甲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並提出系爭LINE擷圖予承辦警員,而非由該警員直接翻拍手機畫面。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偵查隊通知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到場詢問,承辦偵查佐並提示系爭LINE擷圖供原告答辯,原告當時否認系爭LINE擷圖中暱稱「MiKi乙○○」係原告所使用,亦否認有在系爭LINE擷圖之群組內,故無恐嚇被告之行為。經霧峰分局將全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後,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09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受理在案,該署檢察官又於107 年2 月8 日傳喚兩造到場瞭解案情,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先提示系爭LINE擷圖予本件被告確認該案告訴範圍,再提示系爭LINE擷圖予本件原告答辯,原告當時亦再次否認系爭LINE擷圖中暱稱「MiKi乙○○」為原告使用。被告甲○○因手機無法開機,在強制更新後已無系爭LINE擷圖對話之原始資料,而於二審判決審理時,承審法官經被告甲○○同意,將被告甲○○之手機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定結果為該手機的LINE為未登入狀態,且查無系爭LINE擷圖之原始資料。嗣於二審判決審理時,原告又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另外一支LINE為登入狀態之手機,勘驗過程及結果為被告甲○○點出有「MiKi乙○○(乙○○)」之LINE封鎖名單頁面,並當場解除對「MiKi乙○○(乙○○)」之封鎖,點出好友「MiKi乙○○(乙○○)」之頁面,在該頁面「MiKi乙○○(乙○○)」處點下,出現變更好友名稱之頁面,按下右下角倒退還原之按鍵,顯示之灰底文字「(丸子串圖案)丙○○(丸子串圖案)」與原先「MiKi乙○○(乙○○)」之名稱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偽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以被告丙○○LINE帳號冒用原告LINE帳號暱稱:
「MiKi乙○○(乙○○)」誣告原告?(二)若被告確有誣告原告,則原告對被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偽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以被告丙○○LINE帳號冒用原告LINE帳號暱稱「MiKi乙○○(乙○○)」誣告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至十九甲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並提出系爭LINE擷圖予承辦警員,且當時未以光碟或隨身碟等載具交付原始資料或由承辦警員翻拍手機畫面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2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核與被告丙○○於一審判決審理時證稱:「提告時只帶影印的紙本去警察局」等語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91號卷【下稱易卷】三第39頁背面)。則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主要證據即為系爭LINE擷圖,且係由被告自行編輯後輸出成紙本,在編輯過程中,被告即應知悉因電磁資料之特性,可以人為再行編輯後製,故電磁紀錄在儲存及讀取過程即具有潛在遭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若要將電磁紀錄列印後作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該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原始資料相符,而比對之前提,即須將原始資料妥為保存,若原始資料滅失,即無法擔保該電磁紀錄及紙本與原始資料之內容具有同一性。而被告作為主動提出恐嚇告訴之一方,本應注意證據資料之保全,且經編輯過後之電磁紀錄及紙本,尚須保存原始資料始能擔保兩者之間具有同一性,然被告甲○○卻於一審判決審理時證稱:我手機LINE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重灌,聊天紀錄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易卷三第5 頁);被告丙○○於一審判決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的手機沒辦法開關機,強制更新之後手機裡面所有的資料都遺失了等語(見易卷三第29頁)。被告既主要以系爭LINE擷圖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卻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供法院確認兩者間是否具有同一性,此情已有可疑。
3.又二審判決審理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辯護人曾請被告甲○○提出LINE上以原告為好友之頁面,被告甲○○先答稱:已經覆蓋掉了等語(見高院卷三第171 頁),然於承審法官請被告甲○○提出LINE好友頁面時,被告甲○○則答稱:有一個是「MiKi乙○○(乙○○)」,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原告,是在事情發生後封鎖的等語(見高院卷三第171 至172 頁),並有該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高院卷三第175 頁),可知被告甲○○之LINE當時即有「MiKi乙○○(乙○○)」之聯絡資訊,卻未於辯護人詢問時即主動提出現有之證據資料,反而有所遮掩,已非屬可歸責於手機遺失而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之情形。參以二審判決審理時勘驗被告甲○○手機之過程與結果,被告甲○○點出有「MiKi乙○○(乙○○)」之LINE封鎖名單頁面,並當場解除對「MiKi乙○○(乙○○)」之封鎖,點出好友「MiKi乙○○(乙○○)」之頁面,在該頁面「MiKi乙○○(乙○○)」處點下,出現變更好友名稱之頁面,按下右下角倒退還原之按鍵,顯示之灰底文字「(丸子串圖案)丙○○(丸子串圖案)」與原先「MiKi乙○○(乙○○)」之名稱不符,且點擊「Miki乙○○(乙○○)」名稱所顯示之大頭貼及背景,均為被告之生活照,更與原告無關,有該頁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7 頁),顯見被告甲○○手機LINE上暱稱「MiKi乙○○(乙○○)」之帳號是由暱稱「(丸子串圖案)丙○○(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來,可證被告甲○○手機LINE上暱稱「MiKi乙○○(乙○○)」之帳號,確係以被告丙○○之LINE帳號冒用原告名義而來,則被告既以被告丙○○之LINE帳號冒用原告之LINE帳號,又於提出系爭LINE擷圖之後,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供法院驗證系爭LINE擷圖之真偽,僅空言手機資料遺失而無法提供,則原告主張系爭LINE擷圖係被告偽造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既以被告丙○○之LINE帳號冒用原告之LINE帳號暱稱「MiKi乙○○(乙○○)」,且偽造系爭LINE擷圖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難認被告未有誣告原告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誣告行為實已妨害原告名譽,且此舉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侵權行為。
4.至被告丙○○辯稱:二審判決之勘驗結果,僅能得知LINE帳號可以隨意編輯名稱,而無法證明該帳號為伊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15頁)。然查,被告甲○○手機LINE上暱稱「MiKi乙○○(乙○○)」之帳號係由暱稱「(丸子串圖案)丙○○(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來,且點開「Miki乙○○(乙○○)」名稱所顯示之大頭貼及背景,均為被告之生活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非單純僅認定LINE帳號得隨意編輯暱稱,而係認定暱稱「MiKi乙○○(乙○○)」之帳號係由暱稱「(丸子串圖案)丙○○(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來,兩者迥然有別。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皆有使用LINE之習慣,本件亦為在LINE上所生之爭執,衡諸常情,被告間應有彼此之LINE作為聯絡方式,被告丙○○僅空言該暱稱「(丸子串圖案)丙○○(丸子串圖案)」帳號非其所使用,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對被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霧峰分局偵查隊於106 年7 月12日即通知原告到場詢問,且提示系爭LINE擷圖供原告答辯,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7 年2 月8 日傳喚兩造到場瞭解案情,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先提示系爭LINE擷圖予本件被告確認該案告訴範圍,再提示系爭LINE擷圖予本件原告答辯,可知原告最早於106 年7 月12日經霧峰分局偵查佐提示系爭LINE擷圖後,即知有系爭LINE擷圖之存在,且原告當時亦否認系爭LINE擷圖之真實,參以該偵查佐有告知原告該案之告訴人為本件被告,是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即已實際知悉有被以系爭LINE擷圖誣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自106 年7 月12日起算時效,並不以被告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遲至109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即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應以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09 號起訴書所載之日期即107年6 月28日為原告知悉受有損害之起算時點,難認有據。
(三)原告對被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故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