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紀春安原 告 紀曾隆原 告 紀宗曜原 告 紀宗澤原 告 紀凱文原 告 紀筱玟原 告 紀玉田原 告 紀昆淵原 告 紀詠泉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法定代理人 紀江鎮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紀春安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繫屬後,於審理期間,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紀銀鎮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及其管理人紀江鎮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紀江鎮對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於109年2月10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經本院於110年2月 5日繫屬,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
(二)又派下員紀銀鎮等人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 4月26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派下員紀銀鎮等人以新臺幣 165萬元供擔保後,紀江鎮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之職務,嗣因兩造均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7月 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及駁回紀江鎮之抗告等情,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三)是以,紀江鎮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並經本院前開裁定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管理人之職務,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有以本院前開110年度訴字第590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