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紀春安
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紀凱文
紀筱玟紀玉田
紀昆淵紀詠泉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陳韋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紀春安、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紀昆淵、紀詠泉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迄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原管理人紀江鎮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並無另行選任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臺中市紀氏宗親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第一案之議決內容,紀瑞源係為確保六大柱及其他四大柱公仔地,才於106年延續解散之祭祀公業紀長興,另行申報本案之祭祀公業紀長興,故本案所請求確認派下者,為申報人紀瑞源於106年申報之「祭祀公業紀長興」,而此乃係延續先前已解散之祭祀公業紀長興。
(二)有關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權之爭議,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案件中,就有關祭祀公業紀長興名下土地分管之情形即有認定,自有其證據相通之處,於本案中自得援引使用。依該案中之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鬮約證書,其內容記載「右之土地前記權利者等自明治34年9月鬮約字及大正10年3月15日誓約書前後兩紙記載分明」,將祭祀公業紀長興所有之土地列為分管之範圍,且以鬮約約定之,顯見祭祀公業紀長興係以抽出家產即土地為設立方式,故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屬鬮分制之祭祀公業無疑。
(三)依鬮約證書之記載,「紀雙溪」確實係屬祭祀公業紀長興設立人之一,而紀雙溪為紀氏宗祠高陽堂六大柱之一,故祭祀公業紀長興於鬮分設立時,於鬮分土地上之派下,始以紀雙溪為名立據於鬮約證書,而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除後嗣子孫與紀雙溪之淵源外,於該鬮分土地之居住事實,亦屬重要之依據:
1、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總財產為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50、150-1、151、151-1、189、189-1、189-2、191、191-1、191-2、193、193-1、193-2、111地號等14筆土地,惟同段150-1地號土地業於99年11月16日經臺中市徵收,同段111地號土地業於108年4月18日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目前尚有12筆土地。
2、於101年清查鬮約證書之土地,與現今土地相互勾稽,「龍井庄福頭崙字福頭崙第15番」即為「龍津段189、189-1、189-2地號」、「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9之1番」即「龍津段150、150-1地號」、「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9之5番」即「龍津段193、193-1、193-2地號」、「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9之6番」即「龍津段151、151-1地號」、「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60番」即「龍津段191、191-1、191-2地號」,足徵該鬮約證書之記載內容,自得作為本件派下權爭議之重要事證。
3、依鬮約證書其內容記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而紀雙溪所取得之土地分管表示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9番之6、第59番之1、第45番之3、第45番之5」、「大甲郡龍井庄福頭崙字福頭崙第22番、第15番之1」等6筆土地,目前變更為為「龍津段151及151-1地號、150及150-1地號、龍津段184、185地號」、「龍津段190地號」等7筆土地。早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田賦,亦由原告紀春安、紀曾隆之祖父紀榮茂收取,65年之地價稅納稅單上亦記載前開7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紀榮茂」,足以證明紀榮茂即為鬮約證書所載就紀雙溪所分得之土地為「掌管收租納課」之人,且祭祀公業紀長興沿革記載「本公業設立之初,聘請宗祠管理人紀盛(屬紀公振派下,非本公業派下員)擔任本公業管理人,紀盛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因此若原告等人非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則何以係由原告紀曾隆為代表來管理並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此更足以說明,現狀確實係依前開沿革所載於紀盛死後,未再改選管理人,僅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之狀態。
4、原告之先祖「紀竹頭」、「紀帝島」及「紀輝」均居住於海埔厝59番地,足徵原告之先祖世居於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59番地。又依鬮約證書之記載,足徵海埔厝59番之1、59番之6土地係鬮分予紀雙溪。而原告之先祖紀竹頭、紀帝島、紀輝均居住於海埔厝59番地,並於海埔厝59番之6土地上建有紀雙溪宗祠,更於宗祠內奉祀有紀雙溪之牌位,其後代目前也仍居住於該土地上,顯見原告等人確實為鬮約證書所載之紀雙溪後代子孫且更有居住之事實。
5、依鬮約證書分管收租納課之情形,亦可見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紀清恢部分,亦為紀赤虞所分得土地之「掌管收租納課」之人。綜上,顯見原告之祖先就祭祀公業紀長興之鬮分土地均有居住、管理之事實,確實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
(四)原告均屬紀竹頭、紀帝島一脈之子孫:
1、紀輝之戶籍謄本上父親欄雖記載「紀帝嶋」,惟由其母王氏好部分,記載為「紀帝島之妻」,故同戶籍上紀輝之父有「島」及「嶋」之字異,經原告向臺中○○○○○○○○○調取「紀帝島」及「紀輝」之戶籍謄本正本,「紀帝島」為慶應元年8月13日生,明治42年12月2日死亡,紀輝其父親欄即記載為「紀帝島」,並於明治42年12月3日戶主相續,故有關戶籍謄本之「紀帝嶋」記載應屬錯別字。是以,紀輝之父親確實為「紀帝島」。又依戶籍謄本記載,「紀帝島」為「紀竹頭」之三男,故其二人為父子關係無誤;紀天桃之父親為「紀帝島」,母親為「紀王氏好」,其父母與紀輝相同,出生別為「三男」,亦足證紀輝與紀天桃二人為兄弟無疑。
2、原告紀春安、紀曾隆為兄弟,其父親為紀木德,祖父為紀榮茂,曾祖父為紀輝,高曾祖父為紀帝島,再上為紀竹頭。原告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為兄弟姐妹,父親為紀宗傑;原告紀昆淵、紀詠泉為兄弟,其父親為紀宗丞;原告紀宗曜、紀宗澤與紀宗傑、紀宗丞為兄弟,其父親為紀榮進,祖父為紀天桃,曾祖父為紀帝島,再上為紀竹頭。故原告均屬紀竹頭、紀帝島一脈之子孫。
(五)原告等人均屬紀雙溪一脈之淵源,且於鬮分土地上更有居住之事實,自應列入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
1、原告等人均一同於紀氏宗祠高陽堂祭祖,而該宗祠於百年前即由六大柱子孫(包括雙溪、肇西、肖溪、大為、公保、公振派下子孫)所興建,其後再進行重建,而重建時,原告紀春安亦有捐款新臺幣2萬元,並名列於雙溪公派下。又依臺中市紀氏宗親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原告紀春安即屬紀雙溪之代表,且於每年紀氏宗親會相關通知、公告上,原告紀春安也均名列為雙溪公派下之代表。足徵原告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紀雙溪之子孫,原告等人確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應具有派下權無訛。
2、再者,依證人紀培增之證述亦足徵,原告等人確實係屬紀雙溪派下之子孫,且有祭祀紀雙溪之事實,更有管理紀雙溪牌位所在大廳及居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紀長興設立人紀雙溪之派下,且有居住於祭祀公業紀長興所有之土地上,更有管理之事實,原告等人確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應具有派下權無訛。是以,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紀春安、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紀昆淵、紀詠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紀春安等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其派下為原則,但選任其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非無效。而據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沿革記載,紀盛雖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人,然其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原告卻以其先祖與紀盛之居住地址相同,遽謂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並無理由。
2、至於,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榮茂;紀曾隆」,仍無法證明紀榮茂、原告紀曾隆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者,因紀氏家族體系龐大,人員眾多,故紀氏家族曾召開紀氏宗親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而於該次會議中決議由紀雙溪、紀肇西、紀公保、紀公振等四大柱辦理取得持分。又紀雙溪之派下子孫已依上開會議決議,自被告祭祀公業脫離,並取得紀雙溪體系之應分得土地。
(二)原告紀春安等人非紀雙溪之後代:
1、細譯紀輝之戶籍謄本記載,紀輝之父親欄所記載者為「紀帝嶋」,而紀輝母親欄所記載者則為「紀帝鸟ノ妻」,「嶋」、「鸟」及「島」寫法,分別有「山」、「灬」,及「一」、「灬」等不同,是紀輝之父親是否與紀天桃之父親同為紀帝島,而為訴外人紀竹頭之後代,並非無疑。
2、原告紀春安、紀曾隆之曾祖父紀輝,其父親紀帝「嶋」是否即為紀竹頭之子紀帝「島」?是否為戶政事務所登記人員書寫錯誤所致,已非無疑。縱令紀輝之父親紀帝「嶋」與紀天桃之父親紀帝「島」為同一人,而為紀竹頭之子,據戶籍謄本之記載,紀輝係於紀帝島死亡之隔日相繼成為戶主,倘若上開戶政機關書寫錯誤等情為真,然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證據所示,仍無法證明紀竹頭即為紀雙溪之後代。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等之先祖為紀竹頭,然迄今尚無法提出紀竹頭為紀雙溪後代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紀竹頭為紀雙溪之後代乙節,應屬無據。
3、至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乃立分管鬮約書人之一即訴外人紀腳之後代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原告據此主張,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紀雙溪亦為立分管鬮約書人之一,仍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紀雙溪之後代。
(三)祭祀公業紀雙溪之財產業自被告祭祀公業名下所分派:
1、被告祭祀公業之沿革係記載:「本公業設立之初,聘請宗祠管理人紀盛(屬紀公振派下,非本公業派下擔任本公業管理人)。」,故擔任管理人者非必為派下,從而原告依據渠等之祖父紀榮茂為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之納課義務人,據以主張渠等為紀雙溪之後代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並非有據。再者,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渠等之先祖紀竹頭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
2、縱令原告等人均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然原告仍無法證明渠等為紀雙溪派下紀雍、紀金等人之後代子孫。按被告祭祀公業沿革之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係於明治30年底(約民國前30年),由紀雙溪派下紀雍、紀金,及紀公保派下紀赤虞所共同設立,換言之,要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必須為紀雍、紀金、紀赤虞等人之後代子孫,始得享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證明渠等之先祖為紀竹頭外,並無法證明紀竹頭為紀雙溪派下紀雍、紀金及紀公保派下紀赤虞之後代。
3、依據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記載,尚無法證明鬮約證書上記載紀雙溪取得之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9番之6土地即為龍津段151、151-1地號;59番之1土地即為龍津段150、150-1地號土地。且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僅可證明鬮約證書上所記載之部分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乙節為真。而由祭祀公業紀雙溪不動產清冊之記載,祭祀公業紀雙溪所有之龍津段190地號土地,對比原告所提出之鬮約證書土地對照表之記載,龍津段190地號土地之原地號為福頭崙第22番地,換言之,祭祀公業紀雙溪之財產,係自被告祭祀公業名下所分派出來,顯見紀雙溪體系之派下員已自被告祭祀公業脫離,取得該體系所應分得之財產。
(四)證人紀培增之證述,不足證明紀竹頭為紀雙溪派下紀雍、紀金及紀公保派下紀赤虞之後代:
1、依證人紀培增所述,其直系血親回溯順序為紀培增、紀錦上、紀金、紀鬧、紀長,而以原告紀筱玟為例,其直系血親回溯順序為原告紀筱玟、紀宗傑、紀榮進、紀天桃、紀帝島、紀竹頭。若確實紀輝及紀天桃與證人紀培增之父親紀錦上為同一曾祖父,其共同直系祖先應為紀長,紀長之兒子應為紀竹頭及紀鬧,然證人紀培增反稱紀竹頭與紀鬧不是親兄弟,且依證人紀培增到庭證述時所持文件,輩份表手寫記錄紀鬧為第20代其父親為第19代紀長,但同為第20代紀竹頭之父親卻未記載為第19代紀長,顯見原告紀筱玟事先詢問證人紀培增時,根本不知道紀鬧與紀竹頭為親兄弟,也不知紀竹頭之父為紀長,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能查得紀鬧父親為紀長,卻未能查考紀竹頭及其父親之設籍資料,是證人紀培增所證述「應該是同一曾祖父」乙節,僅為自己想像臆測之詞。
2、再者,依證人紀培增所述,亦能佐證居住在公業祀產土地及管理宗祠也有為派下員以外之人,不能以居住及管理之事實論斷是否為派下員資格。甚且,假若證人紀培增與原告等人同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何以未告知原告等人於106年紀瑞源申報之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內?且遠在臺中市東區之證人紀培增都能看到公告,何以原告等人未為異議,卻遲至3年後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益徵證人之證言,不足採認為原告等人是否為派下資格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起訴主張確認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存在,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紀春安等九人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未將原告紀春安等人列入,此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9年10月16日龍區民字第1090021068號函檢送之祭祀公業紀雙溪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8-3頁)在卷為憑,致原告紀春安等人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所疑義,進而影響其等派下權之行使。是原告紀春安等人對被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紀春安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紀春安等人之祖先確為紀竹頭之三子「紀帝島」:
1、原告紀春安、紀曾隆之父為紀木德,紀木德之父為紀榮茂,紀榮茂之父為紀輝,紀輝之父為「紀帝嶋」,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在卷為憑。紀輝之父親,依其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固記載為「紀帝嶋」,惟依其為長男之戶籍謄本則記載為「紀帝島」,而其母親均記載為「王氏好」,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1、371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紀輝之父親確係「紀帝島」無訛,「紀帝嶋」僅係誤載。
2、原告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之父為紀宗傑;原告紀昆淵、紀詠泉之父為紀宗丞;紀宗傑、紀宗丞、原告紀宗曜、紀宗澤之父為紀榮進,紀榮進之父為紀天桃,紀天桃之父為「紀帝島」,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又紀天桃之父親為「紀帝島」,其母為「紀王氏好」,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在卷為憑,核與紀輝之父母姓名相同,足徵紀輝、紀天桃為兄弟關係,均屬紀帝島之子。而紀帝島之父親為紀竹頭,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在卷為憑。
3、紀輝日治時期設籍於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59番地「紀帝島」戶內,續柄欄記載長男,明治42年12月3日紀帝島死亡續任戶長後,父姓名登載為紀帝「嶋」,而同戶之弟紀國、紀天桃、紀山父姓名登載為紀帝「島」,爰紀帝「嶋」應係誤載,此有臺中○○○○○○○○○110年8月10日中市龍戶字第1100002902號函暨檢送之紀帝島一脈子孫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9頁)在卷為憑。
4、故紀輝、紀天桃均屬紀竹頭之孫,故原告紀春安等人均係紀竹頭之子孫,應屬無疑。
(三)原告紀春安、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紀昆淵、紀詠泉等九人依據下列事證,應可認定係屬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子孫:
1、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制或合約制之公業而有不同。鬮分制之公業,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份而設立;合約制之公業,則係由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原告所提之鬮約證書,係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12月7日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針對紀長興與紀長者所有不動產,當時簽立分管鬮約書者有⑴紀雙溪(管理人紀雍、立會人紀金)、⑵紀肇西、⑶紀肖溪、⑷紀盛、⑸紀赤虞、⑹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依其內容記載「今般權利者等全員同意於大正12年11月1日在祠堂邀請親族立會分管決議抽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45番之2建物敷地3分9厘1毫6絲存在前記權利者共同所有並建築祠堂1棟其餘仝時在祖先爐前拈鬮分管應得之額…」(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屬鬮分制之祭祀公業。
2、日據時期之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之6(即龍津段151、151-1地號)、59番之1(即龍津段150、150-1地號)、45番之3(即龍津段184地號)、45番之5(即龍津段185地號)、大甲郡龍井庄福頭崙字福頭崙22番、15番之1(該2筆即龍津段190地號)等土地,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龍地資字第1090006234號函檢送之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手抄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57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龍地資字第1100005272號函檢送之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臺帳及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5至363頁)在卷為憑。前開龍津段150等地號7筆土地,依據系爭土地分管鬮約書之約定,既屬紀雙溪派下鬮分取得額(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而系爭鬮約書復經明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前開土地即應歸由紀雙溪派下子孫收租納課、取得收益。
3、觀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筆土地65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係分別登載為「祭祀公業紀長興、紀榮茂」、「紀榮茂」(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66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為「祭祀公司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人紀榮茂)」、「祭祀公業紀長興(納稅管理人紀榮茂)」(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67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祭祀公業紀榮茂」、「祭祀公業(納稅管理人紀榮茂)」(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68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祭祀公業(納稅管理人紀榮茂)」、「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人紀榮茂)」(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69年上期、70年上期至71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人紀榮茂)」(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71年下期至72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榮茂」(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73至7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榮茂」(見本院卷一第141頁);76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榮茂」(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75頁);106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曾隆」(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
4、佐以,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所載,祭祀公業紀長興所有臺中州大甲郡三塊厝庄海埔厝字59-6番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紀盛為管理人,紀盛為紀長者派下紀公振之後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筆土地之85年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清恢」(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而紀清恢為紀赤虞之四子,亦屬紀長者派下六柱之紀公保後代;復以,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前開不動產於52年間之田賦,係由原告紀春安之父紀榮茂收取之情,亦有代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在卷為憑;況且,依據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紀瑞源於106年3月6日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中所記載:「本公業設立之初,聘請宗祠管理人紀盛(屬紀公振派下,非本公業派下),擔任本公業管理人。紀盛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參酌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記載該祭祀公業係由紀雍及紀金、紀赤虞分別以紀雙溪、紀公保派下設立人而成立之情,則原告紀春安等人依據前開收租納課之情形,據以主張其等為紀雙溪派下之後代子孫,即非無據。
5、參以,原告紀春安曾於83年間紀氏宗祠重建時捐款2萬元,而被列名於雙溪公派下捐款行列,此有閩台高陽紀氏宗譜(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在卷為憑。參酌臺中市紀氏宗親會及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管理委員於106至109年間之歷次祭祖懇親活動之通知及公告,均將原告紀春安列為雙溪公派下,此有各該通知及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39、241、
243、455頁)在卷為憑,而臺中市紀氏宗親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關於第一案決議事項之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者,紀長興名下土地,早於日據時代訂立鬮約,並闡明各業各管…。各柱派出代表人如下:①日據時代訂立之分管鬮約上載明之管理人與立會人之後代。②現有各柱推派雙溪-炎福、坤富、『春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亦可知悉,原告紀春安業經臺中紀氏宗親會認定係屬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紀雙溪後代子孫。
6、再以原告紀春安等人之祖先居住地觀之,紀帝島及其子紀輝係居住於「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59番地」(後變更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地」,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而紀輝之子紀榮茂、紀榮茂之子紀木德、紀木德之子即原告紀春安、紀曾隆均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號」(見本院卷一第93、95、97頁);而紀帝島之子紀天桃係自「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地」分戶,居住於「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93番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紀天桃之子紀榮進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巷00號」,後變更為「臺中縣○○鄉○○村○○路○○○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原告紀春安等人主張其祖先係世居於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土地之情,亦屬有據。
7、至於,原告紀春安等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紀培增於本院中到庭證稱:伊是紀雙溪派下紀金之後代,紀金是伊祖父,伊父親紀錦上,紀輝、紀天桃與伊父親同輩,紀輝、紀天桃是紀雙溪之子孫,與伊同一曾祖父紀鬧,紀竹頭應該是紀鬧之兄弟,都是紀長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4至348頁),然證人紀培增前開證述,主要係依據原告紀筱玟提供之書面文件回答(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則其所為之證述,是否為其親身見聞而具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證人紀培增後續於本院中係證稱:伊祖父紀金有紀雍、紀博(音同)共三兄弟,曾祖父紀鬧有幾個兄弟不清楚,紀鬧與紀竹頭不是親兄弟,伊祖父之親兄弟並沒有紀帝島該人,伊父親有兩個兄弟,一個叫紀滿卿,紀輝、紀天桃也是伊父親紀錦上之親兄弟,紀天桃、紀輝跟伊也不是同一曾祖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明顯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左,故證人紀培增所為前後歧異之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具體事證。
8、另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據現有事證,雖查無「紀雍」之父、「紀雍」及「紀金」之祖父、曾祖父,暨「紀竹頭」之戶籍資料,此有臺中○○○○○○○○○110年8月10日中市龍戶字第110000290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頁)在卷為憑;而觀諸現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7、19、21頁),亦僅能認定紀雍之父為紀屋,紀金之父為紀鬧,紀鬧之父為紀長,至於,原告紀春安等人之祖先紀竹頭係源自於何人或與何人同源,並無從認定;然法院於個案中,自得斟酌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相關事證,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紀春安等人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紀雙溪之後代子孫,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