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周玲月訴訟代理人 蔡成發被 告 盧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玲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73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俊宇應給付原告149,621元,及其中79,486元自109年1月20日起,其餘70,135元自109年6月3日起,均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玲月負擔62%,被告盧俊宇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為:「一、被告周玲月與被告范竣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二、被告盧俊宇與被告范竣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來撤回對被告范竣傑之訴訟,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被告周玲月應給付原告34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的訴之變更,僅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9月1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9163/31420,其餘12257/31420為被告周玲月所有。雙方並簽立協議書(原證2)為憑。
(二)被告周玲月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前已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范竣傑,每月租金23,000元;於107年7月1日續簽租約,租期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同前,此時租金均由被告周玲月收取。後來,被告周玲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8947/62840售讓與被告盧俊宇,而改由被告盧俊宇與范竣傑重簽租約,租期從108年7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仍同前,此後租金均由被告盧俊宇收取。但被告周玲月、盧俊宇均未將租金分配予原告。
(三)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周玲月、盧俊宇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計算如下:
1.每月租金23,000元,依照原告權利之比例19163/31420計算,原告可受領之金額為14,027元(計算式:23000*19163/31420=14027)。
2.被告周玲月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為止,共計24個月又11日,故被告周玲月應給付原告341,791元(計算式:
14027*(24+11/30)=341791)。
3.被告盧俊宇部分: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5個月又20日,金額為79,486元(計算式:(5+20/30)*14027=79486),為起訴時已發生之債權,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109年1月1日起迄109年5月31日為止,共計5個月,金額為70,135元,利息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算。故被告盧俊宇應給付原告149,621元。
(四)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周玲月應給付原告34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玲月答辯: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於99年開協調會簽立「協調會成立契約書」載明「建物處理方式決定同意,土地分割完成日起算五年後期滿一併轉移歸土地所有人接管」。分割後被告周玲月分得498-16地號土地,土地上有一部分之系爭房屋。但當初並無載明無條件移轉,因此被告周玲月向當時系爭房屋屋主林國興(原告之父)購買
38.5坪之系爭房屋,並共同與系爭房屋建造人張振彬簽立「土地權益移轉承諾書」載明「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益願由周玲月接收全部」。因此,被告周玲月再與張振彬另簽立「協議書」載明「環中路一段188之6土地租,每月張振彬須支付周玲月女士新台幣4528元至民國104年7月31日止。
地上物歸周玲月接管」。此外,104年4月2日被告周玲月向訴外人林家興購買498-15地號土地,再於105年與當時屋主張振彬購買498-15地號之地上物,498-15地號上部分之系爭房屋,被告周玲月以61,870元向張振彬購買取得。
可見,在498-16、498-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為被告周玲月單獨所享,原告對系爭房屋完全沒有權利。
(二)被告周玲月並不否認簽署協議書(原證2),但該協議書是因原告向被告周玲月及其夫婿蔡成發表示因為與張振彬官司需求而希望被告周玲月及其夫婿蔡成發簽署,原告向被告周玲月表達各自依各自的比例收取利益,如房屋實際使用與比例上不符,再依實際丈量情形相互找補。被告周玲月原本善意奈何遭原告如此對待,既驚訝且深感遺憾。
(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盧俊宇答辯:
(一)我是跟周玲月購買,我以為買的是系爭房屋全部,不知道其實並沒有買到全部。當初我向周玲月買系爭房屋的時候,周玲月有承諾這些問題她都會處理好,所以我不認為我須要將錢付給原告。
(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告周玲月於106年9月1日前已將該房屋出租予范竣傑,每月租金23,000元;於107年7月1日續簽租約,租期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同前,此時租金均由被告周玲月收取,范竣傑沒有欠繳租金。
(二)後來,被告周玲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8947/62840售讓與被告盧俊宇,而改由被告盧俊宇與范竣傑重簽租約,租期從108年7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仍同前。所以被告盧俊宇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5個月又20日,又自109年1月1日起迄109年5月31日為止,共計5個月,從范竣傑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每個月23,000元。
(三)原告與被告周玲月間有簽署協議書(原證2)。
六、法院的判斷:
(一)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照民法第831條規定,以上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買受人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數人共有一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也是可以。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也屬於不當得利。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害,就可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7年10月9日,經被告周玲月承認簽署之協議書(原證2),其上明確記載:協議人林美麗(甲方)、周玲月(乙方)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甲方擁有19163/31420持分,乙方擁有12257/31420持分,雙方確認無訛。雙方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願依各自比例各自繳納,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同意日後再行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彙算相互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參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所提供系爭房屋歷來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顯示原始建築人張振彬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257/31420轉讓予被告周玲月,張振彬於106年9月1日再將剩餘之應有部分19163/31420轉讓予原告,跟協議書(原證2)之記載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9163/31420,是有依據的。
至於被告周玲月所提99年2月20日「協調會成立契約書」、被告周玲月、林國興與張振彬於102年7月7日簽立之「土地權益移轉承諾書」、被告周玲月與張振彬於102年9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其內容均欠明確,且即使雙方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有所爭執,既經於107年10月9日簽立內容明確之協議書(原證2),亦已具有和解之性質,就不許再重新爭執。至於被告周玲月聲稱該協議書是因原告向被告周玲月及其夫婿蔡成發表示因為與張振彬官司需求而希望被告周玲月及其夫婿蔡成發簽署等語,並未能提出該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對於該協議書之效力沒有影響。據此,已經可以認定原告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9163/31420。
(三)被告周玲月、盧俊宇先後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范竣傑,按月收取租金23,000元,受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9163/31420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可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如下:
1.每月租金23,000元,依照原告權利之比例19163/31420計算,原告可受領之金額為14,027元(計算式:23000*19163/31420=14027)。
2.被告周玲月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為止,共計22個月又11日,故被告周玲月應給付原告313,737元(計算式:
14027*(22+11/30)=313737)。原告多算2個月,應該是誤算。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盧俊宇部分: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5個月又20日,金額為79,486元(計算式:(5+20/30)*14027=79486),為起訴時已發生之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迄109年5月31日為止,共計5個月,金額為70,135元,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加計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盧俊宇應給付原告149,621元,及上述利息。
七、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周玲月給付3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盧俊宇給付149,621元,及其中79,4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其餘70,135元自109年6月3日起,均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有依據的,應予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必提供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就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