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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吳睿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朱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已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臺中市可認為係侵權行為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2條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VO 、型式:V40 T3,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給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2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給原告,並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4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0,3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價金90萬元,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原告則給付頭期款30萬元給被告,其餘60萬元則按月給付10萬元,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原告要求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以貸款清償剩餘價金,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尚有貸款而未能完成,兩造遂協議原告得按月給付2 、3 萬元,於1 年後再行過戶,原告陸續又給付14萬元給被告。詎被告竟於109 年

1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案謊稱系爭車輛遭竊,員警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同年11月10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共295 日,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0,300 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340 元×295 日=69萬0,300 元),扣除原告尚應給付給被告的尾款46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3萬0,300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0,3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40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給原告,並應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4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0,3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於付清款項始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而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原告於給付定金30萬元後,僅陸續支付14萬元,不但未能按照約定日期給付,迄今尚仍有46萬元未能給付,且原告持有系爭車輛期間尚有汽車罰單3,500 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500 元均係由被告代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按月給付2 、3 萬元,於1 年後再行過戶,因原告屢屢遲延,經被告催告履行未果,被告乃主張解除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反而應給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無須退還已收之款項4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朱鄭淑珠),雙方約定價金90萬元,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原告則給付頭期款30萬元給被告,其餘60萬元則按月給付10萬元,付清後30日被告再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2.原告於下列時間支付款項以清償尾款,連同頭期款部分已經支付44萬元。

⑴108 年5 月21日:交車當日給付30萬元頭期款⑵108 年8 月7 日:匯款10萬元⑶108 年10月2 日:原告跟被告借款5 萬元(依偵卷第65頁

,應為108 年9 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匯款25萬元,但僅於本日匯款1 萬元⑷108 年10月4 日:匯款3 萬元⑸108 年10月11日:匯款3 萬元⑹108 年12月12日:匯款2 萬元

3.原告委託盧永和律師於109 年1 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期支付,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其已支付44萬元,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並無侵占問題,因該車登記在被告之母朱鄭淑珠名下,且尚有100 萬元以上之貸款,若將系爭車輛交還給被告,對其毫無保障,故無法接受被告要求之處理方式,請被告與盧永和律師洽談後續處理。

4.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主張受其母朱鄭淑珠委託,因買賣汽車糾紛,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後,原告藉故未依約給付尾款,而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發現系爭車輛,於同日通知車主領回,由被告代為領回。

5.被告以109 年2 月7 日高雄崗山仔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能於約定之108 年12月31日給付全額尾款及其為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國道通行費,故被告偕同警方於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車輛歸還給被告,並終止系爭買賣,要求原告賠償利息、違約金及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61、63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時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2.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以原告未按期給付尾款,以存證信函解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95 日)共計69萬3,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4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並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尾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兩造事後達成協議原告得按月給付2 、3萬元,於1 年後再行過戶,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然觀諸109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侵占卷宗所附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未見原告所指之內容,其主張即有可疑。再從原告委託盧永和律師於109 年1 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期支付,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其已支付44萬元,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並無侵占問題,因該車登記在被告之母朱鄭淑珠名下,且尚有100 萬元以上之貸款,若將系爭車輛交還給被告,對其毫無保障,故無法接受被告要求之處理方式,請被告與盧永和律師洽談後續處理之內容來看,若兩造確有達成合意讓原告得以每月給付2、3 萬元,並展延清償期至109 年底,原告只需按期給付即可,又何需理會被告返還車輛之要求,更無再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委任之律師協商之必要,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

3.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僅分別於108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2 日、10月4 日、10月11日及12月12日交付10萬元、1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其中包括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之5 萬元),實際上僅給付被告14萬元之價金,足見其已遲延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則被告以109 年2月7 日高雄崗山仔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能於約定之108 年12月31日給付全額尾款及其為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國道通行費,故被告偕同警方於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車輛歸還給被告,並解除(存證信函之用語雖為終止,然觀諸其主張之事由,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2 月10日由原告收受,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該日解除。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

1.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主張於10

8 年5 月26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則辯稱兩造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參以兩造就系爭買賣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故依照上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果,而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2.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並於109 年2 月10日到達原告而生效,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無從再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員警謊報系爭車輛遭竊,而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將系爭車輛取回乙節,然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係主張受其母朱鄭淑珠委託,因買賣汽車糾紛,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後,原告藉故未依約給付尾款,而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發現系爭車輛,於同日通知車主領回,由被告代為領回。是被告並未向員警謊報系爭車輛遭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透過員警取回系爭車輛,然當時被告尚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仍得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共20日(扣除2 月10日不計),依原告陳報之租車費用行情(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租車費用以每日2,340 元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為4 萬6,800 元(計算式:2,34

0 ×20=46,800)。

2.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看法相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見解同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應給付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自108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止使用系爭車輛共計240 日,依原告提出之每日租車費用2,340 元計算,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共計56萬1,600 元(計算式:2,340 ×240 =561,600 )。此外,被告為原告墊支交通違規罰款3,500 元及國道通行費500 元,亦得請求原告給付。

3.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為4 萬6,800 元,然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56萬5,600 元,均如前述,被告主張與之抵銷後,原告即無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4.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4萬元(於本件並未請求),自屬當然。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340 元,另應給付23萬0,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