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13號上 訴 人 吳睿凌被 上訴人 朱祥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0,3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前,按日給付2,340 元。而依兩造就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約定為90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是就上訴人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其性質既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另計算裁判費,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