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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薛寅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即反訴原告 翁何阿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956,666 元為不當得利,因兩造於民國10

8 年6 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成立和解契約或和解契約無效,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且非無效,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再給付600,000 元。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效力有所爭議,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霧峰區服務處之業務員時,盜用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及背面授權碼,因而獲利43,334元。被告知悉上情後要求原告給付3,000,

000 元,否則將一併提告同為國泰人壽業務員的原告之夫吳昌源與原告之女兒吳依純,又要求原告須先匯款1,000,000元以示誠意。兩造遂於108 年6 月9 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先行匯款1,000,000 元與被告以表和解誠意,原告並於108 年6 月14日提出和解書(原證7 ,下稱和解書甲),然未得被告同意,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表示「你們的和解書我沒辦法接受」、「你給我的錢我可以還給你」、「我不會去動它」等語,被告於109 年6月14日晚間另提出和解書(原證4 ,下稱和解書乙),亦未經兩造同意簽署。嗣109 年7 月5 日,訴外人翁嘉蔚即被告之女兒,與原告電話聯繫表示「因為我們之前寫那張合約書是寫到28號,我是看說你們的意思是有想要和解嗎?」、「不然我們就是說,因為我們不想拖那麼久,因為28號也過了,如果真的有心要和解,我們這邊就是不提告,和解書寫一寫,保密條款寫一寫,這樣對你也好,對我也好,雙方就是大家不提這件事情,那如果就是不和解,那禮拜一我就要去寫訴狀了」等語。被告又於108 年7 月10日以LINE傳訊表示「一直等不到妳們的回應!那只能抱歉了,我們決定要提告!今天不是我們做錯,而我們也感受不到妳們想和解的誠意!」,綜合上情,顯見兩造持續討論和解條件,尚未和解成立,且為原告再三表示「不予追究吳昌源、吳依純民、刑事責任」為兩造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及後續兩造討論和解之重點,又觀諸被告所提和解書第2 條、第3 條內容,此為系爭協議書所無,益見系爭協議書尚未就全部和解內容洽談完成。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和解,自不足採。且系爭協議書後段「本人若未履行約定,將由翁何阿色送辦檢調」等語,於108 年6 月9 日簽立時並未存在,係被告後續自添。

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刑事判決在案,就原告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藉由被告是否提出追訴以做為原告免責或不受刑事訴追之理由,則兩造以此做為本案和解之條件,顯屬不能而為無效。是被告受領原告匯款1,000,00

0 元扣除盜領金額43,334元後,956,666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6 月9 日就原告盜刷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乙事,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1,600,000 元後,被告同意放棄追究刑事責任,可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又觀約定內容妥適、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顯見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原告更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00,000 元與被告,嗣後原告反悔並提出和解書甲表示欲增加不追究原告家人責任及保密條款,並增列若被告違反保密條款應賠償10倍,更將和解金額調降至160,000 元,然經被告拒絕,故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而未被取代。被告係基於往日舊情而給予原告討論修改附加條件之可能,但從未表示撤銷、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是被告自有受領1,000,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應再行匯款600,000 元,然反訴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並陳稱:系爭協議書既不成立和解,或和解無效,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600,000 元,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盜用被告信用卡盜刷43,334元,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

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上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㈡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1,000,000 元與被告。

㈢兩造於108 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證1 )。(除原

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上未有「本人若未履行約定,將由翁何阿色送辦檢調。」之文字)㈣被告於108 年6 月間委任董佳政律師書立如原證4 所示之和解書(即和解書乙),但和解書乙未經兩造合意簽署。

㈤和解書甲未經兩造合意簽署。

㈥卷內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如成立,是否因適用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而無效?㈡【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

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99 條(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協議書未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成立須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方始成立。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和解契約之性質,係指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

⒉查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本人薛寅嬌與翁何阿色兩人協議信

用卡盜用一事,於今日兩造協議於108 年六月十四日先以匯款100 萬,另餘額60萬於108 年六月二十八日再行匯款,總額共160 萬,本人若未履行約定,將由翁何阿色送辦檢調」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有原告願給付多少金額作為賠償之文字,亦無被告願拋棄民事請求或刑事追究之約定,即並無約明兩造各拋棄何權利、取得何權利,不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盜刷之爭執已終止,難認其性質為和解契約。至原告辯稱「本人若未履行約定,將由翁何阿色送辦檢調」之文字為被告事後擅自加註,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而證人吳依純雖證稱原告印象中沒有上述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

170 頁),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亦未看過系爭協議書正本,此部分證言僅為其聽聞原告之傳述,不足採信。

⒊再查兩造於108 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匯款1,000,000 元與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翁嘉蔚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傳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阿姨,妳們那份和解書,可以先傳給我看一下嗎?」等語,原告回以:「我女兒去市區拿了,幾點過去呢?」、「好13:30過去」等語,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36至38分傳送LINE訊息:「你們的和解書我沒辦法接受」、「你給我的錢我可以還給你」、「我不會去動它」等語之內容,原告則回以「OK」之貼圖,此有LINE訊息擷圖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01 頁、第31頁),設若兩造已就系爭信用卡盜刷之事達成和解,僅係對書面契約文字內容有所討論,則被告當不必因不同意和解書甲之文字內容而稱願意返還已收受之和解金,是以被告上開言語顯不合理,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容有疑問。至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希望加上保密約定賠償金之約定,被告不同意,因此稱若違反保密約定則願意返還和解金之意,其所辯顯然逸脫上開文字內容,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年6 月23日下午5 時46分、108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49分、

108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20分分別傳送LINE訊息:「既然妳說該負的責任妳會負責!那也不用在調解!直接走法律途徑就好!」、「—直等不到妳們的回應!那只能抱歉了,我們決定要提告!今天不是我們做錯,而我們也感受不到妳們想和解的誠意」、「前幾天,要去律師那寫訴狀上去!律師叫我們慢一點,再給妳們一次機會,因為告上去,必須打刑事,民事庭,非同小可!打電話給妳,妳也不接不回,律師打給妳,妳也不接不回,那是不是該去妳們公司,讓你們公司下去處理?」等語之內容,此有LINE訊息擷圖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在108 年6 月9 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仍向原告催促調解、和解之事,並稱未感受到原告和解之誠意,甚至稱要提出民事訴訟,假如108 年6月9 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和解之事應當已成立、生效,被告何須再催促原告為和解?又何須再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顯與其所辯相矛盾。以及109 年7 月5 日,翁嘉蔚與原告電話聯繫表示:「因為我們之前寫那張合約書是寫到28號,我是看說你們的意思是有想要和解嗎?」、「不然我們就是說,因為我們不想拖那麼久,因為28號也過了,如果真的有心要和解,我們這邊就是不提告,和解書寫一寫,保密條款寫一寫,這樣對你也好,對我也好,雙方就是大家不提這件事情,那如果就是不和解,那禮拜一我就要去寫訴狀了」等語,此有該日對話譯文與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證物袋),假如系爭協議書已達成和解,兩造僅係就和解條件再為修改、討論,而系爭協議書未經和解書甲、乙所取代,被告之女兒翁嘉蔚為何仍稱「如果就是不和解,那禮拜一我就要去寫訴狀了」、「你們的意思是有想要和解嗎?」,此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均證兩造尚未就系爭信用卡盜刷之事達成和解,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就盜刷信用卡一事達成和解所書立之文書,性質非和解契約甚明。

⒋並細鐸和解書甲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3 頁):「甲方薛寅

嬌(簡稱甲方)為業務員,因作業上疏失不慎將第三人應付款之國泰產險汽機車保險費,誤鍵為乙方翁何阿色(簡稱乙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致乙方金額上之損失,今甲方願以損害賠償金賠償乙方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甲方並於和解時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收訖無訛,且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相關經手人(吳昌源及吳依純)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主張或追究於108 年5 月2 日前所有國泰產險保險費之信用卡相關作業疏失,乙方願拋棄民、刑事其餘請求權,嗣後無論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即追訴等情事。乙方不得再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本和解書之內容,並不得向網路傳播、媒體陳述不利於甲方或相關人員之言論,乙方違反上述和解書之條件應給付甲方賠償金總額之十倍作為違約金」等語,假設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原告怎會再提出和解書甲,且和解書甲相較於系爭協議書,不僅增加保密約定、不再向原告及相關經手人(原告之夫、女兒)為追究之約定,連和解金額亦更改為160,000 元,足見和解書甲所載條件、和解金額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大相逕庭,顯非系爭協議書之修改,應認原告提出和解書甲時,兩造尚未就系爭信用卡盜刷之事達成和解,較為合理。又證人吳依純證述:原告說108 年6 月9 日在被告家簽訂系爭協議書,要先匯款1,000,000 元以示原告誠意,後續再詳談金額與是否追究伊與伊父親之責任;108 年7月被告與被告之女兒有到公司,請主管協議和解金額以及談是否追究伊等刑責,被告有說已經請記者打好新聞稿,要讓伊等無法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被告既於

108 年7 月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與主管協議原告應賠償之和解金額,更證系爭信用卡盜刷一事之和解尚未成立,況盜刷金額僅43,334元,何以和解金高達1,600,000 元,兩者無法勾稽其損害賠償之關聯,均證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並非約定由原告給付1,600,000 元作為和解金額。系爭協議書既未成立和解契約,爰無須審究和解契約是否因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666 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件應探究者即為是否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亦為此主張。是以,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雖非和解契約,然系爭協議書仍為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所書立,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係因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於108 年6 月9 日與被告協議,原告先於108 年6 月14日匯款1,000,000 元,再於108 年6月28日匯款600,000 元,若原告未履行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則將對原告提起刑事追訴。參酌前述原告主張,其先匯款1,000,000 元係為表示和解之誠意,以及斟酌被告收受1,000,

000 元後仍持續催促原告為和解之前開對話內容,應可認系爭協議書與約定原告匯款1,600,000 元之目的係為確保、促成兩造後續和解之進行。而兩造就系爭信用卡盜刷之事迄未達成和解,則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受領1,000,000 元匯款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666 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協議書未成立和解契約:同肆、一、㈠。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9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0,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未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再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反訴被告係因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於108 年6 月9 日與反訴原告協議,反訴被告先於108 年6 月14日匯款1,000,

000 元,再於108 年6 月28日匯款600,000 元,若反訴被告未履行上開約定內容,反訴原告則將對反訴被告提起刑事追訴。因此,應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若未履行上開約定內容,反訴原告則可逕向反訴被告提起刑事追訴。查本件反訴被告未於108 年6 月28日再匯款600,000 元與被告,嗣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盜用系爭信用卡盜刷43,334元,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此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是以,系爭協議書既非和解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對原告取得1,600,000 元之債權,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9

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0,000 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66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9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0,00

0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反訴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