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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李志仁被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育生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