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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王美慧被 告 王政欽

王皓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段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王姓宗親之祭祀公業所有,因原告家人均居住於內,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傳即提議4 名子女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祭祀公業購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81年12月18日購入後,即登記於各子女名下,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各四分之一持分。然除原告外,其他兄長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均係以取得之土地持分辦理貸款。嗣後原告之母向原告稱,因其他兄長之貸款尚未繳清,為避免原告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須就未清償之貸款負連帶責任,由被告王政欽將原告出資50萬元先返還原告,原告將其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暫時更名給被告王政欽,待日後原告若有要拿回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交付50萬元予被告王政欽,王政欽即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返還原告。原告當時因腦部長腫瘤,無法仔細思考,又經王政欽日日催促,即同意此提議,並於100 年5 月6 日與王政欽簽立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與王政欽均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契約自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王政欽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請代書將原告之四分之一持分過戶予王政欽之子即被告王皓霖,並於100 年5 月16日送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因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王皓霖之真意而無效,王皓霖自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皓霖間於10

0 年5 月16日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效。(二)被告王皓霖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返還原告。(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政欽間於100 年5 月6 日之系爭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假買賣之情形,被告王政欽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50萬元全數交付原告,自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或誘導之情。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王政欽本即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所有權人,始有100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王皓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難認有何無效之情,被告王皓霖亦無返還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5 月6 日之系爭契約與100 年5 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惟該主張經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有效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王政欽為兄妹關係,被告王皓霖為被告王政欽之子;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8 日由被告王政欽、訴外人王琮富、訴外人王舜立、原告所共有,嗣於100 年5 月1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5 月6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將原告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皓霖;

108 年7 月3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7 月17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將訴外人王琮富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淙翰;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王政欽、訴外人王舜立、被告王皓霖、訴外人王淙翰所共有;王傳、王政欽、王政賢、王舜立、原告前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於87年10月3 日、87年10月2 日簽署162 萬元、81萬元本票予合作金庫銀行;原告於100 年1 月、5 月曾有至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就診,100 年9 月、10月曾有至久曲堂中醫診所就診;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因腦膜瘤、顱內囊腫之病症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0 年10月26日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腫瘤,100 年11月1 日轉入一般病房,100 年11月18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本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健保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03 頁、第449 頁至第5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王政欽間就系爭契約之簽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林慶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原告娘家,我有聽原告說,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本是王家祭祀公業的財產,後來分產才由原告兄妹各取得四分之一持分,原告兄妹也因而各出50萬元,但付給誰我不清楚;原告也有跟我說過,因為她三個哥哥有向合作金庫借款,如果她不當連帶保證人就無法撥款,所以她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後來系爭土地買過來後,合作金庫就對原告催款,原告受不了,我幫她去詢問合作金庫後才知道,原告兄長積欠的利息款項已經到40多萬元,因為原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要負責,我有向合作金庫承辦人說原告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承辦人就說要先把積欠的40多萬元還清再向主管說;原告也因此常常回娘家抱怨說一直接到合作金庫的催繳單受不了,原告媽媽就說這件事是他三個兒子造成的,要把當初原告出的50萬元還給原告去解決這個問題,並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過給原告媽媽;原告後來有拿到50萬元,但因為合作金庫一直遲遲不向我們保證可以拿掉連帶保證人,只說會跟上層講,這樣誰敢繳清,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但因為原告已經拿到50萬元,所以還是辦了產權更名;本來要過給原告媽媽,但因為原告媽媽不識字,就改辦給被告王政欽;原告跟被告王政欽講好後,就去代書事務所那邊辦系爭土地更名的事情,當天我有陪原告去,但我想說兩造是哥哥跟妹妹的關係,哥哥應該不會騙原告,想說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只是在旁邊觀看而已,也不方便提出什麼意見,原告簽名完就離開;該契約買受人的簽名及支票受款人的簽名很像是原告的簽名,但原告簽名的時候契約內容都是空白,被告王政欽叫原告簽名就好,其他的不用管;原告跟被告王政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買賣成份,原告也沒有拿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寫的13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53 頁)。可見原告為了脫離擔任兄長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其母建議,於收取5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過戶給被告王政欽等情,均係證人自原告處所聽聞,證人並未實際參與該談話過程,是否真有此節,尚非無疑。且原告收受50萬元後,並未辦妥免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若非此50萬元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之對價,何以原告仍願意移轉該持分所有權?則原告在無法免除連帶保證人身分之狀況下,仍與被告王政欽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其同意移轉之前提動機為何,均不足影響該買賣之真意。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原告有與被告王政欽約定日後原告要求,被告王政欽即應將原自原告處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返還原告之約定,則原告與被告王政欽間是否真為通謀虛偽,自難認定。

2、原告雖又提出王舜立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369 頁)為證,該文書並記載:「…原告向王政欽拿50萬元,而雙方僅口頭上談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暫登記給王政欽(王政欽登記在他兒子王皓霖名下),但日後有還錢,隨時可登記還給原告,而雙方僅口頭上談定,根本沒所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那絕對是偽造的,確定之事…」。然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爭執,證人又未實際到庭接受詢問,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王舜立就「暫登記」乙節,一再稱僅為雙方口頭約定,並無土地買賣契約書,但原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知悉該契約內容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之移轉,亦與王舜立手寫文書之內容不符。是此手寫文書既無從確認是否為王舜立所親寫,其內容又與其他事證不符,自無從為證。

3、原告雖又提出其100 年間之就診紀錄,並主張:當時我腦部有問題,被告王政欽日日催促我,我才去辦理過戶登記,他必須要履行我要拿土地的時候,就要還給我等語。然原告就簽署系爭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時之意思狀況為正常乙節並不爭執,即便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時有腦部病變,但在未影響原告意思能力之狀況下,應認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原告又未證明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日後原告要拿土地的時候就要還給原告」之約定,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王政欽簽署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而被告王政欽基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指定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皓霖,並於100 年5 月16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亦屬有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皓霖返還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皓霖間於100 年5 月16日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效、被告王皓霖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返還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政欽間於10

0 年5 月6 日之系爭契約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