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紘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許右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同時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69萬9,846元(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165萬元;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9,846元,合計為269萬9,8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