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廖三慶被 告 陳志諻
陳政宏林榮村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諻、林榮村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9日,被告陳政宏(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3日在被告陳志諻之臉書推文留言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即不在本判決認定範圍)於107年8月9日,均基於侵害原告人格及損害原告名譽之犯意,在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方式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下稱原告個資),又於其臉書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留言訊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誹謗、侮辱及恐嚇原告,其等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詆譭原告之名譽,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0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1頁)。嗣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3人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在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方式揭露原告個資,並侵害原告個資,乃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4頁),並於109年8月18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3人就公然侮辱、誹謗部分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就揭露原告個資部分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其餘不變,此有該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個資受損部分),其原因事實皆因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個資及系爭貼文、留言訊息,誹謗、侮辱及恐嚇原告而衍生,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上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3人同意;另原告將請求金額依不同原因事實從105萬元更正為450000元、600000元部分,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以上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第11屆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常務委員兼總幹事(任期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亦為2家公司負責人,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名望。被告3人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9日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方式揭露原告個資,又於系爭貼文、留言訊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誹謗、侮辱及恐嚇原告,其等3人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詆譭原告之名譽。
2、被告陳志諻對原告應成立下列之侵權行為:
(1)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故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屬於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保護之客體。詎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如起訴狀證1所示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方式揭露原告個資,使原告個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被告陳志諻所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原告。
(2)又依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陳志諻非公務機關,因與原告均為泉興福德祠之信徒而取得原告姓名及住址,是被告陳志諻取得原告姓名及住址,若在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情形,其使用原告個資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惟被告陳志諻在臉書張貼之刑事告訴狀留存資料既載有原告之姓名、住址等資料,竟將該等資料張貼在個人臉書動態訊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誹謗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以達到對原告不利之輿論壓力,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陳志諻就原告個資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3、被告陳政宏、林榮村亦於上揭時間將被告陳志諻張貼原告姓名及住址之臉書訊息予以分享,並張貼在原證2、3即被告陳政宏、林榮村之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揭露原告個資,遂行其誹謗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以達到其等對原告不利之輿論壓力,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其等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明。
4、被告3人以上揭方式揭露原告個資,遂行其誹謗原告,已嚴重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亦使原告家人遭受非議,而原告義務為泉興福德祠服務20餘年竟受到被告3人之人格污衊,使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精神更受折磨,被告3人之行為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損害,其中就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部分應賠償450000元,就揭露原告個資部分應賠償600000元,合計105萬元等情。
5、並聲明:(1)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退伍後自營公司,為小企業主,目前從事汽車零件及經營露營區、民宿等,每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並自85年至90年擔任泉興福德祠監察委員,自91年至109年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兼常務委員,並因熱心公益先後擔任台中市北區慈善會理事、泉興福德祠發展協會總幹事、私立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家長會委員,並曾於99、
103、107年參選台中市北區賴旺里之里長,但未如願,可見原告熱心公益,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名望,在地方鄰里間備受讚揚及肯定。
2、被告3人與訴外人楊建立、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林金水、何文德等人分別自稱係「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及委員,並以接管泉興福德祠為由,未經法院判決以自力介入全面接管泉興福德祠,然其等於107年4月27日召集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之會議決議,業經鈞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參見原證12),被告林榮村不服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43號駁回上訴(參見原證13)。
3、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擔任鄰長,並曾於99、103、107年多次參選台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落選,故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已屬公開之資訊云云。惟查:
(1)原告參選里長公開資訊是有熱忱服務精神,而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任意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方式揭露,遂行其誹謗原告之故意,內容意義均不同。
(2)被告3人張貼有原告個資之刑事告訴狀,意在損害原告之利益,企圖影響泉興福德祠之信徒及針對兩造間目前之刑事案件對原告為不利之影響,兩造早已有許多之民刑事訴訟均由鈞院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由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即可,何需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此部分已損害原告之利益,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規定。
4、被告3人抗辯另案司法糾紛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亦非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然被告3人之不法行為均係片面發表對原告之人格名譽等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無法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原告品格不良之訊息,再以被告3人明知網路效力無遠弗屆,卻仍在貼文載明原告個資之刑事告訴狀而評論原告,故被告3人顯然意在毀損原告名譽,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5、又被告3人抗辯稱原告違法亂紀,將泉興福德祠廟產當作自家私產云云,原告對此已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參選里長係經泉興福德祠會議通過推薦,即有熱忱服務,與是否選上里長無關。況被告3人係原告推薦進入泉興福德祠,原告若毫無人和,為何被告3人要經原告推薦才能進入泉興福德祠?至於被證3、4內容與本件無關,原告不予回應。被證5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該項證物係由2個不同時間及人員之開會決議內容組合而成,泉興福德祠贊助原告參選里長競選經費,是由前常務委員周泉松提議補助參選經費,經常務委員會議通過提議及代表大會提議通過補助經費,原告並無違反章程及違法亂紀等情事。
6、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在系爭貼文揭露原告個資後,被告陳政宏(即臉書暱稱「熊熊」)、林榮村等2人於107年8月9日(此日期應為原告擷圖日期,並非留言日期,實際日期應為107年7月3日,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和解筆錄認定在卷)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回應(被告陳政宏留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內容不贅述),其中被告林榮村稱:「邪不勝正」、「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等,而被告陳志諻回應稱:「謝謝大家我盡量被告,大家都有辦桌吃,為正義挺身無冤無悔」、「只要檢察官讓我有機會說,我會說更多,告我越多次,事實就越明朗,哈哈爽,真爽,全身舒暢」、「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等語,上開不法行為之言語已足以眨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已構成故意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惡意。
7、原告臉書於107年5月31日已有網友勸說「沒有證據,勿造謠,強佔福德祠,現在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被告3人置之不理,無視法律存在,再利用臉書分享、貼文及留言等互相回應,誹謗原告,甚至於臉書留言呼籲請大家多多分享(參見原證15),被告3人之行為、手段顯已構成故意公然侮辱、散播不實謠言、誹謗原告之惡意,欲達到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之目的。
8、被告陳政宏於107年8月2日即原告生日時在原告臉書留言:「既然是生日記得別忘了,別拿廟的錢慶功,不要再錯下去了」,「把土地廟的錢交出來,大家都會祝福你,不要亂告別人,沒有1件上,法官判決,可悲」等語,被告陳政宏之行為已嚴重詆譭原告之名譽,誹謗原告(參見原證16)。
9、被告林榮村於系爭貼文留言:「加油!猴子貼圖!邪不勝正!」(參見原證14),又於鈞院多件訴訟中包含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指稱原告為被告林榮村家中「壞猴子」(參見原證17)、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亦以「這隻猴子貼圖報應快到……」(參見原證18),被告林榮村屢次以猴子影射、污辱及誹謗原告,其行為已嚴重詆譭原告之名譽。
10、被告3人雖抗辯稱原告利用擔任泉興福德祠常務委員兼總幹事之機會,以偽造文書方式業務侵占泉興福德祠共150萬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原告因印鑑遺失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業務,使行員陷於錯誤而登載,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亦確有其事云云。惟查:
(1)被證2即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檢察官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08年6月17日」,然被告3人係於「107年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原告個資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方式揭露,遂行其誹謗原告之行為,而檢察官事後之起訴行為,無從溯及使原告提出此起訴行為失去效力,是被告抗辯稱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侵占泉興福德祠150萬元,顯與本件不符,更故意錯置事件之時間順序與因果,違反論理法則之,即無可採。
(2)又泉興福德祠印鑑掛失暨更換,乃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張貼在泉興福德祠公佈欄公告及登報,主任委員指示更換,訴外人楊建立曾提出刑事告訴,但於107年10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287、2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證19)。
11、茲再補充說明被告3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1)被告陳志諻部分: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5日、107年8月9日在臉書貼文訊息下留言:「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當然」等語,屬不同時間之留言,於107年8月9日前未下架,原告從被告陳志諻臉書張貼訊息下留言擷取時間為107年8月9日,並無訴之追加,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2)被告陳政宏部分:「如被判刑,辦歌仔戲,看戲吃大餐」、「既然是生日記得別忘了,別拿土地廟的錢去慶功,不要再錯下去」、「請支持垃圾分類」等語,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已敘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已受到侵害,而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及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均已敘述被告3人各自在臉書留言、侮辱、誹謗原告。又上開留言係於不同時點,於107年8月9日前未下架,原告從被告陳政宏臉書張貼之訊息下留言擷取時間為107年8月9日,原告並無訴之追加,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3)被告林榮村部分:「加油(加油動作)!(猴子貼圖)邪不勝正(熊貼圖)」,該貼文下留言,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已敘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已受侵害,而被告林榮村於107年7月5日、107年8月9日於臉書貼文之訊息下留言及貼圖,係於不同時間留言,而107年8月9日前未下架,原告從被告林榮村臉書張貼之訊息下留言擷取時間107年8月9日,原告並無訴之追加,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侵害名譽權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原告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侵害個資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但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未主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惟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雖於109年8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主張對於請求金額補充更正為公然侮辱、誹謗應賠償450000元,揭露個人資料請求賠償600000元,合計105萬元,其中主張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告陳志諻固於107年7月3日張貼系爭貼文,然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並未分享該貼文:
1、原告提出原證2、3擷圖,乃被告陳志諻標註包含原告、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在內之40人後發出,經原告進入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之臉書而看到原證2、3之擷圖,此從原證1即被告陳志諻臉書,起首有:「陳志諻─廖三慶……和熊熊(即陳政宏)、其他40人」;原證3即被告林榮村臉書,起首亦有:「陳志諻─廖三慶……和熊熊、其他40人」;至於原證2即被告陳政宏臉書,原告擷圖雖未擷取:「陳志諻─廖三慶」,然亦有:「……和熊熊、其他40人」,可知亦應為:「陳志諻─廖三慶……和熊熊、其他40人」部分。再依被證1即被告陳志諻之系爭貼文,雖有「2次分享」,然將滑鼠浮標移向「2次分享」,則顯示「沒有公開分享」;點擊則出現「轉貼這個連結的人」、「某些貼文因隱私設定關係,不會在此列出」等語。
2、又原告提出原證2、2-1、3、3-1(原證2-1、3-1僅為擷圖日期,非原告知悉日期),均係被告陳志諻標註原告、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在內之40人後發出,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僅係單純接收被告陳志諻之貼文,且被告陳志諻之臉書貼文並未被公開分享,該2次非公開分享之人亦非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已分享被告陳志諻之貼文及張貼於各自之臉書云云,顯屬錯誤。
3、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就在系爭貼文下留言部分,應僅就自己留言負責,要無曾在系爭貼文下留言,而經他人觀看該貼文後回應貼文之留言,亦應對非自己之言論、他人之留言負責之理。
(三)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揭露原告個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名譽權與個人資料保護,2者保障內涵不同,揭露個人資料,非關被揭露者之社會評價貶抑與否。原告以被告陳志諻揭露其個人資料為由主張侵害其名譽權,顯有違誤。
2、原告起訴並非主張刑事告訴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而係以張貼該刑事告訴狀揭露原告個資行為,遂行誹謗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縱使系爭貼文即刑事告訴狀內容,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此因原告長期擔任泉興福德祠之常務委員兼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涉嫌以偽造文書方式,先後3次業務侵占泉興福德祠公款各500000元,合計侵占150萬元,泉興福德祠之監察委員及委員等人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在案,合於真實,並於誹謗可言;另涉及謊稱印鑑遺失、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業務,使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為錯誤登載,亦確有其事,僅因刑法祇處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不處罰使業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而已(參見被證19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況泉興福德祠廟產來自於廣大信眾捐贈,對於原告是否涉嫌侵占廟產等張貼刑事告訴狀,乃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空言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卻未具體說明其名譽權如何受侵害?受有如何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其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名望,在鄰里間備受讚揚及肯定,且全心義務為泉興福德祠服務20餘年云云,皆非實在,此從原告違法亂紀,將泉興福德祠廟產當作自家私產之劣行,何來全心義務為泉興福德祠服務20餘年?而原告不時招惹里民,恣意興訟提告(原告在法院及檢察署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多不勝數),毫無人和,故多次參選里長,屢屢敗退,原告甚至自承曾對里內相關人士造成困擾及社區恐慌,擔任鄰長期間亦曾涉嫌賄選案件,且為籌措參選里長經費,竟違反泉興福德祠章程,毫不避嫌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常務委員會決議補助原告選舉經費200000元,此有原告書具被證3即道歉啟事、被證4即剪報及被證5即泉興福德祠101年5月1日第1屆第1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各在卷可憑。
(五)關於原告追加主張被告3人不法侵害原告個資部分:
1、原告已明確表示不主張個資法第29條,則原告迂迴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2、又系爭貼文涉及之原告個資,乃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而原告自承曾擔任鄰長,並曾於99、103、107年多次參選台中市北區賴旺里之里長落選,故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已屬公開資訊,並非需經泉興福德祠方能蒐集,屬於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對於原告個資之保護並無侵害。且系爭貼文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涉及原告是否涉嫌業務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公布該刑事告訴狀對於原告個資之利用,屬於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保護廟產之必要範圍內。退而言之,縱認係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亦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3、就原證1即系爭貼文內容,原告自承被告陳志諻部分於107年7月3日知悉,就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部分於107年8月9日知悉(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部分,被告抗辯僅係單純接收、並未分享;且原告於107年7月3日即已知悉,至遲於107年7月5日知悉,僅擷圖時間為107年8月9日,參見鈞院卷第375、379頁記載:「107年8月9日前未下架」、「擷取時間107年8月9日」),故原告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追加主張侵害個資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參見鈞院卷第294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六)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系爭貼文下之留言,即原告提出原證14、14-1至14-3(爭執下方「2018年8月9日週四.08:53」之真正):
1、原告提出原證14、14-1至14-3,均係原證1即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系爭貼文下之留言,而原證2、2-1即被告陳政宏之臉書擷圖,及原證3、3-1即被告林榮村臉書擷圖,沒有留言。是原告提出原證14、14-1至14-3之留言,與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無關。又原證2-1、3-1,顯示「2018年8月9日週四.00:15」之真正日期,僅係原告之擷圖時間,並非原告知悉時點,此參前頁第9~13行說明可知(此不同於原證14-3即鈞院卷第1宗第413頁下方之「2018年8月9日週四.08:53」,係屬事後添加變造。)
2、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5日即已知悉原證14、14-1至14-3之留言:
(1)原證14-1第2頁,被告陳志諻留言「……誰都別跑」後,其下明顯留有其他後續留言之痕跡,祇是原告擷圖時予以截斷,擷圖日期為107年7月5日;原證14-2第1頁,被告陳志諻留言「……誰都別跑」,其下接續數則留言,直至被告陳政宏留言「請支持垃圾分類」;原證14-2第2頁與原證14-3為內容相同之擷圖,但原告先提出原證14-2第2頁即鈞院卷第1宗第339頁之擷圖,並無擷圖時點,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始提出原證14-3即鈞院卷第1宗第413頁擷圖,卻突然冒出擷圖時點,兩相比較,原證14-3顯係原告後製添加擷圖日期,使人錯認係被告等人於107年8月9日留言。
(2)又被告陳政宏留言「請支持垃圾分類」、被告陳志諻留言「當然」後,理應均為原告於107年7月5日擷圖,故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5日即已知悉,此與原告自承:「被告陳志諻、陳政宏、林榮村等3人於107年7月5日其(指被告陳志諻)臉書留言,回應……」等語相符。
(七)關於被告陳志諻之留言部分,再說明如次:
1、關於「謝謝大家,我盡量被告,大家都有辦桌吃,為正義挺身無冤無悔」、「只要檢察官讓我有機會說,我會說更多,告我越多次,事實就越明朗,哈哈爽,真爽,全身舒暢,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等留言部分,原告迄至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始追加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但依鈞院卷第1宗第207頁即原告上揭書狀自承原證14-1第2頁即鈞院卷第1宗第219頁之擷圖日期所示,原告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始追加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事後改稱係於107年8月9日留言云云,並非實在((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333頁)。又被告陳志諻上開留言對象並非針對原告,依其內容無非係表明如被提告,將向檢察官說明更清楚,互相一起提告,未見原告有何心生畏懼或貶低人格,何來恐嚇加害生命、身體或妨害名譽?
2、被告陳志諻留言:「當然」2字,原告固主張係接續被告陳政宏留言:「請支持垃圾分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上開留言,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始追加主張,因原告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則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追加主張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107年8月9日始知悉而擷圖(假設語),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被告陳志諻此部分留言,雖係在「請支持垃圾分類」之後,但公眾互通訊息之臉書網路留言,未必可能係直接針對前1則留言回覆,亦有可能係針對先前留言其中某1則留言回覆;甚至留言時不是為回應,而係自我抒發而留言。再者,被告陳政宏呼籲請支持垃圾分類,垃圾分類係環保美德,被告陳志諻表示贊同而留言「當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八)關於被告陳政宏之留言(單純接收、未分享貼文)部分,因被告陳政宏在另案即原告引用之留言縱令為列舉而非例示(假設語),原告主張應成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1、關於「如被判刑,辦歌仔戲,看戲吃大餐」之留言(此為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違反一事不再理),並非原起訴範圍,屬訴之追加,被告陳政宏不同意追加,且原告係於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因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則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況原告確因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遭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宏發表言論,表達對於犯罪遭判刑、正義得以伸張,感到喜悅之意見,何來侵害原告名譽?
2、關於「請支持垃圾分類」之留言(此為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違反一事不再理),並非原起訴範圍,屬訴之追加,被告陳政宏不同意追加,且原告係於109年8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始追加主張,因原告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則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追加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107年8月9日知悉而擷圖(假設語),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3、至於「請支持垃圾分類」,乃針對泉興福德祠環境衛生管理事務,並非指涉原告,何來侵害原告名譽權?縱認被告陳政宏另案即原告引用之留言係屬列舉而非例示(假設語),因「請支持垃圾分類」,仍屬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原告於另案未明確引用此句主張不法侵害名譽,足認原告亦不認為此句損及其名譽權。退萬步言,縱認「請支持垃圾分類」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因被告陳政宏與原告間就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已足填補原告損害,倘認原告事後得再行就同一貼文下之言論主張侵權行為,豈非變相使被告陳政宏賠償2次,顯違誠信原則。
4、關於「既然是生日記得別忘了,別拿土地廟的錢去慶功,不要在錯下去」、「把土地廟的錢交出來,大家都會祝福你,也不要亂告別人,沒有1件上,法官判決,可悲」之留言(此非屬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並原起訴範圍,屬訴之追加,被告陳政宏不同意追加,而原告於109年8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又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係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而上開留言與原起訴基礎事實無關。另依原告於107年8月2日擷圖,足證原告至遲於擷圖時已知悉,原告於109年8月7日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至於原告因侵占泉興福德祠公款遭檢察官起訴,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陳政宏發表言論,表達原告應知錯能改、不要濫起爭訟之意見,何來侵害原告名譽?
(九)關於被告林榮村之留言(單純接收、未分享貼文)部分,再說明如次:
1、關於「邪不勝正」、「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之留言,並非原起訴範圍,屬訴之追加,被告林榮村不同意追加,而上開留言係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始追加主張,且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參見原證14-1),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況「邪不勝正」、「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對象並非指涉原告,此2句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未說明。縱認前開留言係指涉原告(假設語),原告既涉犯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等刑事犯罪,則被告林榮村表達「邪不勝正」之意見,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至於「加油!邪不勝正」留言之貼圖,除「加油」動作貼圖屬於配合「加油」留言而有具體含意外,「猴」貼圖與「熊」貼圖並無具體含意,僅是為使留言呈現活潑美化,以動物貼圖妝點斷句處,並區隔文字「加油」、「邪不勝正」,並無針對某人之意思。原告不應自行對號入座為「猴」,再遽論被告並榮村侵害其名譽權。
(九)原告提出原證17、18部分均另案審理中,與本件無關。
(十)被告陳志諻、陳政宏等2人均為高職肄業,從事成衣服飾銷售,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林榮村高中畢業,亦從事成衣服飾零售業,每月收入不固定。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原告個資(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而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亦未經原告同意,將上揭刑事告訴狀內容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
(二)被告陳政宏於107年7月3日在上揭臉書訊息下方留言稱:「真的是垃圾」、「社會垃圾賴旺垃圾北區垃圾」、「以後叫他垃圾廖,叫一輩子」、「慶祝趴ㄟ被垃圾告」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刑事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民事部分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90號事件審理後,原告與被告陳政宏於109年4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
(三)上揭刑事告訴狀指訴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公然侮辱、誹謗部分,應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揭露原告個資部分,應賠償所受損害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3人抗辯稱原告就請求揭露個資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1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主張被告3人分別在臉書之系爭貼文及留言訊息涉及公然侮辱、誹謗等侵害名譽權,及揭露原告個資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600000元,合計105萬元等情,則原告應就被告3人之行為如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受有如何之損害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3人所為抗辯事實亦乏依據,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倘原告就其知悉時點有所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3人就原告知悉在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在臉書之系爭貼文揭露原告個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記載有原告個資(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而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亦未經原告同意,將被告陳志諻之系爭貼文內容予以分享,並張貼在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之臉書上,認為被告3人揭露原告個資,遂行誹謗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被告3人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提出原證1、2、3之臉書貼文為證,嗣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名譽權損害之賠償,原告當庭以言詞答稱:「是」乙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又原告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被告3人將原告個資揭露在臉書,與公然侮辱部分無關乙節,本院乃當庭詢問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並未主張個資遭揭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當庭答稱:「我要一併主張個資受損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乙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4頁);另本院曾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個資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亦當庭答稱:「沒有」乙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2頁)。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已,並未包括個資法第29條規定,且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名譽權受侵害」及「個資遭揭露」之損害,其中「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於109年6月29日起訴時即為主張,而「個資遭揭露」之損害賠償係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該項主張,則原告無論係於107年7月3日、107年7月5日知悉或於107年8月9日擷圖知悉上揭臉書系爭貼文等情事,其遲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個資遭揭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然已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主張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被告3人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追加該項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4頁),故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自得拒絕給付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因個資遭揭露所受損害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在臉書之系爭貼文及留言訊息涉及公然侮辱、誹謗等侵害名譽權部分:
1、依原告於上揭時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記載有原告個資(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臉書上,而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亦未經原告同意,將被告陳志諻之系爭貼文內容予以分享,並張貼在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之臉書上,遂行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起訴時提出原證1、2、3之證據資料,僅限於張貼該刑事告訴狀之臉書貼文部分,並未包括系爭貼文下方之「留言訊息」在內,而原告係於提出109年7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時始檢具原證14即107年7月3日系爭貼文下方之被告3人相互留言訊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並於109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時檢具原證14之1即107年7月5日擷圖之被告3人在系爭貼文下方之留言訊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219頁),更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確認上開「留言訊息」亦為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5頁)。是依原告主張被告3人涉及公然侮辱、誹謗等侵害名譽權之「留言訊息」,包括:(1)107年7月3日臉書系爭貼文下方之留言訊息,即被告林榮村:「加油!(猴子貼圖)邪不勝正」、「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等語,被告陳志鍠:「謝謝大家,我盡量被告,大家都有辦桌吃,為正義挺身無冤無悔」、「只要檢察官讓我有機會說,我會說更多,告我越多次,事實就越明朗,哈哈爽,真爽,全身舒暢,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等語(至被告陳政宏留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不贅),依原證14之1所示,原告至遲於擷圖日期即107年7月5日知悉。(2)原告於109年8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被告陳政宏於107年8月2日在原告生日當日之原告臉書留言稱:「既然是生日記得別忘了,別拿廟的錢慶功,不要再錯下去了」、「把土地廟的錢交出來,大家都會祝福你,不要亂告別人,沒有1件上,法官判決,可悲」等語,並提出原證16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1、261~263頁),而依原證16所示,原告至遲於擷圖日期即107年8月2日知悉。(3)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主張被告陳政宏在臉書留言稱:「請支持垃圾分類」乙語,被告陳志諻回應稱:「當然」乙語,並提出原證14之1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3、337~339頁),原證14之1固未標示擷圖日期,惟就107年7月3日系爭貼文標示為「1週」,可見原告因擷圖而知悉日期為107年7月10日左右。另依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14之3即同一內容之留言擷圖,其上擷圖日期則為107年8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3頁)各節,可知原告提出被告3人所為上揭各則「留言訊息」內容,從原告自臉書觀覽或擷圖而知悉之日起,迄至原告在本件訴訟為上開主張之日止,顯然均已逾2年期間,縱令上揭各則「留言訊息」內容對原告或有公然侮辱、誹謗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亦因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3人既為罹於時效抗辯,原告復未主張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自得拒絕給付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因「留言訊息」致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將上揭刑事告訴狀張貼在臉書上,而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亦將被告陳志諻之系爭貼文內容予以分享,並張貼在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之臉書上,遂行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除被告陳志諻自承確有將上揭刑事告訴狀內容張貼在臉書,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自承確有接收系爭貼文之訊息等情事外,其餘皆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證1、2、3所示,被告陳志諻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僅為被告陳志諻、林榮村及其他5人於106年10月17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黃純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告訴,且祇有該刑事告訴狀之第1頁內容(參見原證14之1),而系爭貼文除以手寫方式記載臺中地檢署之偵查案號及承辦股別外,並無任何評論性文字,且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均否認曾將系爭貼文訊息以「分享」方式轉發予不特定之第3人,則被告陳志諻所為系爭貼文究竟如何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誹謗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及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分享」系爭貼文訊息予何人,均屬不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再被告陳志諻、林榮村及其他5人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委,乃因泉興福德祠之內部糾紛,立場不同之信徒或代表彼此相互攻訐所致(此從兩造分別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或臺中高分院民、刑事庭所為一、二審判決可獲得印證),而原告自承擔任泉興福德祠委員、常務委員兼總幹事等職務長達20餘年(參見原告109年7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宗第45頁),則原告在泉興福德祠歷任職務之作為,在客觀上自屬可受公評、可隨時接受其他信徒質疑、檢驗之事項內容,倘非其他信徒蓄意捏造事實、無中生有而有誣告嫌疑外,即難認係公然侮辱或誹謗,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況被告陳志諻、林榮村及其他5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結果,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目前尚在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案件審理中,益證系爭貼文之刑事告訴並非毫無事實依據,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之刑事告訴內容已屬誹謗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陳志諻將檢察官偵查中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張貼在臉書上乙事是否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此與原告主張是否公然侮辱、誹謗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係屬2事,此部分應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擅予判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在臉書之系爭貼文揭露原告個資、系爭貼文及留言訊息涉及公然侮辱、誹謗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50000元,共計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各節,或因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究竟有何公然侮辱、誹謗,致其名譽權受損之情事,或因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3人復為罹於時效抗辯,均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