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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王春吉被 告 李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3713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96886 號、

109 年度司執字第395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路○○號之五葉松盆景16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37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五葉松盆景16盆(下稱系爭盆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6886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9520 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9 頁),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王麗瑩即花巷松林農特產小吃店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371

3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96886 、109 年度司執字第39520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盆景。惟系爭盆景為原告為參與中華松樹盆栽協會之活動所完成之作品,因無處擺放,而置於原告配偶王卓素珠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庭院,是系爭盆景實為原告王春吉所有。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盆景誤認系為王麗瑩所有而實施查封,顯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盆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建物既係王麗瑩開設經營花木莊園藝之營業地址,則系爭建物一樓庭院花圃所擺放之系爭盆景,自應認屬花木莊園藝之生財器具或財產,始符常情。原告主張系爭盆景為其所有,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查封系爭盆景時,原告在場亦未表示系爭盆景為其所有。從而,系爭盆景既係在王麗瑩所開設經營之花木莊園藝營業地址花圃查封,足認符合債務人占有之外觀原則,原告本件異議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王麗瑩債權人,並以放置於系爭建物內系爭盆景為王麗瑩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盆景予以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勘認為真。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盆景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王麗瑩(原名王麗秋)所營之花木莊園藝,營業地址係設於

系爭建物1 樓,有被告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王卓素珠所有,為家用住宅,系爭盆景係置放於住宅庭院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67頁至第83頁)。佐以證人王卓素珠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的住家,沒有進行商業活動。王麗瑩在臺中沒有房子,所以將花木莊園藝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建物,但沒有將營業用的盆栽等置放於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

118 頁)。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義能亦證稱:原告住家沒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從而,堪認花木莊園藝之營業地址固設於系爭建物地址,然王麗瑩並未實際於系爭建物經營花木莊園藝。且查花木莊園藝已於97年1 月16日註銷登記,亦有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於108 年11月28日查封系爭盆景時,花木莊園藝早已停止營業多年甚明。據此,已難認系爭盆景係供王麗瑩用以經營花木莊園藝所用。

㈡再者,原告確有種植松樹盆栽之專業,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松

樹盆栽協會會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證人陳義能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在30幾年前種植五葉松盆景認識的。種植松樹都會互相參觀,所以我有去過原告住處。原告的五葉松是種在地上,後來移植到盆裡,大概已經種植30、40年以上。我斷斷續續去原告家,有看到系爭盆景內五葉松成長的過程,都是原告自己修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王卓素珠證稱:系爭盆景都是原告種的。原告本來是在成功路59號地上種植五葉松,起盆以後就搬到55號,就是系爭盆景。原告從植株開始種植,系爭盆景起盆至今至少3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盆景確為原告所親自種植。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購入系爭盆景用土之單據等相關支出證明,尚無必要。㈢復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筆錄(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53713 卷內),原告於本院執行處108 年11月28日查封系爭盆景時,確有當場表示系爭盆景為其所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查封時為此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盆景確為其所有。被

告僅以王麗瑩所營之花木莊園藝營業地址曾設於系爭建物,即主張系爭建物庭院內之系爭盆景為王麗瑩所有,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盆景為其所有,應可採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盆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