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吳忠庭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莊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被告前向原告稱:有管道向大陸人士購買比特幣挖礦機台自行組裝等語,兩造遂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挖礦機台1批,並當場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交機期限在107年4月27日以前;嗣因被告遲未交付挖礦機台予原告,兩造遂於107年4月28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倘認買賣契約非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僅係代理原告向大陸人士購買挖礦機台,兩造間亦有委任契約存在,且經兩造於107年4月28日合意終止並成立退款協議。從而,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280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然因被告迄今僅返還4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或退款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挖礦機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陳佳緯與大陸賣家之間,原告及被告分別僅係陳佳緯及大陸賣家之代理人,且被告已將買賣價金280萬元轉交予大陸賣家,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此外,陳佳緯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以給付被告30萬元為條件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追討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比特幣挖礦機台,於107年3月28日交付28
0萬元予被告,迨至同年4月27日止,原告仍未取得挖礦機台,嗣被告已返還原告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67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嗣經合意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達成買賣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28日交付2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買賣合意,又衡諸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15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於107年初,被告與訴外人黃郁竣合夥開設礦場,因其等要購買挖礦機台,遂詢問原告有無意願一起合購,以壓低大陸廠商出售價格,原告遂交付28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去向賣家聯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15號卷第27、64頁),核與被告所稱:是原告請被告向大陸賣家購買挖礦機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62號卷第6至7頁),足見兩造乃係約定各自出資向第三人合購挖礦機台,僅因希望以較多購買數量爭取較優惠之出售價格,故委由被告代為接洽、連繫買賣細節,並授權被告處理價金及挖礦機台交付事項,堪認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與大陸賣家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人應為大陸賣家而非被告,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買賣契約存在,並非可採。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僅係陳佳緯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惟查,被告業於審理中自承: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前完全不認識陳佳緯,也未連絡過,原告只有告知被告交付之280萬元是數人合資,但並未告知出資者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陳佳緯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及黃郁竣,當初原告給被告280萬元買礦機,大部分係由其與友人投資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15號卷第27、6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28日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向大陸賣家購買挖礦機台時,被告既並不知悉出資者為陳佳緯,原告亦未表明代理陳佳緯之旨,原告自無從代理陳佳緯與被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係陳佳緯之代理人,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憑。
㈣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並未約定交機日期,但我有跟原告表示大陸原則上會在4月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兩造間之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略以:
┌──────┬─────────────────┬─────────┐│ 對話日期 │ 對話內容 │ 卷證出處 │├──────┼─────────────────┼─────────┤│107年4月27日│原告:今天幾點交收呢?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被告:我還在等他們回電,我從昨天打│ ││ │ 到現在都還沒接,我有請我們的│ ││ │ 人過去,在路上了。 │ ││ │(中間對話內容略) │ ││ │原告:不是機子就是錢,兩個其中一個│ ││ │ 都可以。 │ ││ │(中間對話內容略) │ ││ │被告:帳號先給我。 │ │├──────┼─────────────────┼─────────┤│107年4月28日│原告;30收到了,下禮拜尾款250。 │本院卷第107頁 ││ │被告:好,兄弟我處理,拍謝這件事我│ ││ │ 處理不好,我會負責到底。 │ │└──────┴─────────────────┴─────────┘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催促被告交機,並告知被告須交機或退款,堪認有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礦機,或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已交付款項280萬元之意。嗣被告因無法依約交機,乃向原告索取匯款帳號,除已先行退還原告前所交付款項中之30萬元外,並承諾會負責到底,足徵被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與原告達成退款合意,是兩造已於107年4月28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成立退款協議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280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其中4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或上開退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計算式:280萬─40萬=240萬)。被告雖抗辯其已將原告交付之價金轉交予大陸賣家,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㈤被告另抗辯: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與陳佳緯達成和解,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惟查,陳佳緯係因另案刑事案件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與被告成立和解,與本件兩造因挖礦機台所生糾紛並無關聯,此由該和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人莊志恒與相對人陳佳緯、陳冠綸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9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該案之民事賠償……」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41至142頁),已屬至明。更何況原告並非陳佳緯之代理人,陳佳緯與被告間並無挖礦機台買賣或委任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陳佳緯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不拘束原告,亦不妨礙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稽。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或履行協議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67號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29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67號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退款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