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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蘇竹健被 告 林玉潔

林玉鈴林玉明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素疋應將裝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七樓及二八O號七樓間門口上方如附件一、二所示黃色圈選處之監視器乙組拆除。

被告張素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疋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裝設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7 樓及280 號7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間門口上方如民事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監視器乙組拆除。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聲明一為:被告應連帶將裝設於系爭房屋間門口上方如附件

一、二所示「黃色圈選處」之監視器乙組拆除。另於109 年

5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聲明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更正聲明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拆除之監視器均相同,僅係於補充聲明一之監視器位置,則此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路○○○○街00號7 樓(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屋,被告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與被告張素疋為母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林玉潔、林玉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共有人,林玉明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所有權人,張素疋則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兩造住於同棟公寓同樓層(即上開各門牌號碼之房屋為同一大樓樓層),素來不睦。詎被告未經原告及該層樓其他住戶之同意,於系爭房屋之共用門口上方裝設監視器乙組(下稱系爭監視器),機型為HANLIN-VRCAM(Plus)升級300 萬鏡頭-全景360 度語音1536p 監視器,以監視該大樓7 樓樓層電梯、樓梯間、原告房屋門口、窗戶及住戶來往動靜。系爭監視器全天候拍攝住戶舉動,鏡頭為全景360 度,並有語音監視器,原告及其家人、訪客進出家門影像,原告之作息及交友狀況,均為系爭監視器所錄,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回復原告隱私權不受侵害之狀態。又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裝設於系爭房屋間門口上方如附件一、二所示黃色圈選處之監視器乙組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張素疋購買系爭房屋後分別登記於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

名下,而系爭房屋共用同一大門,僅張素疋一人居住,系爭房屋共用大門上方監視器為張素疋所裝設及觀看所錄影像,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對於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均不知情,故原告請求林玉潔、林玉鈴及林玉明拆除監視器,及請求損害賠償100,000 元,實屬無據。

㈡張素疋曾於108 年11月27日9 時30分發現系爭房屋之共用大

門鎖被灌進三秒膠,致無法開啟,張素疋於同日早上10時50分報警,員警前來蒐證,並察看大樓監視器,惟並未發現有住戶以外之人進出,顯係本社區本樓層住戶所為,從而,張素疋乃裝設監視器監看系爭房屋之共同門口以保護自身權益。又原告出門及返家,均無須經過系爭房屋之共同門口,原告行經區域並非系爭監視器攝影之範圍。且張素疋裝設之監視器,為舊型號之監視器設備,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監視器具

360 度攝影功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臺中市○○區○○○○街○○號7 樓之所有人並居住於該屋,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與張素疋為母子,林玉潔、林玉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共有人,林玉明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所有權人,張素疋現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此有原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 份、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7 樓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 份、被告戶籍謄本3 份、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75至80頁、第201 頁)。

而系爭房屋共用同一大門,系爭房屋之共用大門外上方如附件一、二所示黃色圈選處之位置,有裝設HANLIN牌之監視器,張素疋裝設前揭監視器未經過該大樓其他住戶同意,且兩造所居住之大樓無管理委員會,此有現場照片、樓層空間圖、系爭監視器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267頁、第3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現場照片與樓層空間圖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系爭監視器,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張素疋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⒉經查,核對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照片,與兩造所

提該樓層位置圖,可見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自上往下照,拍攝範圍為系爭房屋共用大門門口及該樓層部分走廊、原告房屋之一扇窗戶全部、一扇窗戶部分、該樓層公共樓梯間一隅與樓梯口(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7 頁)。次查,系爭房屋共用大門外走廊、樓梯間、樓梯口為兩造所住大樓之共用部分,此有該樓層位置圖1 份、現場照片3 張、該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7 頁、第

333 頁),且參被告提出7 樓平面共同使用部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以及被告所提該樓層位置圖,渠就系爭監視器所在位置亦標示為公共走道(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參照被告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45 頁),被告亦註記「分攤樓梯公設」之文字,均證系爭房屋共用大門外走廊、樓梯間為兩造所住大樓之共用部分。一般而言,住家大樓之各層走廊、樓梯應為該棟住戶及其親友得為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雖各層走廊、樓梯非屬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然因與專有部分有直接或間接之連結,且透過走廊、樓梯之通行及使用情形,得以明瞭或知悉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例如時間、衣著、狀態、是否與何人出入、是否攜帶任何物品等私人資訊,足認大樓住戶對於大樓各層走廊、樓梯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認為各層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保護,因此於經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決議或同層住戶一致同意裝設監視器以前,尚不得擅自裝設監視器。基此,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既涵蓋該樓層部分走廊、樓梯間所形成之空間範圍,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7 頁),則被告未經住戶大會決議或原告以及同層住戶之同意,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攝錄該樓層部分走廊及樓梯間之通行使用情形,已足取得原告使用該空間之私人資訊,堪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有侵權行為(各行為詳如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1月27日之報案紀錄與相關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於108 年11月27日10時10分至臺中市○○區○○路○段○○○ 號7 樓處理張素疋請警方到場之事,張素疋稱渠住家門鎖遭人破壞,惟警員見張素疋現場使用該門鎖無礙,又無法察覺該門鎖有遭破壞跡象,故向渠建議由專業鎖匠判斷該鎖是否毀壞,屆時再與警方聯繫,後張素疋至今皆未與警方聯繫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9 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並斟酌被告所提照片內容為:不明物品置於走廊地板上(被告標註為紫茄)、大門內照片(被告標註大門內地上有紙片)、腳踏車1 輛(被告標註為破壞腳踏車煞車)(以上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自上開照片內容尚均不足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該樓層走廊、樓梯有何持續且急迫危險之情況存在,則被告所言,僅屬臆測,不足採信,故被告尚不得執此遽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無論是被告4 人中何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應均係

得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惟查,張素疋自承系爭監視器為渠所裝設,因為渠一人居於系爭房屋,其餘被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人,則其主張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亦因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則屬無據。原告再主張系爭監視器之機型為HANLIN-VRCAM(Plus)升級300 萬鏡頭-全景360 度語音1536p 監視器,拍攝角度為360 度,而得攝錄該大樓7 樓電梯(即兩造所住樓層)、樓梯間、原告房屋門口及窗戶,然被告已否認系爭監視器機型為原告所主張之機型,查兩造提出之系爭監視器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

267 頁、第317 頁),尚不足辨識系爭監視器之機型,再核對該照片與原告所提HANLIN-VRCAM(Plus)升級300 萬鏡頭-全景360 度語音1536p 監視器之網路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27 至239 頁),兩者外觀雖相似,惟衡情同廠牌製造之各機型監視器多有外觀相似之可能,尚不足以外觀相似即推論系爭監視器之機型為原告所主張前揭機型。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及於該大樓7 樓電梯(即兩造所住樓層)、原告房屋門口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及於該大樓7 樓電梯、原告房屋門口,自無足採。

⒌綜上,張素疋於系爭房屋共用大門外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

得以拍攝系爭房屋共用大門外該樓層走廊以及樓梯間與樓梯出入口所形成之空間範圍,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張素疋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張素疋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房屋共用大門外該樓層走廊以及樓梯間與樓梯出入口所形成之空間範圍,確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就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之部分,渠等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渠等與張素疋連帶拆除系爭監視器與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張素疋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自108 年年底開始設置系爭監視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全天24小時拍攝系爭房屋共用大門外該樓層走廊以及樓梯間與樓梯出入口所形成之空間範圍,侵害情節尚屬重大,則原告主張於該空間出入或交友狀況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情狀,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查原告自承為00年生,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7 筆,財產總額約8,000,000 元;張素疋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張素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386 頁及證物袋),又查原告亦在系爭房屋同樓層裝設監視器2 支,其中1支即為附件一所示另支監視器,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判決命原告拆除前開監視器及給付被告10,000元精神慰撫金,該案上訴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如實,是本院審酌上情、系爭監視器設置期間、攝錄範圍及造成原告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張素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為109 年

1 月17日寄存送達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該寄存送達於10

9 年1 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9 年1 月28日,則張素疋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即5,000 元,請求自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素疋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原告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就林玉潔、林玉鈴、林玉明之部分,渠等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渠等與張素疋連帶拆除系爭監視器與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件一:本院卷第17頁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之現場照片。

附件二:本院卷第81頁系爭房屋所在樓層及系爭監視器位置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