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張素疋被上訴人 蘇竹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次查,本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與命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部分,拆除監視器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 +4,500 =6,000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